2021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发布,该《规定》的贯彻实施将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中发挥积极作用。
有关生态损害、环境侵权的诉讼往往耗时较长,短则数月,长则数年。此前,关于司法模式执行的是诉后定责原则,即便一些当事人的生态损害、环境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但法院也要等到判决、裁定生效之后,才能按程序喊停当事人的环境破坏、侵权行为。这就意味着,有些环境破坏、侵权行为在较长的诉讼期间内一直会存续,与此同时,生态权益损失或相关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失在诉讼期间也一直会扩大,甚至可能产生一些具有不可逆性的损失。
如今,《规定》允许在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就赋予了申请人在诉前或诉中申请法院禁止被申请人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这样一来,有利于提前预防或及时制止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及时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生态环境权益止损,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害,对生态环境起到更好的司法保护效果。
行为保全是诉讼保全制度的一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禁止侵权人作出一定行为。生态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在该领域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是在法律框架内对民事诉讼行为保全制度的新发展,这一发展丰富了相关被侵权人的权利救济措施,给被侵权人提供了更具预防性、及时性的维权选择、生态环境保护选择。
同时,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在诉前或诉中叫停被申请人的相关行为,实现了环境保护、环境维权的司法关口前移,既能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权益或者相关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能产生很强的震慑、警示、教育作用。此外,禁止令保全措施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拓展性应用,也与公众高效制止环境破坏行为、保护环境权益的朴素需求相契合,给公众的环境监督权提供了一个看得见、摸得着的切入点、发力点。
但是,赋予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被侵权人申请禁止令保全措施的权利,并不等于被侵权人可以随意申请、滥用禁止令保全措施。需要注意,不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可能会导致环境权益损失或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损失扩大,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又势必会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这就需要法院根据个案审慎评估,准确把握具备“现实而紧迫的重大风险”这一实施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基本条件,合理控制适用范围,严格遵循询问、勘查、申请复议、提前解除禁止令保全措施等程序,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等诉讼权利,坚持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保护不足或过度保护的情况,严防恶意申请使用禁止令。只有守住程序正义,把握好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尺度,才能保障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实体正义,才能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同时,各地法院还需要依托司法实践,对生态环境领域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规则进一步探索、完善,推动司法环境保护行为更加规范、合理、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