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东教授:对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的两点思考
2021-12-13 10:17:17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 作者:陈卫东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推进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我就相关情况谈点个人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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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为什么要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

  我理解,可能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破解减刑、假释形式化审理问题之迫切所需

  近几年,各中央政法机关为了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工作,出台了不少司法解释以及配套规范性制度文件,应该说,制度之网越织越严密,措施也越来越完善。但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和短板仍然存在,制度机制障碍仍需破除。

  突出表现就是,虽然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程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诉讼化改造,向刑事案件办理程序靠拢,但减刑、假释案件庭审走过场、案件审理流于形式的问题仍然一定程度存在,对罪犯是否予以减刑、假释,仍然基本以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为裁判依据。不少案件的庭审都是走形式,往往查明不了关键事实,也不解决根本问题,形式上看,轰轰烈烈,但实际效果不佳。

  因此,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某种程度上仍然是变相的审批制,表面上,裁判是法院作出的,实际上,基本以刑罚执行机关的报请为准,决定哪些罪犯可以被减刑、假释,这种情况可以称之为形式化审理现象。近几年,减刑、假释领域出现了不少敏感问题案件,引发负面舆情,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受损,也折射出背后的诸多问题。

  要破解此问题,打破审批制,寻找有效进路,关键就是要实行审理模式之再造,变形式化审理为实质化审理。中央政法机关的重要职能作用就是为全国政法机关提供制度依据,加强政策指引,《意见》的出台应当说是恰逢其时,十分必要。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应有之义

  是否对罪犯予以减刑、假释,兹事体大,关乎刑罚功能作用的正确发挥,关乎刑罚变更的公平公正,关乎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关乎司法的权威。

  在现有形式化审理模式下,庭审的作用发挥不彰,对核心证据的质证和认证过程不充分,对罪犯是否真正认罪悔罪、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这一核心事实往往难以真正查明。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更加凸显法庭的职能作用,要求证据核查在法庭,事实认定在法庭,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必须落实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与时俱进,实现审理方式变革,推进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是深入推进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唯此方能发挥法庭的真正作用,督促、倒逼有关机关依法履职,落实落细工作责任,推进减刑、假释工作更加规范。

  二、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既需要各部门综合发力,进一步落实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工作原则要求,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又需要建立健全配套措施,为推进实质化审理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一)要进一步强化刑罚执行机关的举证责任

  对刑罚执行机关来讲,罪犯在监狱服刑,罪犯改造表现如何,是否真正认罪悔罪,监狱最有发言权。监狱既然为其报请减刑、假释,态度已不言自明。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规定,减刑、假释案件中,监狱理所应当负有证明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举证责任。

  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不是要把该举证责任转移给其他机关或者减轻其举证责任,而是更加强化监狱的举证责任,这一点必须予以明确。监狱提交的报请减刑、假释建议书,某种意义上属于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公文,必须要更全面,全方位客观反映罪犯的改造表现,不能只提交有利于罪犯的证据材料,不提交不利于罪犯的证据材料;必须要更准确,真实反映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监狱存在隐瞒真相甚至弄虚作假的,要坚决予以追究问责。

  为了提升监狱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可以考虑为其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公职律师性质的专业法律人员,以满足案件实质化审理的需要。

  (二)要进一步拓展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工作中,存在缺少诉讼两造对抗的先天不足,这是和民事、行政、普通刑事案件最大的不同,因此庭审过程往往一团和气、缺少对抗,更容易导致关键的事实查证不出来,矛盾和疑点被放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被错误认定为符合。最大程度克服此弊病,唯有最大限度发挥检察机关作用为要,否则推行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工作仍然困难重重。

  要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中的职能定位,检察机关除了依法监督人民法院、刑罚执行机关正确履职外,更要着重在审理活动中如何发挥职能作用方面作进一步深入探索。检察机关系代表国家,在减刑、假释诉讼活动中派员出庭或者书面发表意见,要重在“挑刺”质询而非赞同,重在对抗而非附和。

  另外,还要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充分发挥驻监检察室设在监狱的优势和便利,对检察机关调取查阅相关证据、讯问罪犯、询问监狱民警等不能施加任何障碍。

  (三)要进一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推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实现审理模式变革,真正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人民法院负有重要责任。

  首先,要转变司法理念,聚焦庭审目的,彰显庭审功能,指挥引导庭审进程,组织好证据开示、举证质证工作,健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探索扩大证人出庭规模及范围,争取通过庭审,罪犯是否真诚认罪悔罪、改造表现如何、是否真正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能够在庭审中得以完整呈现,诉讼各方能够达成共识,社会公众能够接受。

  其次,无论庭审还是书面审,人民法院均要全面细致严格审查各类证据,而不能只把关注点放在计分考核之上。认证采信证据做到依据充分,对证据材料有疑问的,还要积极行使调查核实权,进行必要核查。

  再次,要既重实体,查明基本事实,又重程序,确保审判程序公开公正合法。

  最后,必须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做到全面充分合议,既讨论案件事实证据,又研究法律适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还要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和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当然,增强减刑、假释案件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也为必须。

  (四)要进一步建立健全配套措施

  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是一场深刻的变革,没有现成经验可循,《意见》作为规范性制度文件,要想真正落地见效,须经过实践之检验与完善,并辅之以必要的配套措施作为保障。

  首先,必须积极探索细化审理操作规程,参照相对成熟的各大诉讼基本流程运行模式,进行必要之改造,同时也要充分注意到减刑、假释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的显著不同,鼓励各地紧密结合该类案件自身特点,积极实践探索,不断积累经验,发现问题及时纠偏,条件成熟时,制定详细操作规程。在罪犯于高墙之内服刑、无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情况下,如何在实质化审理程序中充分保障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在制定操作规程中也要予以充分考虑。

  其次,要及时应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工作全面推行后将会带来的诸多挑战。工作量之翻倍想必是首当其冲,各地政法机关加强人员配备恐已迫在眉睫。

  同时,适应实质化审理带来的新要求,强化业务培训、深入推进专业化建设也要早日提上议程。与之相关的其他配套制度措施,也要同步跟上。离开这些,实质化审理工作难以达到预期目的。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刘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