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幕组一案敲响版权保护警钟

2021-12-12 09:18:2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唐艳
 

  人人影视字幕组的落幕彰显了中国司法对知产保护的决心,本案也给那些试图打擦边球的人敲响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警钟。

  近来,一则关于人人影视字幕组相关责任人员梁永平被判刑的消息冲上了热搜。据报道,11月2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梁永平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梁永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对于字幕组的落幕,虽然仍有不少英美剧爱好者还在唏嘘同情,但是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行为已然触碰了法律底线,并给我们敲响了版权保护的警钟,上了一堂深刻的知识产权保护普法课。

  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永平指使相关人员开发了“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从境外网站下载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并组织相关人员将其翻译、制作成带中文字幕的版本并上传至相关服务器,通过所经营的“人人影视字幕组”网站及相关客户端向用户提供在线观看和下载服务。经审计,自2018年1月至案发,通过上述各渠道,其非法经营额总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这便涉及著作权侵权及犯罪问题。

  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境外影视作品是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因为这些影视剧著作权人所属国都参加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因此这些作品可以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自动获得保护,我国作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当然要对其予以保护,对此,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予以了明确,“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其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包括复制、发行、出租等在内的17项权利。对于侵权行为的判定要看行为人未经授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人权利所能控制的行为。本案中,将英文版本的影视作品(无论其是否带有英文字幕),制作成带中文字幕版本的行为无疑属于复制行为和翻译行为,受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翻译权控制,而向用户提供在线观看和下载服务,则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制于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于上述行为都未经过著作权人授权,故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行为侵犯了这些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翻译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再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作者,剧本等作者享有署名权,但剧本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字幕也可以理解为是对剧中对话的文字性提示,属于剧本的部分内容。所以,所涉影视作品的剧本作者也可以基于其可独立行使的剧本著作权(具体而言是翻译权)来维权。

  其实,字幕组网站也早已自觉有风险,在网站打出了“本字幕只供学习交流使用”的免责声明,试图借助“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情形来免责。但其实,在这种“个人使用”合理情形中,虽然个人使用并非仅指一个人使用,而是也可以指人数特定的少数人范围内的使用,比如局限于个别朋友、家人之间的使用,但由于本案涉及未经许可将影视作品提供给公众,已经超出了个人范围,会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所涉及的不法行为不仅是侵权,由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了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本案中,被告人梁永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作品,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是,梁永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预缴了部分罚金,故而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法院对梁永平予以了从轻处罚。

  人人影视字幕组的落幕彰显了中国司法对知产保护的决心,本案也给那些试图打擦边球的人敲响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警钟。


责任编辑:孙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