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依法治国工作的深入开展,人们都逐渐拥有了法律维权意识,在法院做出判决时不再因为畏惧而纯粹的“无条件遵守”,一些案外人、利害关系人等就会对法院所做出的判决或执行存在异议,这时就会寻找恰当途径进行申诉等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我国对于案外人权益救济的制度探索起步较晚,但已通过立法设立了相关的制度来保护执行中案外人的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为执行中案外人提供了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申请再审几种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案外人异议的不同基础依据及执行法院的不同裁定内容,选择这四种法定救济途径:
第一类是案外人具备原审第三人资格的,可以该身份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里认为,关于如何正确判断案外人是否具备“第三人”的法定身份,应当遵循下列规则:第一步,应将相对于执行法律关系和原审诉讼法律关系之外的所有主张执行标的排除异议权和执行依据排除异议权的当事人均先行归类于“案外人”群体。第二步,在案外人群体内,再判别哪些主体与原审基础法律关系之间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从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别该案外人是否应当成为原审诉讼法律关系参加人。第三步,在案外人群体内甄别出具备第三人资格的案外人后,其余不具有第三人资格的案外人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等法定救济途径中法律意义上的“案外人”,故不能将案外人与第三人的性质相混淆。
第二类是由案外人充任被告,由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此类救济途径的适用前提是,当案外人直接针对执行标的异议和阻却执行的请求被执行法院裁定支持后,则此时案外人的权利在执行异议阶段即获得了保护,故不涉及案外人后续救济途径的选择问题。相反,此时应由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进行救济,在该类许可执行之诉中案外人成为法定被告,其在许可执行之诉中享有的只是抗辩权。
第三类是由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适用此种救济途径的案外人需要同时具备的法定条件包括:一是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二是案外人直接对执行标的阻却执行,或在阻却执行的同时主张执行标的权属或法律权益;三是案外人认为原审裁判主文结论没有错误,所以不针对原审裁判主张再审申请权;四是执行标的本身不是执行依据主文直接确定的交付客体。因为,如果该标的物是被原审裁判主文直接确定的给付物,则意味着原判决主文可能本身有错,故必须通过提起案外人再审的救济途径,来审查是否存在确权判项错误或给付判项错误,而不能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
第四类是由案外人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这一救济途径的法定要件为:第一是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案外人取得了具有前置性程序处理的法律文书。第二是案外人既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但主要是对执行依据存有异议。第三是执行标的物本身就是原裁判主文直接确定的执行标的。
二、具体的救济途径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需要注意的是,在此类案件中,案外人最核心的理由是,之所以造成自己的权益无法实现,或自己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无法享有是因为原审裁判主文结论本身错误造成的,故必须撤销原审裁判主文,方能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此后,当法院作出支持案外人再审申请的裁定后,原先否定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裁定将法定地自动失效。也即,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审理中,并不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的内容,这份裁定无论是其论理部分或是其裁定主文内容均不对案外人再审的审理构成限制。因此,法院对原审判决进行再审的裁定主文中或是再审判决主文中均不需要涉及针对原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的处理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