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的形式,认可个人通过“同意”的方式转让个人信息的使用权,是法律对于社会现实和社会发展趋势的肯定;而在认可“同意”的价值时,增加“同意”的重量,避免社会发展的潮流淹没个人的价值诉求,则是司法对每一个人的人文关怀。
在信息社会,无远弗届的信息网络一方面为人们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生活条件,另一方面也开启了一些可能不为人所知的“危险源”,这些潜在的危险往往对个人的信息自决权构成威胁。
所谓信息自决权,简单说来,就是个人对关涉自身的信息予以掌控并决定是否公开这些信息的权利。信息自决权与人性尊严有着密切的关系,其核心要义在于“自决”,也就是说,自然人对于个人信息拥有自我决定的权利:作为自然人的我可以选择是否公开,以及如何利用这些信息,而其他主体既不能随意收集这些信息,更不能恣意使用。但在现代社会中,信息具有不可取代的经济和社会价值,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转让,也因此成为时代的必然。在信息自由流通和个人信息自决权这两种不同的价值之间,需要寻找适当的平衡点。这一平衡点,即体现在个人对于个人信息使用的“同意”之上。
一方面,法律认可个人信息转让和使用的必要性,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一些企业,都可以在合法和必要的前提下收集和处理个人信息,让个人信息的价值予以凸显;另一方面,法律尊重和保护个人的信息自决权,当信息收集者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获得个人的同意。这也是同意在信息自决权,甚至在人性尊严中的分量所在。法律和司法的作用,即在于厘定不同价值各自的界限,明晰价值权衡的规则,为社会提供稳定可靠的预期,进而为多元价值的实现提供必要的环境。
然而,在信息网络错综复杂的背景之下,人们对于个人信息使用的同意未必能够得到很好的保障。我们身边就存在诸多案例:小区也许基于你的同意收集了你的人脸信息,但你并不知道人脸信息会用在什么场景中;在某份申请书上,你填上了自己的名字,但却不知道你的姓名、地址等信息会辗转于何方。杭州互联网法院日前审理的一个案件即与此相关。
吴先生在手机上下载了一个知名购物APP,发现该APP内置了支付平台,于是他填写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开通了这一支付手段。随后,吴先生却发现,APP的运营方与支付平台运营方并非同一主体,这就意味着吴先生在APP上提供的姓名与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在自己未知情的情况下被APP运营方移交给了支付平台的运营方。于是,吴先生将APP和支付平台运营方双双告上杭州互联网法院。
对此,APP运营方辩称,该APP收集信息并移交到支付平台运营方已经获得了吴先生的同意,其理由是吴先生在提供个人信息之前,已经阅读并同意了APP的隐私政策,其中有一条明确规定,用户“充分理解并同意,我们可能会向合作伙伴或其他第三方共享您的信息”。吴先生既然已经同意了该政策,就表明运营方可以将吴先生提交的个人信息与运营方的合作伙伴或其他第三方共享。
前述理由看似无懈可击,然而,当事人的同意并不是轻飘飘的格式条款所能完全涵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于1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明确要求收集信息的一方必须事先获得信息所有者的同意。一方面,同意应当建立在个人充分知情的基础之上,由个人自愿、明确作出。所谓充分知情,意味着个人应当明确知道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收集后,将会在何种时间、何种场合以何种方式被利用。且个人作为自然人主体,无须知晓信息处理的中间环节,他只需要对自己信息的用途和使用方式有明确的认知和最终的控制权,这也是信息自决权的题中应有之意。个人信息保护法反对信息收集者对于个人信息收集使用方面的含糊其辞,意在着力保护个人的信息自决权利。
另一方面,根据信息属性和使用方式的不同,同意应当按照不同的方式作出。信息收集者收集信息并按照约定方式使用信息的,可以依据格式条款的形式获得个人的概括性同意。但是,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某些使用方式,需要得到个人的单独同意。如该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根据该条之规定,信息处理者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时,不能仅仅以前述案例中APP运营方辩称的所谓用户“充分理解并同意,我们可能会向合作伙伴或其他第三方共享您的信息”这种笼而统之的方式将个人信息予以随意处置,而是必须明确将第三方的相关信息告知个人,并在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之前,获得个人对信息转让行为的单独同意。之所以需要单独同意,是因为个人信息包含不同内容,其重要性也存在区别。例如,一些个人信息对自然人来说可能无关紧要,而另一些信息则可能关涉包括经济、名誉、隐私等在内的多种利益,在法律层面,也可以将这些信息界定为敏感个人信息。此外,信息处理者与个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契约关系,信息处理者在约定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一般不必征求个人的进一步同意,但将个人信息转交给第三方的行为超出了契约双方的约定范围,自然需要更为严格的单独同意。在本案中,APP运营方在未经吴先生单独同意的背景之下即将吴先生的个人信息转交第三方,应当界定为构成对吴先生信息自决权的直接侵犯。有鉴于此,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吴先生的判决。
个案的正义是更宏大的时代背景的正义的一种缩影。在信息化时代,各单位、企业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已经成为一种必需,否则工作往往无法顺利展开。立法和司法机关当然并不希望截断互联网发展的洪流,但在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面前,个人对于个人信息的把控,以及其对自我尊严的维系,乃是任何一个社会都必须予以尊重的原则问题。以法律的形式,认可个人通过“同意”的方式转让个人信息的使用权,是法律对于社会现实和社会发展趋势的肯定;而在认可“同意”的价值时,增加“同意”的重量,避免社会发展的潮流淹没个人的价值诉求,则是司法对每一个人的人文关怀。法律的正义和司法的正义,也往往就存在于这些平衡的艺术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