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努力提高刑事审判法治化水平,通过完善认罪认罚相关配套措施和程序救济,真正实现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和惩治犯罪的正当性。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要部署,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两大方面,以促进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制度保障。近几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总体运行平稳有序,案件数量、比例稳步上升。仅2020年,全国法院审结认罪认罚案件79.5万件,占同期审结全部刑事案件的71.3%,审判质效明显提升,在依法及时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不可否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层面还存在一些把握不够到位、协调不够顺畅的问题。之所以出现这些问题,既有制度层面的疏漏和缺憾,也可能是认识层面的分歧,还有司法人员行使权力未能充分遵循法治性与正当性原则等原因。长此以往,必然使该项制度的施行效果大打折扣,有损司法权威。因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确保该制度适用的法治性和正当性,便成为迫切之需。
一是要牢固树立现代法治理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是为了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从而达到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的。对于该项制度的评价,应站在国家和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高度来正确认识。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在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当前司法价值取向在于平衡保护受害人和被告人人权,二者不可偏废。惩罚犯罪的目的不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简单的刑事处罚,而要更加注重弥补受害人损失,修复社会关系,减少社会对抗,实质化解矛盾,这也更符合宽严相济、刑罚慎用和人权保障的精神实质。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化刑事案件审前分流,其制度目的在于达到被告人、被害人以及政法机关的多赢结果。通过认罪认罚制度,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减轻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压力,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
二是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不动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一定程度上减低了证明难度,简化了证明程序,但司法办案人员不能因为经过控辩协商而放弃客观真实的底线。无论是认罪认罚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还是拒不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都应当坚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第一,不能因为程序保护的弱化导致实体权利产生折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接受认罪认罚,并不代表其放弃应得的法庭公正审判和无罪宣判的权利,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仍应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程序合法等方面进行全面、实质审查,不仅要把好认罪认罚自愿审查关,更要严格落实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及时转化程序重新审理,不因控辩双方协商一致而降低裁判标准,切实防范发生冤假错案。第二,谋求认罪认罚协商必须严防职责懈怠和权力滥用。司法工作人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能采取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致使被告人违心认罪,也不能出于办案负担以及工作程序繁琐的考虑,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采取轻慢的态度。同时,认罪认罚基于控辩双方对抗性的减轻,程序的简化、时间的节约必然影响证据的收集和审核的力度,但在证据要求这一点上,能够允许的仅是证据“量”的减少,而不是证据“质”的降低。在证明标准上,办案人员仍然必须坚持定罪量刑的事实要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所认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因为认罪认罚的程序放宽,导致证明标准的降低。第三,应当保障被告人获得充分辩护的权利。有些被告人基于地位不对等和信息不对称,在不能准确评估和正确判断的情况下所作的认罪认罚,如果没有得到有效审查,容易被错误定罪量刑。因此,适用认罪认罚应当进一步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利,办案人员要切记不能把认罪认罚从宽下的“认罪”简单视为“有罪答辩”,而应是认可包括供述和辩解在内的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是要确保实体与程序的正当性。认罪认罚制度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通过给予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优惠条件,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以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达到案件繁简分流的目的。制度设计的重点在于实体的从宽和程序的从简两个方面,其中实体的从宽主要是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的衡量,但“认罪”和“认罚”的整体判断标准不能脱离实体从宽的法律规定,应从实体法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没有降低,是否符合的刑法规定的从宽处理条件,不能盲目为了达到程序从简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而人为扩大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标准。而程序的从简,在“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法治价值理念中,更多地代表了“效率”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实体从宽制度中诉讼程序简化的空白,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也存在被告人认罪的非自愿性问题。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正当性,笔者认为,其一,应突出认罪认罚程序选择的双向性。认罪认罚不是控诉机关的单向司法启动,被告人作为该项权利的行使主体,有权在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帮助下进行程序选择,即使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诉求未被采纳,办案机关也应说明理由,以防适用中的随意性和不作为。其二,要为量刑协商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要进一步强化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实质参与,帮助避免一些文化程度较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违背其意愿的认罪认罚,不仅仅让其充当程序的见证人或协作者。其三,要充分保障被告人上诉权利。一方面这是人民法院发挥纠错功能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提升制度公正价值的现实体现。被告人的上诉权和公诉机关的抗诉权,均属于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须在予以保障的同时,最大限度地衡平二者的共生与互涉。法院在审查上诉时,既要审慎区分“投机上诉”“留所上诉”等技术性上诉行为,也要充分保障为诉讼不利益而提出上诉者的救济权益;既要避免出现“以抗诉制约上诉”的一揽子做法,也要注重发挥抗诉对于实体或程序确有错误裁判的监督作用。
四是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一致的法律后果,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法庭审判作为认定认罪认罚的必经法律程序,并不是对量刑建议的简单确认,而是要进行实质性审查,既要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也要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具结书是法院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但审判并非对具结书中载明的罪名和量刑进行“确认”,审判人员应保持中立、独立思考,对于审理中发现的法律漏洞、矛盾要敢于提出、纠正,守好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中应保持对审判权专有属性的清醒认识,既要尊重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又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落实庭审实质化,确保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