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严保护”是填平原则为主的保护。“严保护”不等同于惩罚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既同又异;法定赔偿、惩罚性赔偿均是“严保护”的子类别,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同中有异。“严保护”是行政与司法双轨并行的保护,是分类施策的保护,是全社会的保护。
保护创新、促进社会繁荣与发展,要正确适用知识产权“严保护”。“严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利剑,利剑双刃适用,一方面可以促进社会进步让侵权者慑威而净化创新发展环境,另一方面也会让权利方赚得盆满钵满,有的让中小企业侵权者倾家荡产,有的让大企业权利者垄断市场打击竞争对手,有的让相关部门不达惩罚目的不停止,等等情况,不一而足。
究其原因,“严保护”未正确适用填平原则,将“严保护”错误等同于惩罚性赔偿。主要的误区是:把“严保护”等同于惩罚性赔偿,大数额民事赔偿越多,越能彰显“严保护”,或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应频出惩罚性赔偿。由此,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大数额民事赔偿,容易出现执法随意性。
毋庸讳言,从整体看,有的大数额民事赔偿,提振知识产权保护信心与力度,但瑕不掩瑜,也有个别大数额民事赔偿,既缺少具体计算事实证据亦非赔偿倍数所能囊括,即便综合了各因素,亦只是酌定而已,难逃缺乏事实证据无法可依之嫌。在此,笔者不是否认大数额民事赔偿,有据可依的大数额民事赔偿,彰显打击力度,保护创新发展,有利社会公平受益,笔者极为赞同不持异议。但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执法透明理念,个案中,笔者建议,大数额民事赔偿,务必固守审慎态度,未必不当。理由如下:
其一,“严保护”是填平原则为主的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是“严保护”还是与之反义对应的宽保护,视各国经济发展状况而定。经济落后的国家,借助发达国家的先进技术,宽保护利大于弊;经济发达国家,为保护自身先进技术之需,“严保护”利大于弊。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是国际公约的参加国,为适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国际公约要求,对知识产权保护选择“严保护”,是符合国际公约的“严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是处理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国际公约,该公约规定侵权赔偿损失,表述为足以弥补因侵权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填平原则是指足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据此,符合国际公约的“严保护”,是以填平原则为主的保护,足以弥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严保护”。
其二,“严保护”不等同于惩罚性赔偿。将“严保护”等同于惩罚性赔偿,需纠偏改正。首先,“严保护”与惩罚性赔偿既同又异。“严保护”是填平原则为主的保护,以私权填平性为其特色,与TRIPS国际协定接轨,符合TRIPS国际协定规定,是填平实际损失数额为主的保护,其与惩罚性赔偿保护的共性是,均是填平实际损失数额的保护,均基于私权性质的保护;惩罚性赔偿的保护,以公权惩罚性为其特色,既包括赔偿,即填平实际损失数额的私权性质,也包括惩罚,即超出实际损失数额的公权惩罚性质,一定意义而言,惩罚性赔偿只是“严保护”的子类别,“严保护”不等同于惩罚性赔偿。其次,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同中有异。“严保护”子类别既包括法定赔偿,也包括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是指以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数额超出权利人实际损失数额之情形,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共性叠合,即均具有公权惩罚的特色;两者差异,法定赔偿,是将司法操作依据制定成法律规范予以公开,依法律规范公开的赔偿数额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体现执法透明度,符合TRIPS国际协定关于执法透明度的规定,有法可依,依法有据,而惩罚性赔偿,既包括法定赔偿数额,也包括超出法定赔偿数额,其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大数额民事赔偿,是把双刃剑,用得好,有事实证据可依,“严保护”促进社会创新发展,用得不好,如只限给予大企业的大数额民事赔偿、如“不当保护”甚至“违法保护”等,便可能导致甚至阻碍社会创新发展。
其三,“严保护”是全覆盖的保护。首先,“严保护”是行政与司法双轨并行的保护。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形性,知识产权权利者无法如控制有体物般来控制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侵权者实施侵害行为瞬间便可完成,如侵权复制,故对知识产权“严保护”,要充分发挥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专业职能作用,在保全证据等取证上、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上,突出一个“快”字,如快速固定证据,如查扣被诉侵权物、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录像等,如无相反证据,司法机关经庭审质证后,应予采纳,作定案依据。司法机关诉前禁令、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应依法依规推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衔接、双轨齐下。其次,“严保护”是分类施策的保护。社会繁荣发展需各类市场主体各显其蓬勃生机活力,市场主体,有大企业,也有中小企业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市场主体,活力无限,各起其市场主体作用,各市场主体平等,公平竞争,公平受益,知识产权“严保护”,是合法激活市场活力的保护,是分类施策的“严保护”。就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而言,类别有分,有故意侵权、重复侵权、大规模侵权、侵权数额大、侵犯知识产权研发成本高、研发时间长的、知识产权价值大等案件,都应重拳出击,但也有善意侵权的,有小成本、小专利、创新不高的,等等,应分类施策,精准打击,专业保护,护航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激活市场活力,分类施策,专业保护,同样体现知识产权的“严保护”。第三,“严保护”是全社会的保护。大社会、小司法。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严保护”不矛盾,“严保护”是全社会全覆盖的保护,“严保护”是全社会合力的保护。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实质性解决率、调解率占比相对高些,建议充分发挥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作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关口前移,诉调衔接诉调转换,推动大区域受案办案,全社会全覆盖合力“严保护”,推动知识产权“严保护”落到实处,全力服务国家创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