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罪和包庇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司法活动,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此常各有理解,因此,对其准确界定尤为重要
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窝藏、包庇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及有关司法认定问题予以明确,《解释》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司法实践中,不少办案人员都遇到过这样一个问题:侦破刑事案件或抓获逃犯之后,往往会牵扯出一些涉嫌窝藏、包庇的犯罪嫌疑人。这些人给案件侦办工作增添了不少障碍,但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却并不容易——涉嫌窝藏、包庇的,大多是犯罪嫌疑人的亲朋好友,某些人难以在情与法之间作出正确抉择;与此同时,窝藏、包庇罪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也使司法机关难以作出准确的裁决。
我国刑法第310条对窝藏、包庇罪的规定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窝藏、包庇行为被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中,不仅学界长期存在“一罪”和“两罪”的分歧,具体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各有理解。准确界定窝藏、包庇罪,正是《解释》的一项主要内容。
虽然窝藏行为和包庇行为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甚至犯罪主观等方面有颇多相似之处,但两者的客观行为仍存在较大差别。按照《解释》的规定,为犯罪的人提供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行为,以窝藏罪定罪处罚;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包庇罪定罪处罚。简而言之,为犯罪的人逃脱法律制裁提供帮助是窝藏,干扰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属于包庇。《解释》明确了窝藏罪和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有利于司法机关秉承罪刑法定原则予以精准打击。
值得一提的是,在窝藏罪和包庇罪的规定中,《解释》都强调了一个前提:明知是犯罪的人。这就涉及到两个问题:“明知”和“犯罪的人”。《解释》规定,“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相比之下,界定“犯罪的人”更为复杂:这到底是经法院依法判决确定的犯罪人,还是普通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
司法活动中,窝藏、包庇行为的罪与非罪都因“犯罪的人”而起,准确界定其中概念至关重要。对此,《解释》明确提出:认定窝藏、包庇罪,以被窝藏、包庇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换句话说,只要“犯罪的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就不影响窝藏、包庇罪的认定。反之,如果“犯罪的人”最终被宣告无罪,涉嫌窝藏、包庇的行为人也会被宣告无罪。窝藏、包庇罪具有很强的从属性和依附性,明确其与上游犯罪的关联和罚则,既能够有力打击犯罪,也可以避免伤及无辜。
窝藏罪和包庇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同样的窝藏、包庇行为,因为窝藏、包庇对象的不同,违法性质和社会危害也大相径庭。在明确了窝藏罪和包庇罪的概念和罚则之后,《解释》的一大亮点是对“情节严重”作出了详细规定。什么样的窝藏、包庇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解释》给出的答案分为两个方面,首先是“犯罪的人”违法性质严重,包括可能面临较长刑期、犯罪性质严重、在犯罪集团扮演重要角色、多次实施故意犯罪等情况;其次是窝藏、包庇者自身行为性质严重,无论是多次窝藏、包庇,还是窝藏、包庇多人,同属此列。由此不难看出,窝藏罪和包庇罪的“情节严重”,同时兼顾了主观故意和客观危害,如此双管齐下更有助于惩治犯罪,以儆效尤。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适用。综观《解释》的各项规定,无一例外针对的是司法实践活动中的难点和痛点,更加明晰的司法解释,不仅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有力的指导,而且能够保障法律适用的准确和统一,也更有助于凝聚社会共识、维护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