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充分激活制度效能
——湖北武汉中院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改革情况的调研报告
2021-06-24 11:14:4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图一:改革试点以来武汉15家区法院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情况


图二:改革试点以来武汉法院小额诉讼程序结案结果情况


  核心提示:小额诉讼程序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新增的程序,具有推动普惠司法、降低诉讼成本、优化司法配置等效能。但该程序由于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完整性等原因,实践中适用效果并不理想。2020年1月15日启动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将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作为重要内容,通过修订程序规则、明确启动条件、扩大适用范围、简化裁判文书、完善转换机制,使得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情况明显好转,快速、便捷、终局、低成本解纷制度优势逐步彰显。同时小额诉讼程序在机制、程序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制度效能的充分实现。为充分激活该程序制度优势,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对全市法院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试点情况进行了深入调研。

  一、基本情况

  1.适用比例有明显提升。改革试点以来,武汉法院小额诉讼程序审结案件数22868件,程序适用率16.52%。相较于改革试点前,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提高了146.6%。具体来看,改革试点半年时间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迅速达到峰值17.14%,此后呈先轻微下滑、再缓慢上升趋势,之后未有实质性提高,距离小额诉讼程序创立之初30%左右适用率的预期仍有差距,其中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改革试点的一项创举,适用率仅为2.2%左右。

  2.适用情况不够平衡。改革试点将法定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标的额设置为5万元,按照审判规律推断,在其他条件相似的情况下,经济越发达的地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越低,反之越高。武汉共有7个主城区、6个远城区和2个开发区,区域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别较大,但小额诉讼程序在15个区法院的适用情况,与审判规律并不相符。仅在一个经济水平中等的主城区的法院和一个经济水平相对较低的远城区的法院,该程序适用率在30%左右,其余法院均在22.5%以下,有的远城区法院甚至还不足10%(见图一)。此外,小额诉讼程序的平均审理期限为14.11天到44.6天,差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可见,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失衡问题。

  3.程序转换率较低。改革试点中,小额诉讼程序程序转换率呈现先走高再降低的趋势,最高值达到5.23%,后逐渐下降至4.78%,其中转为简易程序的比例为2.64%,转为普通程序的比例为2.14%。此外,通过大数据分析,课题组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发现了一些小额诉讼案件。这意味着,改革试点以后,伴随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的快速提升,立案甄别不准和程序适用不准确的问题也开始增加。随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常态化,以及基层法院司法人员对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熟悉,程序转换率已开始下降。

  4.程序优势较为显著。改革试点以来,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期限约为简易程序案件的一半,一审终审且无再审案件,快速和终局解纷的优势得到彰显。从结案情况看,小额诉讼程序调解结案的占比为19%,撤诉(含按撤诉处理)结案的占比为45%,判决结案的占比为35.5%(见图二)。可见,小额诉讼程序快速、便捷、终局、低成本解纷的制度效能已经逐渐显现出来,但仍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此外,小额诉讼程序案件中,物业服务、商品房销售、民间借贷、产品责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合同、信用卡等7种纠纷占比为59.9%,原告中法人占比为51.2%,社会公众对该程序制度效能的认同感有待提升。

  二、原因剖析

  1.程序制度设计有待继续完善。相较于司法实践需要,改革试点中小额诉讼程序仍存在适用范围比较保守、判断标准主客观杂糅、限制条件较多、权利救济较慢等不足。例如,附加金钱给付以外其他诉讼请求的纠纷需要双方当事人合意才能适用,致使大量符合法定诉讼标的额条件的案件,无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再如,合意适用的制度设计,未考虑到部分被告可能利用诉讼拖延债务履行,在标的额设置上也略偏保守,影响实际适用比例。还有,小额诉讼程序案件一审终审,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权利,在审限等方面需要特别设定。

  2.参与主体认识仍有误区。从法院角度看,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适用条件介入了较强的主观判断,法院领导层面和员额法官对该程序的认识理念、推广力度和实施意愿,对该程序的适用影响非常大,这就可以解释经济发展水平相似、行政区划相近的基层法院为何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差别悬殊。从当事人角度看,当事人将纠纷起诉到法院,多是希望法院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多审一次,权利才更有保障,因此对小额诉讼程序特别是合意适用模式有一定的排斥心理;而一些诉讼代理人出于代理费用等因素的考量,可能会建议当事人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3.程序运行机制不够顺畅。首先,立案环节甄别审查较难。立案窗口的工作人员多为司法辅助人员,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等小额诉讼程序主观条件的理解不一、操作困难,往往只能先根据标的额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增大了审理环节的程序转换率。其次,审理环节团队建设滞后。本次改革试点中,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从简易程序中独立出来,如果没有专门的审判团队,则难以真正实现“简案快审”。最后,执行环节快执机制缺位。当事人同意或者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主要还是想快速解决纠纷,但与小额诉讼程序相对应的快捷执行机制缺位,难免影响该程序的运行效果。

  4.配套保障机制有待健全。从诉讼配套机制看,少数法院对人民群众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认知度和接受度的预测过于乐观,在适用引导和程序实施机制建设上滞后,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优势了解不够,法官将简易程序案件适用合意小额诉讼程序的做法不被鼓励,“应用未用”也无约束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从改革试点配套机制看,由于诉讼收费制度改革迟迟未启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诉讼费用标准与简易程序没有差别,不能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产生应有的推动作用;小额诉讼程序与电子诉讼结合不够紧密,限制了小额诉讼程序便捷解纷的优势。

  三、对策建议

  1.探索将小额诉讼程序设置为独立程序。改革试点结束后,应结合试点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可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中独立出来,使其正式成为民事诉讼三大程序之一,提高法院和当事人对该程序的重视和认知。就具体制度设计而言,一是可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进一步客观化,降低立案甄别难度和程序转换率;二是可将法定适用的标的额提高至不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合意适用标的额提高至法定适用标的额的三倍,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元解纷诉求;三是探索将包含金钱给付请求以外诉讼请求、但不增加案件复杂性的案件,纳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范围;四是及时推动诉讼费用改革,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特别是当事人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进一步减免诉讼费用。

  2.健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引导机制。一方面,强化释明引导机制,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宣传展板,放置小额诉讼程序宣传资料、指引手册,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可以设置小额诉讼助理员,负责提供专门的诉讼服务,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升人民群众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获得感。另一方面,加大宣传推广力度,找准小额诉讼程序便民利民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成效,总结典型案例,在各种媒体宣传推广,打消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不信任心态,提高社会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认识,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3.优化小额诉讼程序的立审执衔接机制。首先,诉前调解重分流。对于进入特邀调解程序的纠纷,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对案件是否能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形成基本判断,在案件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时,应对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做出特别提示。对于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纠纷,立案窗口依照更加客观的标准,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参考当事人已有的诉讼经历,将符合条件的案件引入小额诉讼程序。其次,诉中审判重效率。对于进入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委派调解失败或当事人的消极调解意愿已经得到确认,此时快审团队的法官除了按照调解优先原则进行程序性询问,不应将工作重点放在调解工作上,而是应当尽快对案件作出裁判,提高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效率。最后,诉后权利重保障。一方面,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特别执行机制,确保相关案件迅速执结,避免出现当事人“快速赢了官司,却不能快速兑现胜诉权益”的现象;另一方面,完善审判监督机制,缩短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再审申请的审查时间,避免出现当事人“快速输了官司,却不能快速救济自己的权利”的局面。

  4.强化小额诉讼程序的监督考核。强化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和基层法院内部的绩效考核,改善部分法院和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消极态度。对于应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未用的案件,即使不能发回重审,也应该对法院和法官有相应的消极评价措施,从而促使法院和法官正确认识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5.推动小额诉讼程序与在线诉讼深度融合。小额诉讼程序快速、便捷、低成本解纷的制度效能,与电子诉讼便民利民的初衷非常契合,而且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相对简单,证据材料相对较少,借助电子诉讼的技术优势来提升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效能,具有很强的实践需求和现实可能。

  (课题组成员:李双利  杨  丹  褚金丽  王兆忠)


责任编辑: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