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好互联网平台和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利益关系、坚持鼓励创新与规范发展并重的治理理念,是司法裁判需要予以关注的重点问题。
互联网环境下格式条款的广泛铺陈,使传统个别磋商范式下的合同自由、意思自治面临挑战,用户与平台这一对越来越常见的新兴关系主体间的纠纷日益增多。互联网平台与格式条款的深度结合,为数字社会带来了相较于传统工业经济截然不同的生产效益,而互联网格式条款的规范化决定了用户使用网络服务的质量,以及在此基础上建立的数字交易的市场秩序。互联网格式条款内容的开放性和行业应用的同质化,使个案裁判结果产生引发市场“蝴蝶效应”式交易结构变化的效果,因此,如何处理好互联网平台和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利益关系、坚持鼓励创新与规范发展并重的治理理念,是司法裁判需要予以关注的重点问题。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进行集中规范,增设了“合理性”审查标准,赋予了该条款发挥“一般条款”作用的制度功能,为控制和防止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造成相对方利益减损提供了制度安排。但其仍多聚焦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抽象性、开放性标准的适用,未对“合理性”提供具体的识别评价标准。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将增加法院裁判的不确定性和不统一性,从而增加互联网新型交易关系的不稳定性。
对此,有必要针对互联网平台格式条款实际应用情况及特点,重点围绕“不合理”的权利失衡条款的适用问题,对自由裁量因素进行步骤化归纳,以推动内容控制规则的精准化适用。例如,根据合同性质确认双方责任及主要权利;根据合同双方的交涉能力衡量合同自由程度;根据合同双方的权责分配考量合理化程度;根据合同双方的权责分配考量合理化程度等。
另外,作为网络经济时代先进生产力代表的互联网平台,也要自觉强化格式条款的合规管理。一是强化对用户权益的基础保障。尤其是在制定涉用户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时,应当更加关注条款普适性,更加尊重平台用户体验,提高相关条款的说明、解释标准,确保用户拥有正式、充分、完整了解条款内容的机会及途径。二是设置合理的合同同意和退出机制。例如,对于涉及个人信息收集、存储及披露的内容条款,必须经用户明示同意;对于降低服务标准、增加用户风险或超出用户合理预期的内容变更,应当为用户提供自由、无成本的退出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