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的司法既具有自身的历史依托,同时也具有面向实践变迁的时代回应,它在各种知识和实践多要素的塑造下生成了自身独具特色的司法传统,其间呈现了实践理性的基本精神,保持了与政治、社会、法律自身规定性的多方面融合,获得了社会各领域的普遍认同。西北大学法学院潘怀平教授的著作《陕甘宁边区司法传统的认同研究》呈现了中国特定历史条件下司法传统的整体风貌和思想特质,贯穿了实践理性的基本线索,同时在司法认同中也表达了相应的理论立场,预示了中道平衡的方法论意义。
理性和经验的维度:司法传统的一种阐释方法
什么是司法传统呢?作者认为,“司法传统是一定历史时空内形成的具有传承特质的思维理性和经验模式。司法传统是历史上经过不断总结和完善形成的,以司法理性和经验为主要维度的,能够得到流传并具有时代精神的司法观念形态和司法行为范式。”尽管作者在这里对司法传统给出了一个较为全面的解释,但他的目的似乎并不在于给司法传统下定义,而是要揭示出司法传统所具有的重要维度,这便是理性和经验两个基本向度。司法传统一定要具有稳定性,否则便不可能构成传统,稳定性属于传统的内在属性,正如我们对古代司法传统做出的“情理法”判定,其稳定性是一以贯之的。而司法传统的稳定性则意味着它需要有着自身的理性形态和经验模式,这是保证司法传统具有连贯性和稳定性的重要元素。作者对理性和经验双重维度的论证是充分有力的,为我们从理性和经验的双重视角把握司法传统提供了良好的知识前提。这种意义并不局限在对于陕甘宁边区司法传统的把握方面,还扩展性地及于所有司法传统的理解和把握当中,因此具有一定的方法论功能。比如,我们可以说“情理法”的司法传统既具有理性的维度,也具有经验的维度。只不过这里的理性并不是科学理性,也不是康德哲学意义上的“纯粹理性”,而是实践理性。而在中国文化语境下,实践理性则具有合乎情理、合理性的中道风格,绝非扩张霸道的理性形态。
司法传统属于法律世界中的重要领域,它分享着法作为实践理性的命题,并且是以完整形态呈现了法的实践理性品格。陕甘宁边区的司法传统建基于“那个时代”“那个区域”“那个意识形态”“那个文化传统”的基础之上,其所生成的法官是像马锡五那样深谙那个社会特质的法官,而不可能是对科学理性知识倒背如流的法官,正像我们所需要的政治家不是对马列经典倒背如流的布尔什维克,而是能够真切把握中国社会特质的政治家是一样的道理。这样的法官所贯穿的是实践理性,而非科学理性。这样的司法传统所呈现的是实践理性的运行机理,而不可能是科学知识的逻辑演绎。
陕甘宁边区司法实践中,法官的经验不仅仅是所谓办案的经验,而且更为根本的应该是法官们对陕甘宁边区的法官对生活在那里的人们的生活经验的“经历”与“体验”。这是一种存在论意义上的“经验”,它呈现了法官的生活经历和工作经历,它会作用法官的存在论前提构造法官的思想世界。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审判是理性的,它贯彻了法律意识形态的普遍性理念,坚守了为人们所认同的价值原则,然而它同时又是经验的,法官对于边区生活的深切体悟使得他们能够真正地把握人们生活中的特殊性,从而在审判活动中实现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融合、理性和经验的融合。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融合乃是一种实践理性的构造,理性与经验的融合是实践理性的智慧,这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可以得到鲜明的表现。作为实践理性的陕甘宁边区司法传统不仅仅在当时具有历史价值,而且对当代中国司法合理性的完善和发展同样具有重要的理论建构价值和实践示范意义,其所呈现的“实践理性”的运行特质对于理解和把握整个中国的司法传统同样具有典型价值。
司法认同:实践理性的视角
陕甘宁边区的司法认同是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它不仅涉及对当时司法传统的正当性问题,而且也涉及司法传统的现代传承及转化问题。作者从政治理性、社会理性和规范理性三个不同维度探讨了陕甘宁边区司法传统的认同问题,既是对当时历史条件下司法认同的全面展开,也具有各种司法传统中所及认同的普遍性问题。不同法律文化中司法传统的确都存在一个认同问题,中国古代社会的司法传统处在一种被认同的状态。那么为什么呢?古代司法保持了与政治意识形态的高度契合,传统判词所承载的思想内容正是政治意识形态精神的体现和表达,这自然可以被理解为政治认同。古代司法表现了与人们普遍存在的社会文化心理结构的高度契合,情理法的判决结论往往能够获得良好的社会认同,满足社会民众的心理期待。古代司法自然不是违法操作,它同样遵守了相应的规范,它的运行不可能是“无法无天”,至于在其运行中法官以“情理”释法的创造性举措恰恰是体现了司法的能动性,而在这种能动性的展开过程中司法的合理性同样获得了良好的维护。从这样的分析可以看出,传统司法的合理性认同可以从政治认同、社会文化认同及规范性认同等不同维度加以把握。作者对陕甘宁边区司法传统中认同问题的研究正是在这三个维度上加以展开论证,体现了司法认同问题所涉及的普遍共性。
司法不可能脱离政治而孤立地运行。我们不可能脱离政治的构造,政治总是与司法活动交织在一起,并且在某种程度上使得司法活动更易于获得良好的认同。
司法行为当然也不可能离开“社会时空”,每个社会都有自身存在的各种问题,对这些问题的解决自然有多种手段,而司法在其中同样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作者认为,陕甘宁边区司法在对“封建迷信”“婚姻陋俗”“烟毒祸患”和“二流子”的治理中发挥了重要的社会治理功能,赢得了良好的社会认同。司法扮演社会治理功能自然也可以归属于社会理性的范畴,而社会行动中的理性也是人类行动理性的有机组成部分,可以在实践理性的视域下加以把握。当然,无论是陕甘宁边区司法的政治功能承担,还是社会使命的完成,其行动绝不是没有原则的,而是有着相应的原则和规范在牵引着司法活动,从而使得边区司法能够保持自身的规范合理性。当然,由于时代条件的限制,我们不可能要求陕甘宁边区建构一套像今天一样完备的司法规范体系,也不可能形成一支高度专业化的司法队伍,但边区却也走出了一条具有特色的“实践型”司法规范化道路。
陕甘宁边区司法传统中贯彻了鲜明的价值导向,陕甘宁边区司法在根本上具有“人民性”的主导价值理念。无论是在其司法行动中群众路线的贯彻,还是实事求是原则的践行,其价值的牵引力量永远都是“人民性”,离开了人民性我们就无法理解陕甘宁边区司法行为的合理性。无论是在政治认同当中,还是在社会认同当中,抑或是调解或审判的规范性认同当中,归根结底,陕甘宁边区司法都坚持了“人民性”的根本原则,这是保障陕甘宁边区司法实践能够获得良好认同的价值基础。
司法作为一种实践理性的形态,它不可能是某种单一性价值的全面渗透,而必然会随着时代精神的变迁而在司法行动中彰显与时代发展相呼应的价值理念。中国当代司法同样贯彻了自身的价值精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以作为司法实践理性中的牵引性力量,而在归根结底的意义上核心价值观依然是“人民性”价值理念的具体呈现,“司法为民”是我们一以贯之的精神要义。当然,我们也可以说,陕甘宁边区司法认同中的“人民性”一直保持到了当代中国,这是我们始终坚持的精神价值。在新时代的伟大征程中,我们将会更加深入地贯彻“人民性”的价值牵引,深入推进我们的法治国家建设。
方法论视域:实践理性的拓展
作者对陕甘宁边区司法传统的把握贯穿了实践理性的基本维度,在这种情境下我们可以说实践理性彰显了自身的理论架构作用,在整个文本中发挥了统摄性的理论功能。然而,作者对实践理性的运用并没有仅仅停留于理论本身的展开,而是力图使得实践理性具有某种方法论意义。
陕甘宁边区司法传统呈现出多重维度,而在边区司法认同中也表现了相应的维度。在作者看来,与司法政治化相对应的是政治理性,与社会治理相对应的是社会理性,与正规化相对应的则是规范理性,当然这些理性形态在总体上都可以说属于实践理性,因为他们都是人类行动中“择善而从”的理性形态。由此我们可以说陕甘宁边区司法行为中存在三个运行中的“事实”,即政治化、治理化和规范化,而这三个维度共同构造了边区司法运行的整体性事实。这三个维度的划分只不过是知识工作的一种简便化需要,而在实际上的司法运行过程中它们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性”的共存是其原本的事实状态。陕甘宁边区司法是个整体,无论知识上如何细化,都不能改变事实存在的整体性。这种整体性意味着政治化、治理化和规范化三个不同的司法运行属性是可以共融的,这是我们进一步加以理论分析和方法论拓展的基本前提。
当我们将分析视域放置到陕甘宁边区司法实践当中的时候,则我们会发现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所各自坚持的立场在司法实践中本身就是融合的。知识上的分立在实践中恰恰是融合的,这便是陕甘宁司法传统及司法认同所呈现给我们的总体性风貌,它具有消弭思维对立的重要方法论价值。司法本身是一种法律实践,法律实践则属于人类实践的范畴,而人类实践则贯穿着实践理性,而实践理性的最高境界则在于实践智慧。从实践概念到实践智慧的概念发展,体现了人类行动的奥秘,它既是一种理论逻辑,也是一种实践逻辑。陕甘宁边区司法传统的实践逻辑中内在地蕴含了理论发展的逻辑,只有认真对待法律发展的历史实践,才能生成具有真正现实性的理论体系。
(作者系西北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