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探索发展,回应了新时期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的现实需求,已经成为我国环境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断探索发展,回应了新时期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的现实需求,为以司法力量保护生态环境、有力推动司法参与环境治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已经成为我国环境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通过司法实践发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运行中仍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为此,需通过不断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裁判规则、构建多元主体参与机制途径、规范统一损害鉴定评估制度、创新生态修复执行方式等手段,加强环境公益诉讼工作,以推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更好充分发挥维护国家利益和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价值功能。
一是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裁判规则。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裁判规则为法官顺利开展司法审判活动、统一裁判标准尺度提供了制度依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特殊性、保护利益的公益性、原告资格的多元性、科学技术的依赖性和司法审判的职权性等特性确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审理裁判以专业、公正、高效为基本价值导向的专门化司法理念追求。专门化环境公益诉讼裁判规则的完善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一是生态环境依法保护原则。环境公益诉讼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协调公共和个体利益、努力追求生态平衡、保障群众生存发展环境权益为首要目标,同时也对裁判规则必须树立积极的生态环境依法保护理念提出了明确要求;二是程序正当坚守中立原则。环境公益诉讼审判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理应包含着程序的正当性价值内涵。程序正当原则要求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在诉讼各阶段均应保持司法独立,在维护公益中保证个案公正的实现;三是利益平衡多元保护原则。环境公益诉讼同时面临公益和私益的保护、环境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取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矛盾选择,环境公益诉讼审理裁判中须协调好各方利益间的关系,找准环境保护、经济发展与公民环境权益之间的平衡点。
二是构建多元主体参与机制途径。在涉及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从最初的案件受理到审判过程中的证据认定和损害事实后果的量化确定以及科学合理的生态修复方式的选择,都会涉及到生态环境科学领域方方面面的专业问题,仅凭法官的法律职业素养和法学专业知识难以解决跨领域的问题。为此,需要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专家专门化参与机制的作用。首先,要积极选取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专家作为陪审员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可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环境资源案件审判中的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及程序、参审的范围、职权和职责、保障机制等各种要求,均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相关规定。要根据不同地区人民法院办理环境资源案件的类型化差异针对性开展环境资源专家陪审员遴选工作;要加强对专家陪审员司法理念和诉讼程序教育培训,提高其庭审把控和争议焦点确定的能力;积极保障环境资源专家陪审员的审判权,特别是在专门问题事实认定中,充分尊重专家陪审员的意见。其次,要构建专家证人制度。以维护环境公益和恢复性司法为目标建立专家证人制度,针对涉及案件中复杂专业的生态环境问题,引入外部专家分析论证并出具专业的指导意见,以增强法官内心确认辅助法官对于案件的审判、科学认定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结果、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再次,要健全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途径。在案件受理、生态修复方案的选择和执行、确认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等一些环节中,应对生态损害发生地群众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充分考虑并谨慎应对,以充分保障环境司法的正义价值与秩序价值。
三是规范统一损害鉴定评估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公共利益的损害通常是对于水、土壤、大气、生物等多种环境要素的影响,甚至同一案件中包含了多种环境要素,如以毒鱼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行为人毒鱼的行为不仅会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同时也会对水资源甚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公共利益损害的科学量化存在很大困难。要解决案件办理的专业性需求,应建立规范统一的损害鉴定评估制度。首先,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鉴定机构地域、领域分布不平衡的问题,应科学调整、合理规划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的设置布局,根据环境公益诉讼的实际需要和发展趋势,在案件集中的重点领域或地区适度增加鉴定机构;其次,针对损害评估鉴定技术缺乏统一标准的问题,应通过顶层设计出台评估鉴定技术流程、明确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环境权益损害的鉴定评估范围界限、规范鉴定机构设置、严格鉴定人员准入标准及运用加强定期考核等方式提高鉴定机构、人员的资质和水平;再次,在生态损害案件中,经常会出现鉴定费用远高于初步预测的实际生态损害,此时人民法院可根据生态环境实际受损情况并结合有关环境监管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同时可通过设立专门的环境公益基金制度缓解费用负担问题;最后应建立完善鉴定评估意见的甄别采信机制,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加大对鉴定程序、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结论和专家鉴定意见的审查力度,除对鉴定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外,还应对损害的确认、评估方法等方面进行合理性审查,避免单纯唯鉴定报告论的机械化认定方法。
四是创新生态修复执行方式手段。根据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对环境产生污染或对生态造成破坏首选的救济方案应是生态修复,即通过一定人工手段在合理时间内把损害修复至基线水平。首先,要明确环境修复责任性质和类型,创设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明确修复程序。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的生态修复必须根据各个案件中损害的特殊性设定修复目标、选择修复措施并制定修复方案,使生态环境最大限度修复到受损前的生态功能。在具体的实施方式上,要尊重自然规律,符合污染或损害发生地气候、土壤、生物资源属性等自然规律;要加强科学指导,按照专业意见开展生态修复。其次,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修复跟踪机制。由人民法院牵头建立原告、环境行政部门、群众代表等主体参与的环境修复常态化联合巡检机制,监督自动履行修复义务的被告严格按修复方案实施修复。再次,要设立生态环境修复公益基金。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判决、调解赔偿款和修复费用,以及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愿缴纳的生态修复金、判决确定的罚金、没收的违法所得等进行统一使用、管理和监督。最后,要完善生态环境修复第三方参与机制。要切实保障环境保护公益组织的健康发展,大力发展环境修复和治理专业机构,创新多元执行机制。要完善代履行制度,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文书义务时,法院可以委托第三人代替执行人履行义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文件中引入代履行执行机制。另外,对有条件恢复原状的适用恢复原状责任,不能恢复的可以用其他责任形式来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