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立正确司法政绩观 破解诉源治理深层问题
2021-04-16 08:48:5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钟明亮
 

  近年来,全国法院诉源治理改革深入推进,诉源治理成效逐步显现。但要更好实现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切实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就要正视并解决案件越多成绩越好的片面司法政绩观与诉源治理之间的矛盾。

  今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法院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报告(2015-2020)》。据介绍,2019年以来,全国45%中基层法院案件量增幅出现下降,16.6%中基层法院案件量同比下降。整体来看,全国法院诉源治理改革深入推进,诉源治理成效逐步显现。但要更好实现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切实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就要正视并解决案件越多成绩越好的片面司法政绩观与诉源治理之间的矛盾。

  事实上,人案矛盾并非全由案多人少所致,也有司法理念、资源配置、审判管理、诉讼制度、科技运用、司法能力等多重因素的共同作用。实务中,地方法院在地方法治发展和竞争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同区域法院之间的竞争有时是为了获取更多更好的人员编制、部门职数、预算经费等资源。然而,审判质效竞争的功利化追求背离了司法规律和裁判初心,导致诉讼程序空转和虚置,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会影响当事人诉权。

  个别法院坚持案件越多成绩越好的片面司法政绩观,一方面在审判质效上加强诉源治理机制建设,促进案件纠纷源头化解,减少诉讼增量;另一方面在绩效考核、员额选拔上过分强调法官或助理的办案数量,两种相互对冲矛盾的评估机制导致一个难以调和的怪圈:既要减少诉讼增量,也要在“合理范围”内“以案生案”;既要求增加编制扩大队伍解决人案矛盾,也因为编制数量的增加,整个团队或者庭室负责的案件数量要求相应提高。笔者认为,这是导致某些地区或者个别法院诉源治理不彻底的深层原因。对此,需要树立问题意识,针对司法实践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通过以下五方面举措来打破这个不良循环:

  一是完善诉源治理的专项评估方法。诉源治理考核应和审判质效评估、绩效考核一体设计、同步推进,并纳入法院参与社会治理的综合评估指数统计内容。要提升审判管理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尽可能多地有效汇聚司法大数据,并进行深度挖掘和深入研究。要重点对在案由、基本事实、诉讼标的、争议焦点、法律适用、裁判尺度等方面的类型化案件特别是类型化集团诉讼进行态势分析,优化此类案件经合并审理后的结案量统计标准,降低撤诉后重复起诉等现象在诉源治理评估中的权重。要将诉前解纷的数量、化解纠纷的时间、化解纠纷的效果等要素,区分不同指数,设定相关分值,进行量化考核,形成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要降低结案量在员额选拔、晋升中的权重,重点考察办案人员的综合能力,以此改变案件量越多越好的狭隘司法政绩观。

  二是设置“诉前调”案件的单独信息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诉前调解纠纷编号及相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对诉前调解纠纷统一按照“收案年度+法院代字+案件类型+诉前调+纠纷编号”的规则编立字号,以调解结果对诉前调解纠纷进行标识统计,旨在进一步增强调解平台对诉前调解纠纷统计的全面性,凸显法院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诉前调”案件包括诉前调解法官对当事人起诉的纠纷诉前先行调解、法院将当事人起诉的纠纷诉前委派给调解员先行调解以及其他多元解纷主体在诉前主持纠纷当事人参与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多种情形。实践中的一些常见做法,例如法院将通过“诉前调”方式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先立民初、民终等案号,再出具调解书、撤诉裁定书等结案文书,以此来充实结案量。再如,将通过司法确认程序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件纳入结案量的统计范畴。实际上,这些做法在增加结案量的同时既混淆了“诉前调”案件与诉中结案的区别,也与诉源治理强调减少诉讼增量的初衷相悖。为解决此类问题,建议对“诉前调”案件单独建档管理,建档内容和归档标准参照诉讼卷宗并纳入考核,杜绝将“诉前调”案件纳入诉中结案统计以变相充实案件量的做法。同样,根据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诉程序特征,通过该类程序办理的纠纷也不得纳入诉讼案件量计算。

  三是探索类型化纠纷的非诉前置程序。类型化纠纷中大量的撤诉案件往往成为承办人充实结案量、提高结案率或结收比的重要来源。特别是年末岁尾,个别承办人迫于结案压力,变相督促类型化纠纷当事人采取年前撤诉年后立案的做法并未体现诉源治理的基本价值。要扭转这种不正常的、给当事人增加负担的现象,宜加强对类型化纠纷的诉源治理,让更多的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部门参与进来,共同止纷于未发、止纷于萌芽、止纷于源头,以此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在类型化纠纷中的治理优势。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非第一道防线,维护司法终局权威、构建分层递进的纠纷化解体系,方显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平正义理念。因此,针对某地区某类型化纠纷高位增长态势,可参照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程序,在该地区试点某类型化纠纷的仲裁或调解前置程序,类型化纠纷经仲裁或调解程序后纠纷仍未解的,当事人方可到法院起诉。

  四是加大司法确认程序的普遍适用力度。原本司法确认程序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调解协议进入诉讼程序,进而缓解因诉讼程序的复杂性(相较非讼程序,诉讼程序因解决权利义务争议更强调程序正义,在程序安排上更为复杂)而给当事人和法官带来的诸多压力,但实际情况却是我国司法确认程序被人为地赋予了更多本该在诉讼程序中才需关注的问题。由于司法确认程序可使调解协议间接获得执行效力,具有促进诉非衔接、推动纠纷多元化解、增强诉源治理实效的重要作用,属于非讼程序,所以应当坚持非讼程序的司法审查力度。司法确认程序不仅包括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程序,还应包括确认行政调解协议、行业调解协议程序。激活司法确认程序,既要拓展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也要通过法制宣传、个案指引等方式促使群众认识其重要价值,从而提高司法确认程序的使用率。

  五是提高诉讼程序内的案源治理质量。在推进诉讼程序外诉源治理的同时,必须狠抓诉讼程序内需实体裁判类案件的“精审”工作,大力提升调解、判决案件质量,尽最大可能减少衍生案件,从而通过案源治理推动诉源治理。司法定纷是指法官利用其专业知识对起诉来的案件辨法析理、维权护益。司法定纷效果高低与办案审限、案件数量、绩效考核没有必然联系,取决于法官对个案的辨法析理能力、维权护益意识。法官在个案中努力提高辨法析理能力、秉持维权护益司法理念对于遏制衍生案件迅猛增长具有积极意义。要通过类案检索、裁判文书说理、专业法官会议等诸多举措,力促裁判尺度统一、减少上诉及改判案件的数量。要做好判后答疑,对提起上诉的当事人,释明上诉风险,降低其对二审裁判的不合理预期。对恶意上诉或以上诉拖延时间的当事人,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对于调解案件,要在调解时给出自动履行提示,让当事人清楚不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对于判决案件,要在文书尾部增加执行相关内容,让当事人明白申请执行的期限和不履行文书的法律后果,促使其自动履行。

  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防未病。近年来,我国诉源治理虽颇具成效,但也要正视并打破案件越多成绩越好的片面司法政绩观与诉源治理之间的矛盾,对此,可完善诉源治理的专项评估方法、设置“诉前调”案件的单独信息登记、探索类型化纠纷的非诉前置程序、加大司法确认程序的普遍适用力度、提高诉讼程序内的案源治理质量。随着上述措施的不断尝试、改进以及其他配套措施的加入,相信法院的解纷质量将得到更大提高,诉源治理成效将得到更好体现!


责任编辑:罗一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