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宁夏某建材公司诉被告银川市生态环境局环境行政处罚案。银川市生态环境局局长作为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宁夏某建材公司在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鸣翠创业园租赁厂房开始进行腻子粉生产加工项目建设,并于2020年建设完毕。2020年6月16日,被告银川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对原告进行现场监察时,发现原告未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建设腻子粉生产加工项目,遂对原告予以立案调查。同年8月19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从事腻子粉生产加工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属于“未批先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相关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4490元。处罚后,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良好的生态环境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是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健康的保证,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原告建设的腻子粉生产加工项目会产生粉尘和噪声污染,势必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相关规定,原告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并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被告作为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享有对原告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故当庭宣判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现场,部分银川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银川市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水务局等40余人旁听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