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老栾经营一家金行,长期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最快一周还本付息。因老栾家族人员共同参与经营该金行,公众存款被肆意挥霍或胡乱投资,最终因资金周转不灵而“暴雷”,老栾随之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捕。老栾之女小栾自知涉罪难逃法网,在案发前将自家数百根金条分发给几十位债权人。小栾落网后,向办案机关交代了分发金条的事实,办案机关以涉嫌洗钱罪将上述几十位债权人依法逮捕。债权人被捕后,纷纷表示栾氏给他们金条是“欠债还钱”,不构成洗钱罪。
【分歧】
对于上述几十位债权人拿金条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几十位债权人拿金条是收回债权的行为,不构成洗钱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刑事犯罪的违法阻却事由,因此上述几十位债权人拿金条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关于洗钱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帐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首先,从洗钱罪的主客观方面分析。栾氏家族人员共同参与经营金行,并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系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关于上游犯罪事实的确认,只要求行为人在事实证据上确认,无须经人民法院判决此罪才算确认。上述债权人明知老栾已涉此罪被捕,应当能认识到小栾分发的金条可能是上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故上述债权人主观上具备洗钱罪的故意,拿走金条即客观上实施了洗钱罪的行为。
其次,从洗钱罪的违法阻却事由分析。上述债权人被捕后,纷纷表示栾氏给他们金条是“欠债还钱”,据此作为洗钱罪的违法阻却事由是不成立。其一,本案中法律的适用顺序是“先刑后民”,上述金条一旦认定为犯罪财产,则不能用于偿还“民事之债”;其二,“债”是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刑事犯罪的违法阻却事由;其三,不能因为一个行为符合民法上的构成要件,就以此认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此处的“法”是指刑法,不是民法。至于几十位债权人主张的民事债权可通过民事诉讼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上述债权人构成洗钱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