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刑事审判中的庭审,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和关键所在。因此,在审判中应避免庭审只了解一般情况的走过场或者只依赖控辩双方的虚化现象,解决好不会审、审不到关键点等问题,充分利用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防范冤假错案发生。总结以下几点体会与同行们进行交流:
一是摆正庭审的中心位置。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决定》强调“明确庭审的中心位置,并在证据认定、诉讼保障以及公正裁判方面能够起到决定性的影响”。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但在刑事案件审判实践中,个别法官仍然存在“以案卷为中心”的不正确思想,将主要力量投入到审查案卷上,对庭审重视不够、投入精力不够,有庭审形式化的倾向,没有将庭审摆正到中心的位置上,导致不能通过庭审发现证据疑点,排除非法证据、虚假证据,影响了案件质量,甚至产生了冤假错案。当然,“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强调庭审的中心位置,并不排斥庭审前法官详细查阅案卷材料。特别是面对疑难复杂、多被告人、多起犯罪事实、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法律适用难度大以及大案要案等,一定要事先进行充分准备,做到心中有数、手上有术。
二是努力克服有限理性限制。司法的本质是判断,司法权的本质是判决权,司法的过程是一个以法官为主体,运用理性进行事实判断、价值判断和法律适用的认识过程。而知识的局限性决定了在不同人中知识的分散性和不同等性。因为每个人的知识都是有限的,在有限知识条件的约束下,即使一个人能时时理性的思考,仍然不可避免地有可能犯错误。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亦是如此。因学习经历和从事职业等原因,法官相较普通社会公众而言,法律专业知识和素养比较丰厚。但术业有专攻,隔行如隔山。正因如此,法官对其他行业的常识常理的了解相对匮乏。而这些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常识常理,有时正是判断各种证据真伪的关键。作为法官只有将自身对具体案件事实证据的认知与判断,建立在与案件事实密切相连的常识常理之上,才能够正确采信证据、准确确定案件事实、精准适用法律,防止司法裁判的恣意、专横和武断。
三是善于逻辑分析推理。逻辑是司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工具,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得出判决结论,依赖于刑事审判法官对案件证据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分析推理和论证。而这一过程就是运用逻辑的过程,是审理每一个案件都不能缺少的过程。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定要发挥逻辑分析的重要作用,认真学习、理解、掌握各种不同推理和论证的基本要领,充分运用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分析每个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分析法律的适用,发现疑点、问题和矛盾之处,合理采信,公正裁判。
四是注重法律后果释明。趋利避害是人性的选择。法官事先明确案件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言行的法律后果,就能促使他们清晰预测其行为的结果,明智地在自由和守法之间衡量、在诚实与欺骗中选择,尽力克服侥幸心理,对自己的言行负责,避免因为他们无知而增加审判难度,并使自己付出代价。所以,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要告知证人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在必要情况下,讯问被告人、向被害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时以及参与诉讼时,也应该明示其言行的法律后果,充分发挥警示威慑作用,促进查明案件事实。
(作者系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