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修车费超过保险公司定损额怎么判?
裁判要旨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逐渐成为人们代步工具被广泛使用,然而与之结伴而生的是交通事故的增加与损害赔偿案件的大幅上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成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显著矛盾纠纷之一。机动车车主为了规避风险,积极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也对其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等相关内容有明确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对肇事的车辆做出定损数额后,又出具拒赔通知单,但车主维修车辆时,维修费用高于定损金额。是否应参照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予以赔偿,成为审判实践中突出问题。
基本案情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原告李某某将自有的蒙EBW828小型越野客车停放在扎赉诺尔区满达路西花园小区东门外,被告田某某驾驶蒙ED5557小型汽车在该路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停放在该路段的蒙EBW828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未保护现场、未报警、驾车驶离现场,原告李某某电话报的警,被告田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此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895元。
另查,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蒙ED5557小型汽车,由窦某在2018年6月29日在被告财险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财险满市分公司接到报警后,在2019年7月25日与蒙ED5557小型汽车投保人窦某协商后做出了保险拒赔通知书,投保人窦某在拒赔通知书上签名并表示同意被告财险满市分公司拒赔该交通事故的损失。
定案结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蒙ED5557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虽然被告财险满市分公司与投保人窦某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了拒赔通知书,但该拒赔通知书违背了“行驶的汽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且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内,被告财险满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修车费,虽然蒙ED5557小型汽车的投保人窦某与被告财险满市分公司签订拒赔通知书,只是放弃了该车商业险的索赔,所以被告田某某应承担剩余的修车款895元。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895元的主张,因上述原因被告财险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田某某赔偿剩余修车费89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满市分公司提出本次事故定损852元的主张,因系单方自行制作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满市分公司提出拒赔本次事故损失的主张,因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修车费2000元,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修车费8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例分析
我国是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施的强制保险制度的国家,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用强制保险制度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从而确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修车费用大于保险公司定损额时,是否按照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进行赔偿,同时投保人放弃保险公司理赔的行为,是否适用交强险。通过案件的审理,认定的事实是侵权人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将受害人停放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保险公接到保险通知之后作出了被损坏的车辆维修需花费定损数额。嗣后,保险公司得知事故真相后与侵权车辆的投保人签订了拒赔通知。而受害人维修汽车实际花费超过定损额的2倍之余。如何赔偿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使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单,那么定损单是否作为法院判定赔偿的依据呢?本案的定损单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肇事现场后,根据工作经验对损害的财产作出的评估,目的是为了便于自身工作单方制作的,没有相关的仪器,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可以作为法院判定赔偿的依据。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法律实践中,投保人(或保险人)会因为不懂法律,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本案中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拒赔通知书,这种行为是否有效,前提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人签订拒赔通知书的行为无法对抗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必须进行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的限额部分,应由商业险补足。但由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拒赔通知书,本着诚信和契约精神,投保人应是放弃了该车的商业险的理赔。所以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保险人自行承担剩余的损失,充分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整体社会公平正义。本案的判决下发后,双方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