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善处理涉疫情涉外海事纠纷展现我国司法担当
《指导意见(三)》是在我国法律的框架下,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结合疫情影响对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的指导意见,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范围内的扩散所导致的交通运输管制、人员流动限制以及消费需求下降,已经对国际经贸、运输等活动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并引发了相关涉外商事海事等纠纷。这些纠纷,一方面有其共性,如经常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是否能够免除合同方的赔偿责任等。另一方面又案情各异,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法律的适用,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挑战。如何公平合理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保证案件审理标准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如何克服新冠肺炎疫情对涉外商事海事纠纷审理活动带来的影响?这些都是人民法院面临的实际问题。可以说,新冠肺炎疫情是对我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一次特殊考验,不仅考验人民法院准确理解疫情带来的适用法律问题的专业能力,也考验人民法院在疫情背景下应对特殊情况,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服务意识和能力。
为有效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给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带来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围绕与新冠肺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等纠纷,就诉讼当事人,诉讼证据,时效、期间,适用法律,涉外商事案件的审理,运输合同案件的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审理以及诉讼绿色通道等相关问题提出了具体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三)》具有明确的问题导向,以审判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为出发点,对相关适用法律问题提出指导意见。结合其具体内容,《指导意见(三)》出台的积极意义在于:
第一,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服务中外当事人,积极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的意识,在司法层面为我国良好营商环境的提升提供助力和保障。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面向世界、展示中国司法形象的重要窗口,能否在司法环节实现公平正义与专业高效,也将直接影响商事主体对我国营商环境的评价。在这方面,人民法院近年来所做的努力与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世界银行2020年营商环境报告显示,我国营商环境世界排名大幅跃升,“执行合同”“办理破产”“保护中小投资者”等与司法密切相关的指标明显提高,其中“司法程序质量”领先,被评价为这一领域的“全球最佳实践者”。《指导意见(三)》致力于进一步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其对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的无法及时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举证、无法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或提起上诉等问题,从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提出明确指导意见;对申请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时效期间以及时效中止问题给出了明确意见;以及提出的开辟诉讼绿色通道,优化跨域诉讼服务,确保在线诉讼各环节合法规范、指引清晰、简便易行等措施,都体现了公正高效的司法理念以及为民司法的人文关怀,不仅有利于依法妥善化解纠纷,也有助于提升中外当事人对我国司法、营商环境的认可,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提升我国营商环境中的担当与作为。
第二,充分展现了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相关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外国法的信心,体现了我国司法开放包容的态度以及参与和尊重国际法治的立场。
对法院和法官来说,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外国法的适用相比于国内法的适用更具挑战性,需要花费更多的精力,面临更多的困难,但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法律预期,推动国际法治的合作具有积极意义。《指导意见(三)》结合受疫情影响的贸易纠纷,对涉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其判例法摘要汇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信用证支付以及独立担保函方面争议较多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规定,在尊重相关国际惯例的基础上,明确了人民法院对相关争议的审查重点和标准,有利于保障疫情影响下国际经贸活动的有序开展。同时,《指导意见(三)》充分考虑到大陆法与普通法,以及国际惯例关于不可抗力相关规则的差异性,规定“应当适用域外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确理解该域外法中与不可抗力规则类似的成文法规定或者判例法的内容,正确适用,不能以我国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当然理解域外法的类似规定”。在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时,《指导意见(三)》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是否构成UCP600第36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作出认定;在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时,《指导意见(三)》提出,人民法院要正确适用该规则第26条因不可抗力导致独立保函或者反担保函项下的交单或者付款无法履行的规定以及相应的展期制度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不可抗力规则国际差异的准确认识以及准确适用域外法律的信心,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主动与国际法治“接轨”的司法担当。
第三,通过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梳理,提出明确的指导意见,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指导意见(三)》对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可能导致的船舶适航、开航前双方解除合同、邻近港口卸货、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费用承担及限额、货运代理企业责任、船舶建造延期以及建造标准改变等问题作出了细化,既有利于准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条款,为疫情期间可能产生的海事海商纠纷提供明晰的裁判标准,也有利于妥当平衡当事方的利益关系,尽可能降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各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值得一提的是,《指导意见(三)》结合《交通运输部关于统筹做好疫情防控与水路运输保障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的规定,明确在港口经营企业所在地的海事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没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严禁港口经营企业以疫情防控为名随意对货运船舶采取禁限措施,违反此项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对于规范和稳定港口作业的生产秩序,保障船舶船期,维护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指导意见(三)》是在我国法律的框架下,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结合疫情影响对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的指导意见,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进入常态化的背景下,与新冠肺炎疫情有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还将持续出现。《指导意见(三)》的出台,一方面对于依法妥善审理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等纠纷案件,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为当事人的风险预防与合同履行提供行为指引,便于当事人风险预期的明确以及风险管控的安排。当然,涉新冠肺炎疫情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以及相应的法律问题不限于《指导意见(三)》所涵盖的范围。《指导意见(一)》关于“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共担风险”“要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严格把握适用条件”等规定,《指导意见(二)》中“关于破产案件的审理”“信息化手段的深度应用”等规定,也属于与疫情相关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的整体内容。新冠肺炎疫情中凸显的涉外商事海事纠纷以及相关适用法律问题,为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法律,提供了实践基础。
(作者系大连海事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