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新发展
2020-06-11 08:29:2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谭秋桂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疫情对民事执行工作的现实影响以及疫情防控的实际需要,提出《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体现了实事求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确保涉疫情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作为特殊背景下的特殊规定,《指导意见》坚持和发展了善意执行和文明执行的理念,是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科学化和规范化的重要体现。

  2020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人民法院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提出了十条指导意见,以妥善处理因疫情而改变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及因疫情而形成的社会公共利益保护问题。从表面上看,《指导意见》涉及的是特殊时期、特殊条件下的特殊执行规范。但实质上,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延续和发展,是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特殊背景下的明确化和具体化。《指导意见》的发布,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坚定态度。

  一是强调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平衡。《指导意见》要求,在涉疫情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一方面,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且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的,要持续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尤其是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积极引导当事人以和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可见,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是涉疫情执行的重要指导原则。在此基础上,《指导意见》通过规范中止申请执行时效、禁止超标的查封、防止债务人的财产被低价处置、合理减免疫情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对债务人进行信用修复等具体措施,落实执行当事人利益平衡,实现案件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其中,对债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要持续加大执行力度,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尤其是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体现了对债权人利益的重视。而选择对债务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对能“活封”的财产,不进行“死封”;对于一些专业化程度高、市场受众面较窄的财产,在不影响债权实现的前提下,可以允许被执行人通过其自身专业优势和渠道,灵活采取自行变卖、融资等方式偿还债务;在疫情期间进行网络司法拍卖,要适当考虑疫情影响和财产实际情况,把握好拍卖时机,有效实现财产变现价值最大化;依法减免疫情防控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人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无法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债权人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切实防止违法执行或采取过度执行措施影响企业财产效用发挥和企业正常运营等等,则体现了对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指导意见》规定的上述原则和具体措施,与《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一条关于善意文明执行在平衡当事人利益方面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完全一致,同时增添了新的具体内容。因此,《指导意见》是《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进一步落实和具体化。面对今年新冠肺炎疫情的实际情况,《指导意见》再次明确“平衡协调各方利益,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降低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作为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重要体现的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原则的重视和坚持,其具体化措施则是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新发展。

  二是强调提高执行效率并降低执行成本。《指导意见》要求从以下几个方面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一是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执行工作,如优先采取网络查控、网络询价、网络司法拍卖、网络收发案款等在线执行措施;二是同一被执行人有多个案件由不同法院管辖的,上级法院要加强统筹协调,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协调案件进行集中办理;三是对于一些专业化程度高、市场受众面较窄的财产,在不影响债权实现的前提下,可以允许被执行人通过其自身专业优势和渠道,灵活采取自行变卖、融资等方式偿还债务;四是强化执行和解制度的作用,降低执行直接成本,同一债务人有多个执行案件的,还应当力争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解决债务的“一揽子”协议;五是切实防止违法执行或采取过度执行措施,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降低执行负面效应。

  民事执行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是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必然要求。《指导意见》既考虑到了提高效率、降低执行直接成本,又考虑到了防止执行错误、降低执行间接成本,与《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精神高度一致,同时增加了一些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措施,是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新发展。

  三是妥善处理执行工作与国家政策的关系。《指导意见》要求,依法执行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政策规定,承租人要求停止对按照政策规定减免的租金的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当予以支持。此外,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采取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已经采取并妨碍疫情防控工作的,要及时解除并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有关情况。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人民法院在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或者限制消费措施前,原则上要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

  从总体上看,执行工作与国家政策的基本方向是一致的。但在特定情形下也会形成紧张关系,例如房地产调控、购买家用轿车必须先取得资格、小产权房不得交易等,进而对民事执行的财产处置工作产生抑制作用。《指导意见》要求在涉疫情执行中必须与国家政策保持一致,既确保了执行工作与国家政策的协调,又有利于形成疫情防控合力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定不但与《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提出的“要提高政治站位,着眼于党和国家发展战略全局,提升把握司法政策的能力和水平,实现依法履职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相统一”要求相一致,而且丰富了该要求的内容。

  四是重视信用修复在民事执行中的特殊作用。《指导意见》第七条一方面规定涉疫情执行要“精准适用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另一方面规定要“健全完善信用修复机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失信名单信息被依法删除或撤销,被执行人因求职、借贷等被有关单位要求提供信用修复证明的,经被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删除或撤销情况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被执行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确因复工复产需要,申请暂时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在征得其同意后及时予以解除”。

  信用惩戒是重要的民事执行保障措施。应当说,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一种严重的失信行为,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是完全必要和正当的。但是,民事执行中信用惩戒的基本功能是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如果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实施限制消费措施,可能不利于债务人恢复生机甚至妨害其履行义务,就有必要及时进行信用修复,确保提高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换言之,在民事执行中,信用惩戒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指导意见》有关信用修复的规定,既能够满足涉疫情执行的实际需要,又丰富了《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有关“严格规范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的内容,是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新发展。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疫情对民事执行工作的现实影响以及疫情防控的实际需要,提出《指导意见》,体现了实事求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确保涉疫情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作为特殊背景下的特殊规定,《指导意见》坚持和发展了善意执行和文明执行的理念,是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科学化和规范化的重要体现。笔者相信,《指导意见》一定会超越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时空,对我国民事执行工作产生深远影响。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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