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改革中的实践主义哲学

2020-06-08 22:16:17 |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 作者:江国华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系列部署和举措,均源自于中国司法实践,并直面中国司法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司法改革所秉持的基本哲学,可称之为实践主义的司法哲学——这种“以实践为出发点,并最终回归于实践”的司法哲学,是一种“正在行动中”的司法哲学,其对于司法改革之要义有三。

  问题导向

  其一,“问题导向”的司法改革方法是以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为改革的逻辑起点。“问题导向”的改革方法之要义有三:一是调查研究,摸清情况。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前置性工作,调查研究实质上是我们认识和把握中国司法实际状况的基本途径,也是我们认识和把握司法的一个过程。二是梳理分析,找准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各种信息梳理分析,去伪存真,深刻认识中国司法的现状、性质和发展趋势,准确地把握司法的发展规律,找准中国司法体制机制及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和主要问题。三是评估论证,拟定方案。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司法体制改革进行了系统规划和周密部署,确定了9大改革领域、129项改革任务,制定了具体的施工图和时间表。

  其二,“问题导向”的司法改革方法是以试点改革的方式逐步推进的。试点改革既是落实改革举措的基本途径,也是检验改革方案的一种方式。在这个意义上说,“问题导向”的改革方法具有实践性品质,其要义有三:一是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十八大以来的司法改革举措是在“全面梳理、准确分析和客观评价司法体制及其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炼出来的,并以试点改革的方式回到实践之中,接受实践的检验。二是回应实践需要。中国司法领域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之需要与司法体制发展和运行的职业化专业化程度不够高之间的矛盾。因此,中国司法改革是以人民之于司法公正需要为基本动因。三是解决实践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围绕“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设定了48项改革举措,围绕“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设定了18项改革举措。这些改革举措都是以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改革对象。

  其三,“问题导向”的司法改革方法是以“解决急迫问题”为重点的改革路径。一是抓住司法领域中的主要矛盾,牵住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二是尊重司法规律。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完善司法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遵循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体现权责统一、权力制约、公开公正、尊重程序的要求。三是统筹推进。要统筹推进公安改革、国家安全机关改革、司法行政改革等各项工作。

  个案正义

  其一,司法正义是具体的,并表现为个案正义。一是在理论上,人们对正义的认知大致可以区分为“先验正义”与“具体正义”。相较于先验正义,司法正义与具体正义更为契合。如果说先验正义着眼于建构绝对正义的社会,那么具体正义则致力于消除现实社会中的不正义。二是司法活动总是围绕个案展开。从司法者的角度来看,其总是基于个案事实,在解决个案纷争的过程中,适用法律。就诉讼当事人而言,司法过程的亲身参与使其对个案有着天然的亲和力与敏感性。三是个案始终是具体的。个案正义构成了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个案虽然是司法实践之客体,但它却如同一面镜子,不仅折射出司法过程之样貌,而且反映出司法主体的品性。

  其二,整体正义以个案正义为基础。一是所谓司法的整体正义,大致可做两重解读:普遍性正义和总体性正义。不管是绝对值,抑或相对值,司法整体正义都是以个案正义为基础的,是个案正义累计之和。二是在其绝对意义上,个案正义是判断司法正义的唯一标准;在其相对意义上,个案正义与整体正义即个别与一般的辩证关系,司法整体正义是对个案正义的概括,并存在于个案之中。三是个案正义也具有普遍性或整体性意义。个案不公往往会引发人们对整个司法系统的负面评价,而人们对司法整体的负面印象又会延伸至司法个案。妥善处理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之间的关系,其实质在于限制法官裁判的盲目和恣意。

  其三,个案正义引领社会正义。社会正义可以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首先,分配正义主要由立法者来实现。由于立法的“民主”要素具有程度性和相对性,所以,作为社会正义的分配正义是一种程度性和相对性的正义形式。其次,矫正正义是由法官来实现的——法官通过剥夺不法者的利得和补偿受害者的利失,从而恢复到立法所确立的“度量分界”。鉴于矫正正义通常表现为个案正义,而个案总是具体的,因而,矫正正义具有具象性和绝对性。最后,社会正义是以分配正义为基础的。但在分配正义被推定正当的前提下,社会正义至少有两重意味:一则意味着遭受不公行为侵害之任何人均被赋予启动由法官独立掌理之矫正机器的权力,二则意味着法官在受理任何案件时均不应当考虑施害人与伤害者的特殊身份或社会地位。

  讲究实效

  其一,“讲究实效”的司法改革意味着“后果主义”裁判立场的确立。一是在当事人及其关联者方面,一项生效的判决不仅对案件当事人产生直接的约束力,改变其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对当事人家属等关联者的生活秩序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二是在社会大众方面,一项生效的司法裁判实际上以国家名义树立了一种“行为范式”。基于这种“示范作用”,司法裁判的效力发生外溢,即司法效力的作用由案件当事人外溢到社会大众。在这个意义上,司法过程中的后果考量之“考量”就不单纯是事实性的经验判断,更是规范性的价值判断。三是在法官层面,一项生效的判决很可能成为其后类案裁判援引之范例,一项良好的生效裁判,不仅可能成为作出该项裁判的法官裁断类案的“范例”,而且也可能为他的同行们裁断类案时提供“指引”。这就是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基本逻辑之所在。

  其二,“讲究实效”的司法改革意味着“实践智慧”的引入。实践智慧根植于具体的实践情境,通过对行动的指引以解决实践难题,因而,有别于常规的技艺、程式或知识。在法律实践中,实践智慧是法律实践主体的内在要素,主体借助于实践智慧,对其所参与的法律实践活动之现实背景、社会因素与条件进行分析、权衡、评估与调适,从而为其抉择找到合乎情理、合乎实际、合乎预期之根据和支持。对法官和法院而言,司法裁判是一项理性的事业,这种理性的事业既是实践智慧发挥作用的方式,也是实践智慧作用之产物。

  其三,“讲究实效”的司法改革意味着司法者应当注重司法裁判的有效性。有效即实现或满足预期目的。哈贝马斯区分了法律有效性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根据其平均被遵守情况来衡量的社会有效性,另一方面是它得到规范性的接受。所谓讲究实效就不能简单理解为仅注重实际效果的事实有效性,更应当考虑的恰恰是规范有效性的维度。对司法裁判来说,我们需要着眼于司法者与被司法者之间的主体间性或者所谓的“法民关系”,进而寻求彼此之间沟通与对话,达至规范性共识,以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和可接受性。这也是当下司法改革的主要着力点。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孙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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