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7年,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河县政府)与甘肃兴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国公司)签订《夏河县王格尔塘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水电站项目合同),约定由兴国公司在黄河一级支流大夏河开发建设王格尔塘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3500千瓦。兴国公司做了前期准备工作,但项目一直未进入开工建设阶段。2013年10月颁布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州条例)规定,自治州辖区内禁止开发建设五万千瓦及以下水电建设项目。2016年4月,夏河县水务水电局通知兴国公司,决定禁止开发案涉水电站。同年12月,夏河县发展和改革局、水务水电局、原环境保护局、原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禁止开发王格尔塘水电站的情况说明》,取消案涉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计划。2017年2月,夏河县政府向兴国公司发函,收回与其签订的案涉水电站项目建设开发权,取消相关开发建设项目计划。兴国公司诉至甘肃矿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夏河县政府解除案涉水电站项目合同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水电站项目合同于2007年6月签订后,至2013年10月州条例颁布施行,兴国公司所做工作为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项目并未进入开工建设阶段,故该项目建设开发应当受州条例约束。由于州条例的颁布施行使得水电站项目合同履行的法律基础丧失,夏河县政府依照州条例的规定,收回尚未实际开工建设的水电站项目建设开发权,取消相关项目计划,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兴国公司确认夏河县政府解除水电站项目合同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引发的行政案件。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需要,或遇法律政策有重大调整时,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利,但因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本案中,夏河县政府根据州条例的规定,结合水电站项目并未进入开工建设阶段的实际情况,单方解除水电站项目合同,是履行大夏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维护公共利益的合法行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夏河县政府决定,有利于规范黄河上游水电资源开发利用,有效保护黄河流域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