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财物与财产性利益间的关系界定是一个经久不衰的争议。
一、财产犯罪的对象
我国财产犯罪的刑法规定,只将“财物”规定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缺乏关于“财产性利益”的表述,而在财产犯罪框架内对二者关系给予一个准确统一的评价,对于规制侵财犯罪具有重要意义。那么,二者间究竟是何种关系?本文拟对此展开思考。
有学者认为,日本刑法将财产犯罪对象区分为财物和财产性利益,表明二者间为并列关系,不能相互包容或者代替。前者通过物品的物理特性来反映财产价值的大小,对应具象的“物”;后者通过具有法律意义的某种载体或者行为证明所代表的经济价值,对应抽象的“利益”。中国若将财产性利益归入财物范围内,不仅无视了两者间的本质区别,也因超过语义射程成为类推解释。应当说,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将财物限于有体物来区分财产性利益与财物的做法为日本刑法所用,虽然我国财产犯罪研究深受日本理论的影响,但这不足以成为我国在两者关系上需要采取同种分类方式的理由。正如论者所言,“现代社会对财产的衡量,已由对实物的占有让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寡”,随着财产形态的变化,有体性已不再是认定财物的首要标准,而更应看重财产自身的经济价值水平高低。对“财物”一词的理解,重点应落在“财”而非“物”上。因此,中国语境下财物与财产性利益间不是并列关系,而是包含关系。
二、财物应包含财产性利益,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量
首先,实体法肯定了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公民私有财产的范围,其中第四款规定“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也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根据经济学和民法学的解释,这里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是指订立在购买者与发行者之间的金融契约,本质是债权债务的证明,属于具有客观经济价值的财产性利益,其作为个人私有财产当然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其次,刑民两法的关系表明应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与民法相比,刑法具有最后性,当采取民事途径仍不足以保护相关利益时,刑法才会主动介入。因此,对于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若其违法性程度过大导致法律关系远超民法的调整外延,便可以认为这种违法性实则具有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进而需要对其进行刑法意义上的评价。
最后,将财产性利益包括在财物概念内满足治理财产犯罪的现实需求。此种需求不仅为中央层面认可,地方司法机关也早已在实践处理中采纳了这种观点。例如浙江省高院、省检、省公安厅2002年发布的《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规定,将债务人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款凭证的行为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罪名论处;两高2008年《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将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视为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规定在商业贿赂的财物中,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将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并详细规定了盗窃数额的计算方式。这表明,尽管立法未将财产性利益规定为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但基于治理犯罪的司法考量,有必要将财产性利益包括在财物概念中。
因此,坚持以有体性作为区分财物与否的要素既不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方便。对我国财产犯罪而言,应将财物定义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狭义的财物(有体物与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根据解释,这一结论适用全体财产犯。
三、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辨
那么,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围内的做法是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判断某一做法或结论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考虑语义的射程范围,还应考虑行为处罚的必要性,以及这种结论是否与刑法条文及法律精神相协调。之所以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围下,在于我国刑法通过规定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方式,变相确立了财产性利益属于财物的观点。随着财产犯罪由对物的单一型犯罪开始向对权利的复合型犯罪的演变,对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具有现实意义,司法解释的变迁及态度的转变也表明这种做法契合现代法律精神。因此,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间界定为包含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犯罪对象置于刑法体系下加以保护,实质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遵循而非背离。
对于认为我国财产犯罪研究应当遵循继受规则、与日本刑法保持一致的观点,本文想要进一步强调,在本国立法存在发展时间较短、体系尚不完备的缺陷下,适当借鉴他国处理相关问题的做法确有必要,但这种借鉴需要审慎地进行,毕竟“继受”不等于“照搬”——在借鉴之前思考所继受理论是否能够契合本土立场进而具有普适性,是不应也不能忽视的问题。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