涵养四重司法能力 有效参与国家治理
2020-05-22 08:51:2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余向阳
 

  审判制度和司法审判是国家治理之重器。人民法院有效参与国家治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品质,就是要不断涵养多重司法能力,确保充分发挥司法功能,完成国家赋予的神圣职责与使命。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把法律制度及其保障制度建设摆到国家治理体系中更加重要的位置,鲜明地提出“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的重大命题,为各级人民法院加强审判制度建设提供了根本遵循和工作指南。为此,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增强党的意识、政治意识和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强化宗旨意识和公平正义意识,把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落到实处,把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要求贯穿法院工作全过程。

  在全面依法治国方略中,审判制度居于最基础的环节,是整个司法制度的根基,也是社会矛盾化解的最后一道关口,更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可以说,审判制度和司法审判是国家治理之重器。人民法院有效参与国家治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品质,就是要不断涵养多重司法能力,确保充分发挥司法功能,完成国家赋予的神圣职责与使命。

  司法能力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政党执政能力的重要体现。近年来,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数呈海量上升趋势,且这种现象可能将长期存在。为缓解案多人少的压力,一方面,迫切需要建立健全多元解纷机制来对纠纷进行分流;另一方面,涵养法院和法官多重司法能力,也成为人民法院的当务之急。

  必须涵养三种现代理念与思维,确保司法的高度。秉持什么样的理念与思维,对司法行为的实施极为重要。理念与思维不仅决定着法官在适用法律中的取向,还决定着法官的“前见”与“直觉”。一是全局理念思维。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必须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的背景与趋势有所考量,从而使整体司法行为置身于开阔的视野上。司法审判要善于从政治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不断提高把握方向、把握大势、把握全局的能力,辨别政治是非,保持政治定力,驾驭政治局面,防范政治风险。二是能动理念思维。在我国法律规范繁多,社会纠纷较为复杂,诉讼主体法律认知及运用水平尚不理想的情况下,司法主体的能动理念与思维尤显必要。实践中,必须正确处理主观能动性与客观规律的关系,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司法既要与经济、社会、活动主体价值目标一致,又要自觉遵守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与经济、社会、政策、文化形成良性互动。三是换位理念思维。很多情况下,司法人员要站在当事人甚至被告人的角度思考问题,理解当事人维护及实现正当权益的愿望与诉求,使司法结果与当事人对司法的正当期待保持一致。

  必须涵养高质高效处理纠纷的能力。当前广大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虽然长时间超负荷工作,但案件积压、个案审执周期过长等仍然是各级法院的普遍现象。因此,高效审结案件、快速处理纠纷的能力是当下人民法院特别需要提升的能力,如何低成本、便利化解决纠纷,减少诉讼各方在诉讼过程中的消耗,亦是高效司法能力的重要内容。与此同时,高质量办案、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解决纠纷,更应成为法院与法官的永恒追求。当前,法官应该继续保持法律的统一适用,保持司法对社会事实的实践逻辑以及对常情、常识、常理的尊重,保持对实质和程序公平正义的追求。

  必须涵养实质性解纷的能力。司法的过程主要体现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从而对案件是非作出判别,并据此作出正当的裁判。然而无论从国家治理还是从纠纷解决的实际要求看,仅仅对是非作出裁判还远远不够。从是非判别到纠纷化解,体现了司法的不同功效,也体现着不同的司法能力。尽管不可能每一个案件都实现案结事了、诉终怨消、胜败皆服,但大量实践表明,不同的司法行为及裁判方式对纠纷实质性化解具有明显不同的效果。平息纠纷是司法裁判的基本功能之一,定分止争、案结事了是展示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重要标志,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因此,矫正或消除现实中存在的消极司法、敷衍性司法、案件处理表面化等现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当事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好思想疏导、辨法析理以及司法答疑工作,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实质性解纷司法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引导和推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实质性解纷司法能力的另一重要体现。该层能力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有效配置全社会纠纷解决资源的能力,恰当运用诉非对接、强化诉非融合的能力,对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示范指导能力。在此,最为有效的方式是通过司法案例表明司法对各种问题或现象的立场,借此提供纠纷解决方案,并以司法的权威性为非诉解决方式提供“背书”。

  必须涵养以法律精神正确引导社会行为的能力。在当下社会交往日益复杂、社会成员间利益交叉与冲突增多、社会变化愈趋迅急的情势下,通过司法提供社会规则,正确引导社会行为十分必要。司法审判的实际作用已不限于对某个纠纷或某宗案件作出处理,每一个裁判乃至每一个司法行为都显示了一种社会规则。随着司法对社会生活影响的加深,特别是随着司法过程公开,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推进,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了解和认知更多来自于司法实例提供的示范,而不是对法律条文的学习与记忆,也就是说社会成员更多是通过司法这一媒介了解立法精神及立法意旨。一个裁判可能决定或影响一种社会生活或社会交往方式,决定一个行业或职业的命运,甚而决定一个群体或阶层的整体利益。所以,司法裁判以及其他非裁判性的司法行为,都是对立法精神及立法意旨的彰显和具体化表达。彰显立法精神,为社会成员的社会行为提供明确的预期与依据,从而正确引导社会成员,把社会成员个别性的活动融合进国家整体秩序,既是当代中国社会治理重要的现实需求,也是司法能力应被重点突出的内涵。

  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实质就是法治化,而审判权是国家治理体系中彰显治理法治化的一项重要权力。因此,在国家治理权力体系中,特别是当前的社会转型期间,国家治理需要审判权勇于担当和善于担当,而涵养上述四种司法能力,正是实现司法在国家治理中最大价值之“硬核”要素。

 
责任编辑:于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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