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司法能力建设的目标
2013-12-11 09:07:2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朱莉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主要调节器,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而法律这种作用的发挥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法律的适用来实现的,法官对法律的适用水平和适用效果则是主要由法官的司法能力决定的。不同的法官运用相同的法律对同一社会纠纷的处理可能会取得截然相反的社会效果。因此,提高法官司法能力对于法治社会建设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提高法官司法能力,首先要明确司法能力的内涵和司法能力建设的目标,才能采取正确的措施和方法朝着这个目标前进。
一、司法能力的内涵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而“能力”一词,《辞海》的解释是:“通常是指完成一定活动的本领,包括完成一定活动的具体方式,以及顺利完成一定活动所必需的心理特征。” 综上,司法能力是指司法人员从事司法活动所应具备的本领,包括完成司法活动的具体方式及所必须的心理特征。
司法能力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外延,它包括司法道德、司法心理、司法方式、业务技能等司法活动的各个方面,但集中表现为法官运用法律裁判案件以定纷止争的能力。
法官是法律的主要运用者,是建设法治社会的核心力量,建设法治社会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较强的司法能力。我国法官由于历史、社会等原因而导致的司法能力不强的问题,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的需求。从社会现实出发,应从提高法官综合素质、加强法院科学管理、优化司法整体环境等方面着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
二、司法能力建设的目标
(一)司法公正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是司法的首要和终极目标
1、实体公正。实体公正包括标准公正和结果公正。首先,标准公正是指法律公正。马克思曾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因此,立法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法律规定本身就是不公正的,那么依照不公正的法律所得出的裁判结果也必然是不公正的。其次,结果公正是指案件裁判的公平公正。结果公正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最主要、最直接的目的,是司法公正的最直接体现。只有结果公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的保护与对待,裁判才能被人们自觉遵守。
2、程序公正。马克思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
3、司法高效。“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法律不仅要实现公正,而且要高效快捷地实现公正。在矛盾骤增和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法官常常会延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让当事人合理怀疑有某些“暗箱操作”的存在,直接影响了人们对法律和法官的信任,损害了司法公正。因此,应尽快改变现行的审判管理体制,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以实现司法公正。“小额速裁”就是提高司法效率的有益尝试。
4、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人们往往通过法官中立的形象和表现来直观判断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不公正的法官形象极易引起人们的误解,导致不执行有效判决情况的出现,甚至会引起当事人的上访。法官只有在审判过程中始终保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才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二)司法权威
我国法治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司法权威并没有真正树立。司法权威缺失的表现是: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官在社会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司法公信受到怀疑和质疑、法院判决“执行难”等。
重树司法权威,是解决目前法院和法官地位不高、有效裁判得不到良好执行的重要途径。树立司法权威,首先要改革目前的相关制度,以保证司法终局性作为制度改革的目标。其次要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党和政府的各级部门及各级领导要自觉维护法院的司法独立。再次要提高法官整体素质。法院裁判的终局性要求裁判必须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与正义,这就要求做出裁判的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深厚的专业知识和高超的洞察能力。
(三)司法公信
“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 司法公信是法治社会的直接表征和内在要求,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司法公信缺失,法治社会也就无从谈起。
司法公信是公信力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是司法权威的核心要素”,是制度信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信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司法公信包括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两个方面。司法机关严格履行职责,进行公正裁判,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信任并对司法结果认可,自觉履行司法判决,司法也就有了公信力。
我国当前司法公信的缺失既有司法系统内部的原因,也有社会原因。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正经历由传统小农经济下的熟人社会向现代市场经济下的陌生人社会的转变,但支撑陌生人社会的诚信系统并没有完善,由此引发了全国范围内的信任危机。司法公信作为整个信任制度的一环,自然也未能幸免。而司法能力的欠缺、司法体制的不完善也直接导致了司法公信的缺失。
三、结语
只有有了确定的目标,有了不断朝着目标前进的决心和毅力,并采取正确的方法和措施,才能切实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公信的最终目标。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一、司法能力的内涵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而“能力”一词,《辞海》的解释是:“通常是指完成一定活动的本领,包括完成一定活动的具体方式,以及顺利完成一定活动所必需的心理特征。” 综上,司法能力是指司法人员从事司法活动所应具备的本领,包括完成司法活动的具体方式及所必须的心理特征。
司法能力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外延,它包括司法道德、司法心理、司法方式、业务技能等司法活动的各个方面,但集中表现为法官运用法律裁判案件以定纷止争的能力。
法官是法律的主要运用者,是建设法治社会的核心力量,建设法治社会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较强的司法能力。我国法官由于历史、社会等原因而导致的司法能力不强的问题,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的需求。从社会现实出发,应从提高法官综合素质、加强法院科学管理、优化司法整体环境等方面着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
二、司法能力建设的目标
(一)司法公正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是司法的首要和终极目标
1、实体公正。实体公正包括标准公正和结果公正。首先,标准公正是指法律公正。马克思曾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因此,立法公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法律规定本身就是不公正的,那么依照不公正的法律所得出的裁判结果也必然是不公正的。其次,结果公正是指案件裁判的公平公正。结果公正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最主要、最直接的目的,是司法公正的最直接体现。只有结果公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正的保护与对待,裁判才能被人们自觉遵守。
2、程序公正。马克思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 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障。
3、司法高效。“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法律不仅要实现公正,而且要高效快捷地实现公正。在矛盾骤增和司法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法官常常会延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让当事人合理怀疑有某些“暗箱操作”的存在,直接影响了人们对法律和法官的信任,损害了司法公正。因此,应尽快改变现行的审判管理体制,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以实现司法公正。“小额速裁”就是提高司法效率的有益尝试。
4、法官中立。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人们往往通过法官中立的形象和表现来直观判断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不公正的法官形象极易引起人们的误解,导致不执行有效判决情况的出现,甚至会引起当事人的上访。法官只有在审判过程中始终保持客观、公正、不偏不倚,使案件得以公正处理,才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二)司法权威
我国法治建设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司法权威并没有真正树立。司法权威缺失的表现是: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法官在社会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司法公信受到怀疑和质疑、法院判决“执行难”等。
重树司法权威,是解决目前法院和法官地位不高、有效裁判得不到良好执行的重要途径。树立司法权威,首先要改革目前的相关制度,以保证司法终局性作为制度改革的目标。其次要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党和政府的各级部门及各级领导要自觉维护法院的司法独立。再次要提高法官整体素质。法院裁判的终局性要求裁判必须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与正义,这就要求做出裁判的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深厚的专业知识和高超的洞察能力。
(三)司法公信
“法治取决于甚至可以说等同于法院的公信力”。 司法公信是法治社会的直接表征和内在要求,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司法公信缺失,法治社会也就无从谈起。
司法公信是公信力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是司法权威的核心要素”,是制度信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公信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司法公信包括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两个方面。司法机关严格履行职责,进行公正裁判,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信任并对司法结果认可,自觉履行司法判决,司法也就有了公信力。
我国当前司法公信的缺失既有司法系统内部的原因,也有社会原因。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正经历由传统小农经济下的熟人社会向现代市场经济下的陌生人社会的转变,但支撑陌生人社会的诚信系统并没有完善,由此引发了全国范围内的信任危机。司法公信作为整个信任制度的一环,自然也未能幸免。而司法能力的欠缺、司法体制的不完善也直接导致了司法公信的缺失。
三、结语
只有有了确定的目标,有了不断朝着目标前进的决心和毅力,并采取正确的方法和措施,才能切实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公信的最终目标。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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