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余建华 息梁赟 蒋彬炜)5月14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首例适用新证据规则判决的案件落下帷幕。根据原告张某提供的电子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王某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事实清楚,判决被告郭某、王某返还张某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与张某交情甚好的郭某在微信上联系她,表示欲向张某借贷10万元用于转贷,贷款归还后次日便可再贷出,会立即用以归还张某这10万元借款。一周后张某凑齐了十万元款项,分别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2万元,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支付给郭某。而后,郭某未按期还款,直至今年3月,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张某一纸诉状将郭某与其丈夫王某起诉至安吉法院。
张某起诉时,仅提供了一份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开庭当日,郭某与王某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某在法庭上表示:自己确实未曾亲眼见到郭某和王某出具借条,无从确定借条上落款处的签名是郭、王二人亲笔书写。
所幸的是,张某因家人提醒在转账时要求郭某与其丈夫王某出具借条并拍照发送给她。承办法官得知后,告知张某:电子数据可正式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进行举证。次日,张某便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始载体手机,并从移动运营商处查得郭某微信注册的关联手机号系其实名认证。
承办法官通过手机号搜索对方微信账号对其主体身份进行确认,仔细查看了微信聊天记录并根据聊天记录与现有证据的逻辑关系。根据新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认为即使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上签名并非二被告书写,但微信聊天记录与对方手机号主体身份明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关系成立,遂作出上述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自5月1日起施行。其中一处修改就是增加第十四条,对作为电子证据的电子数据予以明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