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己意认为自身人格权益受到侵害,而该权益不属于法定人格权范畴,又不符其他人格利益条件,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诗缔婚庆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3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被告周某若,并于2017年10月16日办理注销登记。
原告周某、南某作为甲方,诗缔婚庆中心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诗缔婚礼服务合同》一份,分别就婚礼时间、地点、服务内容、合同价款及支付时间、各自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2500元,并于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余款14000元。2017年10月10日晚,两原告在乐清市某酒店举行婚礼并举办婚宴。婚礼开始前,诗缔婚庆中心确定的司仪即被告于某因故未能到场,临时邀请其他司仪主持婚礼,主持时间10余分钟。婚礼结束后,原告因司仪未到婚礼现场与诗缔婚庆中心发生争执,后被告谢某退还合同价款16500元。原告认为诗缔婚庆中心侵害了其享有关于结婚美好回忆这一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权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裁判】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诗缔婚庆中心及被告于某侵权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害。且原告主张的结婚美好回忆这一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权利,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人格权或人格权益,缺乏请求权基础。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结婚美好回忆这一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权利是否符合现行法定人格权范畴,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人格权法定主义。人格权是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权利设定的模式,无外乎法定主义与意定主义两种形态。但不管从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实践层面,人格权法定主义均占据主流观点。首先,人格权是一项绝对权。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是指无需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并能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绝对权的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因此,人格权的正当性与否不仅应考虑全面保护受害者的人格利益,而且也应充分考虑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主体行使权利以及侵害其权利的义务的社会大众的利益。在人格权的设定上采取法定主义模式,一方面为权利主体自己享有权利所带来的何种利益界定了范围,另一方面也为其他民事主体不侵害该权利提供了警戒线和合理预期,明确容许他人自由行为的空间。其次,作为绝对权的人格权,若允许民事主体基于己意,任意创设一种法律没有规定的人格权,势必会严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日常民事交往陷入严重的不安定的状态。因此,参照“物权法定”,人格权亦应坚持法定主义。最后,从民法通则到侵权责任法,再到民法总则,均对人格权作列举式规定。
2.我国自然人人格权民法保护的类型。人格权可分为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民法体系所保护的自然人人格权类型主要包括以下九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除前述之外,法律还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包括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利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显然不属于以上九种具体人格权,因而只能将其归入一般人格权中寻求保护的可能性。
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不能仅考虑该自然人的主观自尊感受,更要从客观角度考虑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之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本案中被告并未对原告采取侮辱、诽谤等作为行为。婚庆中心未按原告要求安排司仪,且新司仪主持不到10分钟的事实,原告认为婚礼的不完整使其在亲朋好友间失了“面子”,但是需从客观角度分析他人对其的社会评价有无因此受到减损。笔者认为,婚礼本质其实就是一个公证的仪式。宾客并不会因为婚礼的隆重程度、氛围如何等而否认新郎新娘的夫妻关系或拒绝对新人给予祝福。因此笔者认为不能援引人格尊严保护规则。
由于其他人格利益具有不可穷尽性,为防止权利之滥用,其范围不是无限制的,至少应该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正当性要求,即该人格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权益;必要性要求,即该人格利益具有受保护的重要价值。本案原告并未就该两项要求提供充足的证据进行合理说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第八条,本案中若将原告主张纳入其他人格利益保护,需要侵害人须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进行。显然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实施侵权,也未能举证证明因司仪提前退场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不符合“其他人格利益受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原告也无法基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原告无权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他侵权责任,或者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本案案号:(2017)浙0382民初12178号,(2018)浙03民终225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王海亮 廖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