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二倍工资支付的目的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所作出惩罚性的民事赔偿,以督促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职业碰瓷员工因其本身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存在获得不法利益的恶意,公司不应支付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二倍工资。
【案情】
章某于2018年9月25日至某机械公司工作,签订《招聘登记表》,登记表载明其文化学历为初中;个人工作经历为南京机械做铣床、冲床、做钳工、做拉软机、卷扬机。进厂后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1月24日,章某与用人单位签订《退工通知单》,约定工作时间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当日结算工资后,用人单位将结算工资汇入章某账户。2019年4月10日,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不服裁决结果,将用人单位起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查,章某2014年起诉江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5年7月14日起诉如皋市某电器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9日起诉如皋市某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起诉江苏某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纠纷均涉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裁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章某自2014年开始,先后在江苏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如皋市某电器材料有限公司、如皋市某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某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案涉被告公司工作一段时间,然后起诉用人单位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表明章某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这一法律规定知晓、熟悉。其次,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将双方的权利义务纳入法律约束的情况下,结合案件事实,章某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最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目的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所作出的惩罚性民事赔偿,以督促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赔偿的受益人应当是无过错的一方。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其不应当享受二倍工资的惩罚性民事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章某负担。
章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用工合意后,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如果劳动者利用中小企业法律意识不强、用工不规范的缺陷,故意不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甚至具有职业碰瓷的行为特征,在这种情形下,就不应机械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
1.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立法本意看。劳动合同法给予书面劳动合同较高的法律地位,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形成成熟的劳动关系,绝大多数时候劳资双方纠纷都需要国家力量的介入,而国家力量的介入客观上需要有着更强证明力的书面劳动合同提供依据,所以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采用倒逼机制,设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惩罚制度,以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减少事实劳动关系。
2.从案件事实看。通过章某之前一系列的诉讼行为可以看出,章某自2014年开始,进入用人单位工作一段时间后,就起诉用人单位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频率是每年甚至每半年一次,符合职业碰瓷人的特征。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章某的目的也只是为了获得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而非维持稳定的劳动关系,其行为有悖于劳动关系建立的目的。对于职业碰瓷者而言,总有办法拖延合同签订的时间,而一些小民企的经营者并无此防范的意识,且二倍工资既然是惩罚性的民事赔偿,则赔偿的受益人应为无过错的一方,碰瓷者故意造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后如获得不法利益,违背公平原则。
3.从社会效果看。二倍工资支付的目的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所作出惩罚性的民事赔偿,以督促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如果机械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不仅违背民法和劳动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让恶意者在明显欺骗善意用人单位的情况下获得不正当利益,更会鼓励劳动者的不诚信行为,引发劳动用工领域的道德风险。
本案案号:(2019)苏0682民初5925号,(2019)苏06民终452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孔德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