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行政监管部门投诉同行是否商业诋毁?法院认定正当

2020-03-28 10:30:2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周琦
 

  向行政监管部门投诉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是否属于商业诋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诉人衍生控股集团与被上诉人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结果给出了答案。

  衍生小儿七星茶固体饮料是衍生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委托中山市某保健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款产品,经食药监部门依法审查许可,有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标准号,产品包装上标有“衍生药食同源 健康之源”的字样,且注明了产品名称为草本固体饮料,不能代替保健食品、药品,可常年食用。

  《中国药典》2015年版记载了小儿七星茶颗粒的处方及主治功能,并明确其性质属于中药药品。据此,2015年9月,王老吉公司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称,衍生集团生产的衍生小儿七星茶擅自使用药品名称命名生产食品,属违法行为。2015年11月,深圳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衍生集团经营的“小儿七星茶固体饮料”是委托有生产资质的公司生产,产品名称上含有“固体饮料”字样,已明确该食品的属性,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小儿七星茶”是该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属于药品名称命名生产的食品。

  2017年9月,王老吉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同年10月31日,深圳罗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开答复“不予以立案”。

  衍生集团认为王老吉公司以同一事由重复举报竞争对手,属于商业诋毁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将其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王老吉公司构成并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和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200万元。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衍生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衍生集团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王老吉公司就其认为的违规行为,通过合法途径向行政监管部门进行投诉,系正当行使监督权力,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其并未对该投诉行为的相关情况进行不当的宣传和散布,未造成衍生集团声誉受到贬损的后果,故不属于商业诋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二审承办法官石静涵:

  行政投诉系消费者、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的重要手段,存在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彼此之间亦享有监督和投诉的权利,但由于身份敏感,投诉行为可能夹杂商业目的,从而与商业诋毁行为难以区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商业诋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削弱竞争对手竞争力和声誉、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故意,客观上采用了不正当的、违反公认商业道德的方式,并达到贬损竞争对手商誉的后果。上述认定商业诋毁行为的要件缺一不可。贬损商誉的后果必须是使公众对该市场主体或其商品产生了明确的负面评价,从而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正常运营和市场份额。同时,导致贬损结果的必须是违反公认商业道德或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需具备一定程度的严重性,否则也不能仅以出现贬损后果为由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本案中,王老吉公司的确就衍生公司相关产品仿冒药品的行为向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多次投诉,但该行为具有明显的正当性,未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并且,王老吉公司也未就投诉的事实进行任何宣传和散布,不存在对衍生集团合法经营活动的不正当干扰,未损害衍生集团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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