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共有权人能否以自己享有房屋份额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案情】
张某与李某(女)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张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该房屋现在按揭中。在婚姻存续期间,张某向熊某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因未按期还款,熊某起诉张某要求还款。法院依法判决张某偿还债务,熊某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张某与李某共同购买的商品房。李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该房屋有自己的份额法院不能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否则会影响自己的生存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李某的主张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提出的异议成立。法院不能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法院对该房屋拍卖的行为实际上是让原告承担了债务清偿责任,侵害了李某对房屋的合法权益。李某无房可住,会影响自己的生存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房屋虽然是张某与李某夫妻共同所有,但该套房屋有一半的产权归张某所有,张某所欠债务应由其财产承担。基于房屋属于不动产,法院只能对该套房屋整体出卖,出卖的款项由张某、李某各自一半。这样不会损害李某的实际利益。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共有人也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也就是说,李某可以与熊某协商分割共有房屋事宜,也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析产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在本案中,张某夫妇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一套房屋,房屋权属是张某与李某共同共有。因张某欠熊60万元债务,法院依据生效文书强制拍卖该套房屋。在这种情况下,李某应该与熊某协商还款事宜,也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析产诉讼。如果李某作了以上事项,法院就应停止执行。而现实情况是,李某既没有与熊某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一致协议,也没有提起析产诉讼来对抗法院的执行,故法院有权对张某夫妇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拍卖。房屋拍卖后的价款由张某、李某共同所有。张某偿还债务后仍有余额、李某也有一半的房屋价款,张某、李某夫妇可以用房款余额租赁房屋居住或者购买其他小户型房屋,况且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工作赚钱,这并不会影响张某、李某的生存权。
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夫妻一方欠债权人债务的情形,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就会发现,该欠款人名下无其他个人财产,只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因商品房过户比较麻烦,权属并未转移。当法院对商品房进行拍卖时,作为另一方妻子或丈夫就会来主张房屋权属,并使用各种手段来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如果机械地采纳案外人房屋权属的意见,必将妨碍了法院的执行工作,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保护多方面的权益,法院可以认定房屋权属由夫妻共同所有,但对涉案房产的拍卖问题应采取多元化的化解方案。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利益,首先法院可以组织几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其次,和解不了,可以让异议一方对共有财产提起析产纠纷。最后,法院继续执行房产。因考虑到房产属不动产需整体进行处理,对于拍卖后的案款应切实保障异议一方的利益,仅能执行债务人的房产款项,不能执行异议一方的款项,从而切实保护了多方人的利益。
为此,法院对共有财产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慎重考虑,不能仅凭权属问题而来妨碍法院的执行工作。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