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律是与秦律、唐律、明律并称的中国古代四大律法之一,可谓古代律法和法制文化的一座高峰。然而,囿于史料和出土文物稀少的客观限制,可见的汉律条文为数不多,影响了学者对汉律研究的深入。然而正如王国维先生所说“古来之新学问起,大都由于新发见”,20世纪80年代以后,以湖北张家山汉简为代表的一批记载汉代律法、审判案例和司法文书的文物的相继出土,极大丰富了今人对于汉代律法的理解,纠正了许多对于古代法律制度和发展水平的偏见。本文试以张家山汉简所载的“船人渡人而流杀人”条文为例进行分析。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第6、7、8简规定:船人渡人而流杀人,耐之,船啬夫、吏主者赎耐。其杀马牛及伤人,船人赎耐,船啬夫、吏赎(迁)。其败亡粟米它物,出其半,以半负船人。舳舻负二,徒负一,其可纽毄(系)而亡之,尽负之,舳舻亦负二,徒负一;罚船啬夫、吏金各四两。流杀伤人,杀马牛,有(又)亡粟米它物者,不负。
大致含义为:船人运送旅客时,如果旅客落水溺亡,船人应被处以耐刑(秦汉时的一种耻辱刑兼劳役刑的刑罚,剃去犯人鬓发,并令其服劳役),对于负责监管渡船及航行的船啬夫、吏也同样适用耐刑,但允许用财物折抵刑罚。如果造成运送的牛、马死亡,或者旅客受伤,同样对船人适用耐刑,但允许用财物折抵刑罚,对于负责监管的船啬夫、吏适用迁刑(流放刑,将犯人迁往边远地区的刑罚),但允许用财物折抵刑罚。如果造成粟米或其他物品的损坏,则船人应赔偿货物的一半损失,其中船上的舳舻(舵手)承担两成责任,船徒(水手)承担一成责任。如果损失是由于船人没对货物进行正确的捆扎造成的,则船人应按受损货物的全部价值承担责任,仍由船上的舳舻(舵手)承担两成责任,船徒(水手)承担一成责任。同时要对具有监管职责的船啬夫、吏处金四两的处罚。如果事故同时造成人受伤、牛羊死亡,及粟米他物的损坏,船人承担刑事责任后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条文涉及船人运载旅客及货物时,发生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时,船员及负有监管职责官员的法律责任,内容涵盖了刑事和民事等内容,既有船员、官员失职的刑事责任,又有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深入分析,还蕴含着海商法赔偿责任限制及例外,管船过失免责,以及刑罚的易科和替代刑等内容。客观而言,该条文立法技术先进,语言简练,制度设计完备,相较同时期其他条文,无疑是卓然领先的。
蕴含近代海商法理念
法律具有时代性,与当时的社会生活密不可分,本条文即是典型代表,它反映了汉代航运业的发达,在当时的国都长安周边,黄河、泾渭流域都有着发达的水系。即便是在内陆地区,位于长江流域的张家山,同样有发达的水运,而在一些山岭纵横区域,水运还具有其他运输方式所不具备的特殊优势。正是由于现实生活的需要,催生了航运业的发达,为了规范航运秩序,朝廷专门设置了管理航运的官吏,并制定调整航运关系的法律。
近现代调整航运关系的海商法,萌芽于古代欧洲,在中世纪得以大发展,西方的海商立法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本。今人普遍认为,受封建闭关锁国思想和天朝上国朝贡制度深刻的禁锢,海商法在古代中国并无生长的土壤。论及我国历史上最早的海商法,人们多推崇1908年《大清商律草案》海船法编。诚然,我国现行的海商法是在兼收国际海商立法先进做法的基础上制订的。但事实上,早在两千多年前,在我国的传统法制文明宝库中早已蕴含了海商法的理念和相应规定。以承运人享有对航运中出现的货物损失的限制赔偿的法律制度为例,它源于近代以来,由于航运业对于社会生产生活的突出重要性,同时囿于水上的特殊风险,为了鼓励资源投入高风险的航运业,从而促进航运发展,而逐渐形成。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早在两千多年以前的汉代,就有着相似的规定,如上述的船人造成粟米或其他物品的损坏,则只赔偿货物一半损失,而不是全部损失,体现了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思想萌芽。同时为了平衡船人及货主的权益保护,防止限制赔偿责任受到滥用,张家山所出的二年律令中进一步规定了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的系固义务,并以之作为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例外,若船人对货物可纽毄(系)而亡之,即事故本可因船员负责任、妥善的系固行为而免于发生,但因船员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则不可享受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
虽然该义务仅系特定化的管货义务,区别于现行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缺乏系统及体系化,但作为一种尚未完备的制度创设,其已具有十分重要的创新意义。
同时,为了提高船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促进航行安全,张家山汉律还对舳舻、船徒等船员课以一定的义务,这既是对承运人航行过失免责的限制,也侧面反映了当时较高的航运水平,从长远来看,这有利于平衡保护船方、货方的利益;又展现了法的指引和教育作用,是从根源上解决航行安全问题的良策,体现出较高的立法技术。
遵循从严治吏的法治理念
受演义小说及广泛传播的不良胥吏法外欺民故事的影响,大众对于古代的吏治有种惯性思维,往往误认封建统治者对官吏有放任之嫌,官吏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其犯罪不易受罚处,而张家山出土的汉简却纠正了这一误解。条文中,作为主管航运的行政官员,船啬夫、吏主者根据不同等级的事故,要与舟人一道受罚,其应承担耐、迁或罚金等有关渎职罪的较重刑事责任,且均以客观结果来定罪,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官吏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统治者希望通过对官员课以重责的方式,提升管理人员的监管力度,以实现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航运渡槽业有序发展的目的。
事实上,作为封建统治者实现有效统治的基础,对官吏的有效管理,一直以来都是封建社会中非常重要的治理组成。在汉代,官员犯罪,不仅不是从轻,而且是从严,从张家山汉简所记载的汉律中可窥见一斑,官员犯罪,无论职务犯罪,或伦理犯罪,刑罚往往都重于普通百姓。如《二年律令·盗律》:“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臧(赃)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二年律令·具律》:“……其受赇者,驾(加)其罪二等。所予臧(赃)罪重,以重者论之,亦驾(加)二等。其非故也,而失不□ □ ,以其赎论之。”赇,行贿。受赇,受贿。受贿者通常为官吏,加罪二等。《二年律令·杂律》“诸与人妻和奸,及其所与皆完为城旦舂。其吏也,以强奸论之。”这些法律充分体现了汉代统治者以吏治国,从严治吏的决心,也正是造就大汉盛世和西汉雄风的内在基础。
推行先进文明的刑罚制度
相较于广受诟病的以墨、劓、剕、宫、辟为代表的奴隶制刑罚,汉代的刑罚制度有了较大的发展与进步。其始于汉文帝有感于缇萦上书所言的“死者不可复生,而刑者不可复续,虽欲改过自新,其道莫由,终不可得”,而意识到“今人有过,教未施而刑已加焉,或欲改行为善而道无繇至”,即德教未施的情况下,徒依严刑峻法并不足以自行,乃下令废除残酷的奴隶制肉刑。其子汉景帝又进一步细化执行程序,如颁布《垂令》规定笞杖尺寸,以及规定要削平竹节,行刑时不得换人等,在文帝改革的基础上完善了刑罚改革的实际效果。这些刑罚制度改革与西汉政府尊儒术、施仁政的实践一脉相承。
此外,张家山汉简所载的“船人渡人而流杀人”条文还丰富了汉代刑罚制度先进文明的内涵。早在文景之治之前的吕后二年,即二年律令的时代,法律已规定了赎刑、罚金刑。 赎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替代刑,它一般是在判定某种罪行应科的刑罚之后,依律用财产罚折抵该刑罚,即以财产罚替代或易科其他刑罚的制度,《玉篇》:“赎,质也”,以财拔罪也”;“赎刑,使之入金而免其罪”。关于罚金刑,沈家本先生在《历代刑法考·汉律摭遗卷九》论及:“罚金之制,见于《秋官》。[罚]金乃刑之最轻者,汉法载在各令,律文当有专条也”。无论是自由刑、肉刑或劳役刑易科财产刑,及单独的罚金刑制度,均是以财产为依托,系在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易科制度的罚处文明程度及纠正成本均远优于易科前的刑罚,故迄今为止,该制度仍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和地区适用,如我国台湾地区,其刑罚文明程度毫不亚于废除肉刑的进步意义。
注重对农业生产的特殊保护
我国封建社会是农业社会,囯以民为先,民以食为天,农业稳则天下安。历史上的封建统治者对农业都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如凤凰出版社2015年出版的中国近现代稀见史料丛刊《张祥河奏折》所载,收录了陕西巡抚张祥河在道光、咸丰年间将近700通的奏折,其中近四分之一是有关农时、气候变化及粮价的内容。
在汉初,这种重视除了统治的长治久安需要外,还有着现实的迫切需求,《汉书·食货志》记载:“汉初,接秦之敝,诸侯并起,民失作业而大饥谨。凡米石五千,人相食,死者过半。……天下既定,民亡盖藏,自天子不能具醇驷,而将或乘牛车。”西汉初年受秦末战乱的影响,百业不兴,社会经济处在凋敝之中,天子出行都难以找齐四匹毛色相同的马。
因此,统治者秉持高度重视农业生产,注重无为而治,与民休养生息的理念。在法律上主要体现在对土地和农业生产工具的特殊保护,牛马是土地之外,农业生产最重要的生产工具。在汉代牛耕技术得到推广,耕牛被看作农业之本,甚至是一个国家强弱的标志。汉代(风俗通义)记载,牛乃耕农之本,百姓所仰,为用最大,国家之为强弱也。当时偷牛的人要被处以枷刑。马除了农业用途以外,还是冷兵器时代重要的军事战略资源,因此,西汉对牛马的保护有着特殊的规定,赋予其独特的法益位阶,将其视为一类区别于普通财产权的特殊财产予以单列。在本条文中体现为立法者将人、马牛与粟米其他财物区分保护,将马牛单列,仅次于人的保护标准,高于其他财物,这反映出西汉统治者对于农业生产的高度重视。
启示
张家山汉简所载的“船人渡人而流杀人”的法律规定,在向我们展示汉代灿烂法制文明的同时,或许也为当下的法治建设提供了不同角度的启示。我们在横向求索,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的同时,也不应忽视中华传统法制文明,可从纵向的角度,向古探究,汲取传统优秀法律文化的丰富营养。这既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也是文化自信的题中应有之义。
(作者单位:厦门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