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责任是我国立法中特有的法律责任承担形态,且《侵权责任法》中对补充责任的表述均为“相应的补充责任”,一直以来学术界对补充责任的认定、性质、补充责任承担人是否享有追偿权等有所争议,本文主要从不同角度对补充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探究。
一、补充责任的来源及我国法律中的具体规定。
1、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理论的来源。
我国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争议来源于1998年的上海银河宾馆杀人案,被害人的死亡及财物被劫虽系犯罪人直接行为所致,但由于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书面公开承诺的四星级宾馆的不作为给犯罪人提供了条件,宾馆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当时引起了热议。虽然当时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受害人家属要求宾馆承担侵权的诉讼请求,但就此之后对于住客在宾馆内遭受第三人侵害时宾馆责任承担问题争议不断。在总结司法经验与借鉴相关学者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侵权补充责任的构想被提出,且被2010年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所采纳。
2、我国法律中补充责任的法律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补充责任的规定体现在第34条第2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7条第2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学校、教育机构的责任。
二、补充责任的性质及内涵。
1、补充责任的性质。
补充责任实际上是民法中公平原则在侵权责任法的体现,其提出的意义不仅不至于使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过重,而且有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从以上三条规定中可以得知补充责任人“补充”责任是因为其与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如上述案例中宾馆和犯罪人既无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又无客观上的行为牵连,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次补充责任是第二顺序的责任,权利人只有在直接侵权人不能找到或者赔偿能力有限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时方能够向补充责任人主张,也就是如果说直接侵权人有能力全部赔偿受害人的所有损失时,根本就不会有补充责任承担的问题。再者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范围是有限制的,其并不是承担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全部责任,而是依据其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直接侵权人承担的数额大小等,在此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依据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未尽到管理职责的程度相适应”承担责任。
2、补充责任与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区别。
补充责任是一种典型的多数人侵权的责任承担形式,在传统的侵权法领域的理论中,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方式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是指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连带地向权利人承担责任。还有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加害人对一个被侵权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加害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加害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由各个加害人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加害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加害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状态。补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二顺位性和承担责任的“相应”性就显著区别上述的按份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有的学者又将其列为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第四种形态。
3、补充责任的构成。补充责任构成要件和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相类似:主观过错、不作为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首先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第三十七条“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第四十条“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所表示出来的文义看,补充责任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第二,第三人与补充责任人过错的内容不同。补充责任人在主观上的过错一般表现为过失,而第三人在主观上的过错则表现为故意,他们主观上的过错具有完全不同的内容。主观过失是指是指义务人应当预见其行为的侵害结果而未采取措施加以避免,正是因为主观过错是过失,且不是重大过失,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才具有合理性;产生的损害结果更多的体现在法定义务人实施的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该种行为更多的体现为不作为行为,这种不作为不能单独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是为其他的致害行为创造了条件。
三、受害人救济程序与补充责任终局性问题。
1、受害人救济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对于侵权补充责任的,直接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人,补充责任人是第二顺位责任人,权利人起诉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应当有一定的程序限制。当权利人单独起诉直接侵权人,直接请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争议的,但权利人最好是能够提前了解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如果在执行后才发现直接侵权人的能力有限,然后再起诉补充责任人,则会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如果在直接侵权人能够的确定的情况下仅起诉补充责任人,且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将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后,如果权利人坚持起诉补充责任人而不追加直接侵权人为被告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当然补充责任人明确放弃该权利的除外。综上所述,权利人在起诉时将直接侵权人和补充责任人一起列为被告,一方面可以减少诉累,另一方面有利于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故是为最优的选择。
2、补充责任的终局性问题。该问题是指当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能否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我国的学者对此有较大的分歧。有的学者认为补充责任人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都具有一定的原因力,补充责任是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不应享有追偿权;有的学者则认为补充责任人仅是给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条件,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是第二顺序的,直接实施行为的人是侵权行为人,故该责任不应是一种自己责任,而应是一种替代责任,在补充责任人赔偿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如果侵权补充责任具有终局性,会导致直接侵权人因为补充责任人的过错得利,致使不能对直接侵权人的行为进行有效制裁,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而赋予补充责任人追偿权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当然其有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笔者认为,应当支持第一种观点,因为是否有追偿权的实质在于责任人是否分担了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他人的责任,补充责任人只承担法定程度的责任,承担的是固有责任,所以不具有追偿权。
(作者单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