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周某与吴某、徐某、饶某均认识且有一定交往。2018年5月,吴某、徐某、饶某得知周某担任某国有控股砂场代理班长,遂约周某在一会所商量到砂场购砂,并提出将给予一定好处费以感谢周某在开票、购砂方面给予帮助,经过商议,确定每车砂按照90元、100元、136元不等的标准付给好处费。2018年6月至8月,周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吴某、徐某、饶某成功购砂。吴某、徐某、饶某为感谢周某的帮助,先后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2万元,周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分歧】
关于本案中周某与吴某、徐某、饶某共同商议确定给予好处费是否构成索贿,持有不同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索贿。理由是周某与吴某、徐某、饶某就收取好处费进行商议,双方有讨价还价,周某在过程中存在索取财物的主动性,因而属于索贿。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索贿。理由是周某与吴某、徐某、饶某系熟人,商议收取好处费过程中并没有索贿的强制性,不构成索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索贿型受贿的认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一是主动性。受贿人须主动以明示与暗示的方式要求行贿人给予自己财物,而不是被动等待行贿人给予财物。主动性包话受贿人首先提出好处要求,也包括行贿人提出来,受贿人主动与之讨价还价的行为。二是强制性。索取好处费须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虽不要求以威胁的手段向他人要财物的意思,但必须带有乘人不利的地位,提出给予好处费的意思。三是交易性。虽然索贿不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前提,但受贿人一般都会以本人职权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为交换,这种交易也可以是以未来的利益为交易,使得行贿人给予财物。
从本案来看,周某的受贿行为符合上述主动性、交易性两方面特征,但并不具备明显的强制性特征,理由:一是从当事人的关系考虑。受贿人周某与行贿人吴某、徐某、饶某存在一定交往,商讨购砂和提供帮助过程中,双方没有明显的地位差距,周某不具备乘人不利地位的情形。二是从交谈内容方面考虑。受贿人周某与行贿人吴某、徐某、饶某谈价还价过程中,周某并没有必须给予好处费的强烈意思,吴某、徐某、饶某也没有不给不行的受索取得压迫性。三是从商谈主动性方面考虑。好处费的给予由行贿人主动提出,受贿人虽参与商议,但欠缺索取得强迫性。
综上,周某不具有索贿的强制性,不构成索贿。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