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伤认定中可否直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
裁判要旨
职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起劳动关系仲裁及诉讼,用人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法院审理后,可直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
第三人李文晨的母亲陈惠珍在原告单位就业,2018年2月26日16时45分许,陈惠珍在工作岗位上突然晕倒,经120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5月16日,第三人李文晨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2018年5月17日作出《焦作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李文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惠珍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惠帮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惠帮电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行政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并无异议。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惠珍是否为原告单位的就业人员及陈惠珍死亡地点是否为工作岗位。首先,关于陈惠珍是否为原告单位就业人员的问题。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陈惠珍身着原告单位红色工作服与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一起录制的恭贺2018年新年的外宣活动视频、事发当时陈惠珍仍身着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外宣活动时同款的红色工作服的监控录像、事发第二天也就是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亲属出具的认可陈惠珍系其单位员工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来看,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据此认定陈惠珍事发时在原告单位就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根据劳社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见,即使工伤职工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也存在就业关系,也不能成为阻却本案工伤行政认定的理由。其次,关于死亡地点是否工作岗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从事发时间、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陈惠珍在临近下班时间段身着原告单位红色工作服“走进仓库取包”“将门口物品收入仓库”“拉下仓库卷闸门并上锁”“与工友交谈过程中突然倒地身亡”等一系列动作和状态的监控录像及上述认定死者在原告单位就业的全部证据链条来看,可以认定死者系在原告单位就业期间从工作岗位上准备下班时突发疾病猝死的事实,故被告认定死者系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符合常理。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惠帮公司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依法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称的陈惠珍系其他单位职工,为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也不足以推翻被告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自行调取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一系列证据的证明指向,故被告依法认定陈惠珍所受伤害视同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9)豫0802行初13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李振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