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为人出售邀请函、帮助他人办理签证是否构成犯罪(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要结合客观行为、邀请函的使用目的、出入境立法现状、排除合理怀疑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案情
被告人张永利系黑龙江省利足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6月至7月间,明知涉案人员“萨沙”系为外国人办理我国签证并从中牟利的非法中介,仍以1600卢布(折合人民币180.3元)的价格将2份商务洽谈理由的邀请函出售给“萨沙”。后“萨沙”持被告人出具的邀请函在我国驻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哈巴罗夫斯克领馆为安德鲁、亚娜申请了商务签证。安德鲁、亚娜后持上述商务签证在另一案件被告人刘利娟的组织下入境我国非法从事劳务工作。
裁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永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利出具邀请函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组织者、领导者、策划者的指引下,采取煽动、串联、拉拢、引诱、欺骗、强迫等手段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此项犯罪多为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分工协作,各自实施整体行为的一部分。本案中,被告人张永利在无业务需求情况下以其公司名义向他人出具邀请函(此邀请函是办理签证的必备证件),而委托办理偷越国(边)境手续的安德鲁、亚娜也在另一案件被告人刘利娟的组织下偷越到我国。但现有证据却无法证实张永利与刘利娟存在犯意沟通,缺乏两人联系的记录及其他关联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永利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具体行为。
从共同犯罪的角度来看。虽然被告人张永利与协助安德鲁、亚娜办理签证的俄罗斯籍涉案人员“萨沙”在骗取签证方面存在共同故意,但没有证据证实“萨沙”与刘利娟存在犯意沟通、共同犯罪行为,张永利也没有实施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且缺乏被告人张永利与组织安德鲁、亚娜偷越国境的刘利娟犯意联络及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人张永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
从排除合理怀疑的角度来看。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形成的证据链得出的结论不存在其他合理怀疑,具有结论的唯一性。但在此案中,虽然被告人张永利供述其与“萨沙”存在出售邀请函用于办理签证的犯意沟通,但却缺乏证人“萨沙”的证言及其他证据的佐证,既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永利与刘利娟或“萨沙”存在犯意沟通及共同犯罪行为,也无法证实刘利娟与“萨沙”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故难以排除被告人张永利以出卖邀请函谋利,但却不具备犯罪故意的可能。
综上,被告人张永利的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二、被告人张永利出售邀请函的行为不构成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第一,从证件的使用目的来看。被告人张永利制作邀请函后的出售对象是两名乌克兰人,此邀请函的作用是作为办理入境签证的证明材料,故其本身不属于出入境证件;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虽然被告人张永利出售的商务邀请函是外国人办理我国商务签证的必备文件,但不是仅有该文件就能获得商务签证,需与就业证明、有效护照等证明文件相结合,方可成功办理签证。若被告人张永利与他人相互勾结、分工配合,以出具邀请函作为整体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则其行为可构成本罪。但在本案中,缺乏证实被告人张永利与他人勾结共同实施犯罪的充足证据;第三,从出入境的实际情况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同时,公安部《关于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边防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外国人入境,凭本人有效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中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放行。实践中,外国人入境时需要持有合法的护照及我国驻外使领馆核发的签证等材料,护照、签证等是外籍人士入境时海关必须核验的材料,但邀请函不属于入境时必须核验的材料;第四,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要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本罪的成立要求违反出入境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对出入境证件名称、类型进行了明确,邀请函不在其中,也没有托底条款对邀请函予以解释,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将该案件认定为无罪案件。
案号:(2018)京0105刑初1717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石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