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过程中被户外群众追捕未取得财物应认定盗窃未遂

2019-11-21 16:06:2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聪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日早晨,被告人周某某携带刀具2把、夹钳和“錾子”等工具,至重庆市R区某镇被害人于某某家实施盗窃,其先用随身携带的夹钳夹断于某某家封闭院坝的门锁,进入院坝后,又将于某某房屋大门的锁夹断,并进入房屋内盗窃,但未发现可盗财物。后周某某发现院坝鸡圈里面有鸡,遂在院坝里拿一塑料袋到鸡圈抓鸡。其抓鸡的行为被于某某邻居汪某某发现,汪某某随即告知其丈夫,其丈夫便跑去附近公路准备拦截周某某,并大声喊“逮偷鸡的”。周某某听见后,慌忙拿着装了2只鸡的塑料袋翻出围墙,围墙外是一户人家的院坝,周围都是竹林,无路可逃,周某某遂将用塑料袋装好的鸡丢弃于该院坝,自己从竹林往公路上逃跑,刚到公路上便被几名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找回了2只被盗的鸡。

  经重庆市R区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携带的其中1把刀具为管制刀具。经重庆市R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2只鸡共价值293元。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重庆市R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重庆市R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R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处刑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并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虽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某系累犯,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周某某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最终以盗窃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以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未遂有误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周某某未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抗诉机关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并得到准许。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形成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理由是:盗窃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进入户内实施盗窃,不论是否取得被害人财物,均应认定为既遂。本案中,周某某已进入户内,且已将取得财物带离了户,因此其盗窃已经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理由是:盗窃罪是结果犯,入户盗窃系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一,理应以取得被害人财物为既遂标准。本案中,周某某在户内盗窃时,被户外群众发现并追捕,并未取得对财物的实质控制,因此盗窃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应当是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以单独的既遂犯为模式,刑法理论在讨论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时,都讨论了成立犯罪既遂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判断行为人实施的盗窃罪是否构成既遂,应当以其行为是否具备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全面考虑盗窃罪的性质以及社会大众的一般认识,而不能以刑法分则的规定为依据。

  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补充解释为该罪的构成要件。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多种,通说为失控加控制说。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多次盗窃补充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一,但在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中并未因此认为,盗窃罪从结果犯变成了行为犯,对多次盗窃未取得财物的,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将入户盗窃增加规定为盗窃罪的入罪条件后,其既未遂的认定也应当遵循上述认定标准,即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非法进入户内,当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

  盗窃过程中被户外群众追捕未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在明确入户盗窃仍然需要以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既遂标准的前提下,户外群众发现并对其实施抓捕的行为,是否影响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成为认定本案盗窃既未遂的关键问题。笔者认为,周某某在被害人院坝内盗窃形状、体积较大的鸡放于袋子中,虽然其在被群众发现后携带鸡翻出墙外,但其对鸡的控制一直处于外力的干扰之中,并未对鸡取得实质控制,其在翻出被害人围墙后即将鸡扔掉,被害人也未失去对鸡的控制,因此周某某的盗窃行为应属未遂。

  综上,入户盗窃是盗窃罪的入罪条件之一,也是结果犯,只有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盗窃过程中被户外群众追捕,未取得对被害人财物实质控制的,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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