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中心以未提交参保前一年内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登记表》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理?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内部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应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
【基本案情】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第三人许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
第三人许某某于2013年3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原告陆续分三次为许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时间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7日和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4月。
2017年11月30日,许某某因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经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26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许某某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陆级。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申请许某某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关于许某某申请工伤待遇的答复》。
另查明,闽劳社文(2005)378号第四条的规定是:“….用人单位隐瞒职工职业病史、弄虚作假或因用人单位未按职业病防治要求对职工进行定期体检等原因造成职业病的人员,按健康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在三年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业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审判】
明溪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该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闽劳社文(2005)378号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有从事职业病史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必须提交参保前一年内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登记表》后方可参保。该文属于内部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告知对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许某某申请工伤待遇的答复》。
二、判令被告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该案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原告确未提交第三人许某某参保前一年内的《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登记表》,但被告未告知对方需提交《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登记表》且审核为第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累计超过三年。另外,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参加工伤保险时已患有职业病。因此,被告作出答复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