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9月18日,李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某借款50万元。李某收到杨某银行转款50万元后,向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5月20日,原告杨某向刘某主张保证责任,要求借款人李某还本付息。2016年6月5日,李某犯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杨某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刘某还本付息。
【分歧】
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关于担保人在追究借款人刑事责任后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围绕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问题形成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借款人李某以诈骗手段向原告杨某借款,并让被告刘某做为保证人签字,已经触犯我国刑法,并被依法判处刑罚,其借款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借款行为无效的,作为借款行为的附行为保证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保证合同无效的,亦不存在保证期间问题。被告刘某在借款人李某借款时未充分审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借款非法意图,借款之后又未对借款人的资金去向、财产状况有任何的实际监督,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故应判决被告刘某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杨某与借款人李某的借贷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举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该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该保证合同亦有效。保证期间是由当事人约定,当没有约定时,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杨某向保证人刘某主张保证责任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刘某保证责任不应免除,故应判决被告刘某还本付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李某发生的借贷行为并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所列举的情形,原告杨某与借款人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有效。
借款主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应为有效。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期间是由当事人约定,当没有约定时,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杨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保证期间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杨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保证期间应当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根据各方当事人叙述,杨某提供录音资料及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20日向刘某主张过保证责任。本案债权人杨某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某承担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刘某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刘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李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刘某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李某追偿。故依法判决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5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某在向原告杨某履行代偿义务后,可以向李某追偿。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