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纠纷案
2019-09-07 09:12:30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瑜珈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8日,洪振快在《炎黄春秋》杂志发表了《“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一文。该文分为“在何处跳崖”“跳崖是怎么跳的”“‘五壮士’是否拔了群众的萝卜”等部分。文瑜  珈章通过援引不同来源、内容、时期的报刊资料等,对“狼牙山五壮士”事迹中的细节提出质疑。

  文章发表后,“狼牙山五壮士”中的葛振林之子葛长生、宋学义之子宋福保认为该文以历史考据、学术研究为幌子,以细节否定英雄,企图达到抹黑“狼牙山五壮士”英雄形象和名誉的目的。据此,葛长生、宋福保于2015年8月25日分别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洪振快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洪振快认为,其所发表的文章是学术文章,没有侮辱性的言词,且文章每一个事实的表述都有相应的根据,而不是凭空捏造或者歪曲,不构成侮辱和诽谤,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2016年4月29日,上述两案在西城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西城法院一审判决洪振快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一审败诉后,洪振快提起上诉。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背景

  洪振快发表的文章通过强调与基本事实无关或者关联不大的细节,甚至与网民张某对“狼牙山五壮士”的污蔑性谣言相呼应,质疑“五壮士”英勇抗敌、舍生取义的基本事实,颠覆“五壮士”的英勇形象,贬损、降低“五壮士”的人格评价。

  意义与影响

  此案的审理判决,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审判彰显社会价值、纯化道德风尚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明确表达了我国司法在荣誉权和名誉权保护中的鲜明立场,以及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范围,即不对学术问题作出司法裁判,而是对以学术研究为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制裁。

  此案审理后,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建议,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邵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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