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有效送达是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然而传统送达方已难以适应新的诉讼环境,尤其是“送达难”已经成为制约审判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的重大不利因素。为此,无锡两级法院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积极依托信息技术开展了电子送达工作,不仅在提升送达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而且为缓解送达中的“找人难”问题作出了有益尝试。
关键词:民事诉讼、电子送达、手机短信
送达是沟通法院和当事人的重要纽带,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人民法院需借助于送达行为组织当事人、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推动诉讼进程;其次,对于作为受送达人的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而言,送达是其获取诉讼信息的重要渠道,也只有知悉相关诉讼信息后才能有效参与诉讼活动,维护诉讼利益。然而,随着人民法院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加以及社会人口流动速度加快,送达难度不断加大,送达的时效性和有效性问题越来越突出,传统送达方式越来越难以适应社会发展形势。为解决当下的送达难题,江苏无锡法院以智慧法院建设为契机,在借鉴其他地区电子送达经验的基础上,适时推出了以手机短信为载体的电子送达方式。
一、实施电子送达的现实基础
(一)突破送达困境的需要
随着时代发展和社会变迁,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大、受送达人住所变更频繁;人户分离、户口空挂;企业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等现象越来越突出,此时仍按照户籍登记地或企业注册地送达诉讼文书便出现困难,送而不达也就不足为奇。有的法院形象地将“送达难”归结为“人难找”、“门难进”、“字难签”。大多数时候,当事人往往很难联系到,即使联系到也不愿意配合法院工作,经常故意刁难法院工作人员,直接拒绝领取诉讼文书或者拉黑法院办公电话。
尽管送达过程中存在当事人或其家属不配合签收诉讼文书的所谓“门难进”、“字难签”等情况,但相关问题可以通过综合运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送达方式予以解决,对于真正制约送达效果的“人难找”问题,除了公告送达外,其他传统送达手段尚无法真正解决。而公告送达的乱象和效果都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效果和公信力,应严格适用或谨慎适用。因此,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探索一种能够实现“找人”功能的送达方式迫在眉睫,以现代通讯手段为支撑的电子送达方式也就应运而生。
(二)缓和司法资源供需矛盾的需要
近年来,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为了应对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大量辅助性工作不得不交由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完成,由此造成事务性工作中的“人案矛盾”突出,“高能耗”、低效率的传统送达方式已经成为制约审判效率的重要壁垒。与此同时,人民群众对司法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司法的需求也日渐多元化,程序分流的重要性和迫切性逐渐凸显,今后大量案件将导入以简易程序为模型的快审轨道。如此以来,包括送达在内的审判各环节和全过程都面临革新和提速的现实需要。
就人力成本而言:曾有人统计,送达工作约占基层法官助理及书记员80%的精力,也有人从不同角度统计认为,花费在送达程序上的司法资源占总数的40%左右。而笔者所在区域,送达工作所占辅助人员工作量应该不少于其总体工作量的三分之一。就效率而言:以邮寄送达为例,本辖区内的案件一般需要1-2天;对于跨区域尤其是跨省域案件,至少要2-3天。直接送达耗费的时间成本更高,个别案件有时候一天只能完成一个送达任务,甚或更长。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一套程序下来一般要3个月左右时间。由此可见,传统送达方式已经难以满足审判需要,电子送达将以其高效性受到广泛欢迎。
(三)顺应电子诉讼方式变革的需要
从上世纪下半叶开始,信息通讯技术迅猛发展,以前所未有的势头深刻影响了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进程。各国民事诉讼活动也不同程度地受到信息通讯技术的影响,诉讼的电子化、信息化在各国民事诉讼中得到不同程度的体现,电子诉讼逐渐成为一种可不逆转的潮流,电子送达也是方兴未艾。
在我国,电子送达的实践和立法探索早已有之。从立法层面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传唤当事人,初步引入了电子送达方式。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认了电子送达的合法地位,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则扩大了电子送达的载体。从实践层面看: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早在2006年就开始在简易案件中使用录音电话通知、传唤当事人;海淀区法院则在2008年开始尝试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送达传票;2011年9月,重庆法院研发了电子送达平台,开展司法文书电子送达试点工作;2017年9月深圳盐田区法院则推出了“微信送达”,等等。而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诞生不仅彻底颠覆了传统送达方式,更是对传统审判模式作了彻底改造,为包括电子送达在内的电子诉讼提供了样本。
二、以手机短信为载体的电子送达方式实践探索
尽管不少法院先后尝试了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电子送达方式,然而上述方式却存在一定弊端:其一,送达证据难以保存。以电话送达为例,通过电话告知当事人庭审时间、诉讼权利义务等信息,受送达人难以短时间内记录相关信息,单凭记忆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偏差;即使信息告知准确无误,法院也难以有效保存送达证据。其他方式亦是如此,如果受送达人不对法院就送达发出的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作出明确回复,法院往往在送达确认上处于被动地位。其二,辨识度不高,应用广度受限。传真、邮箱、微信等都不需要实名制,除非受送达人主动向法院提供,否则法院很难获取相关信息,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相关信息也难以认定真实有效性。此外像传真机,只有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司或企业才会配置,自然人很少在家里配备;至今仍有不少人没有注册邮箱,即使进行了注册也很少定期查看。
(一)手机短信送达的可行性
1.手机的普及性保证了短信送达适用的广度。通过分析上述电子送达方式可以发现,送达载体的普及性和公开性是电子送达的关键,受送达人便于接收保存送达信息也至为重要,而手机短信送达基本上满足了以上要求。根据统计,截止2018年5月,三家基础电信企业的移动电话用户总数近15亿户,这意味着在我国至少人手一部手机,是最为普及的通信工具;随着科技水平不断发展,手机的功能也越来越强大,除接打电话之外,还可以接收短信、彩信并勾连互联网,已经成为使用者与外界联系的主要媒介;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人们对手机的依赖性越来越强,随身携带手机、随时翻阅手机已经成为一种习惯,而机主可以根据需要对接收的重要信息作特殊处理,以便加以有效使用。
2.手机实名制保证了短信送达的准确性。在当今社会,手机号码已经与姓名符号、身份信息紧密联系在一起,随着手机实名制的实施,通过正式渠道获取个人手机号码已经没有任何障碍。从2015年9月起,我国开始强制推行手机号码实名制,不仅新办理的手机号需要登记公民身份号码,而且旧号码的实名登记同时推进,逾期未办理实名登记的手机号可能被迫停机。这就意味着今后不存在未与身份证信息绑定的手机号,每个手机号都对应一个实名用户,除非身份证信息被非法使用,通过身份证号码即能查询到用户的所有手机号,实名登记的手机号不为本人使用的情况将越来越少,这就保证了短信送达的准确性。人民法院对于无法查找到受送达人的,可以与公安、电讯部门建立合作协议,通过公安部门获取受送达人的身份证信息,进而通过电讯部门查找到对应的手机号码,如此以来短信送达便畅通无阻。
(二)手机短信送达的运行模式
在公安部门和移动、电信、联通等三大电讯运营商的支持配合下,江苏无锡中院组织力量研发了电子送达系统,于2018年正式上线“无锡法院统一电子送达平台”。该平台对内直接嵌入法院通达海办案系统,可连接案件当事人、案由、诉讼标的、诉讼程序等所有案件信息。对外,该平台同时对接公安部门信息管理平台和三大电讯运营商,可以专线形式获取户籍,采集手机号码、用户姓名等案件送达所需相关信息。统一电子送达平台实现了法院、公安、电讯运营商之间的资源共享,为诉讼文书电子送达提供了技术支撑。
1.实施手机短信送达的两种方式。手机短信送达主要有直接送达和查号送达两种情形。直接送达,即当事人提供手机号码的情况下,送达人可直接通过电子平台手机短信送达模块,输入当事人手机号码、引入诉讼文书模块、填写相关信息形成短信后,一键发送三大电讯运营商;运营商服务平台自动将该短息发送给受送达人,并自动回传短息发送时间、受送达人成功接收时间等信息至统一送达平台,送达即告完成。
在仅有被送达人姓名、户籍地等信息的情况下则需借助查号功能完成送达。具体而言,人民法院首先通过公安信息管理平台查询受送达人身份证号码,而后将当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送达内容提交三大电讯运营商,运营商在其数据库中找到匹配的手机号码,实时完成送达工作。与直接送达相比,查号送达主要是借助于公安机关的平台,由公安机关根据受送达人“姓名、住址”信息查找到受送达人的身份证号码,三大电讯运营商再根据身份证号码匹配手机号码,进而根据法院提供的其他送达信息向受送达人发送信息。需要说明的是,三大电讯运营商并不向法院反馈受送达人的具体手机号码,而只是反馈有无查询到手机号,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隐私、降低运营风险。
图示:手机短信的两种送达方式
直接送达:
查号送达:
2.规范手机短信送达的三项措施。为获取当事人信任、保证司法的权威性,我们制定了三方面配套措施:
首先,规范送达内容。在对民商事、行政等各类案件诉讼文书格式和内容进行摸底调研基础上,将诉讼文书内容进行整合、规范,制定统一的诉讼文书短信送达内容模板,确保送达内容涵盖案件基本信息、当事人权利义务、合议庭成员以及诉讼流程等必要信息,有效防止信息疏漏、不规范等现象发生。整合电子送达信息内容的主要意义在于:一方面,旨在将以前通过书面材料告知的权利义务事项简化、类型化,做到主要信息、重要内容完全告知,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防止各个部门、书记员个人各行其是,导致送达信息内容的混乱。
其次,统一平台发送。为防止短信送达出现管理混乱,我们设置了严格的内部权限管理制度,通过完善法官和书记员身份认证和授权管理,确保只有案件主审法官和随案书记员有权发起短信送达。为提升电子送达信息的识别性,特别规范了统一电子送达平台短信发送号码——受送达当事人手机终端收到的短信显示的发送号码是“0510(区号)+12368(全国统一司法服务热线号码)。通过对内、对外两方面的技术设定,保证了电子送达信息内容的可控可查,在避免当事人误解的同时提升了司法权威。
第三,保全送达凭证。无论采取直接短信送达,还是查号短信送达,送达成功后均自动生成包括短信发送时间、发送内容、接收时间、接收号码(或姓名)、文书类型等内容的送达报告,相关信息可以充分反映送达的过程和内容,从而起到送达回证的作用,送达人员打印签字后可入卷存档,使送达过程有迹可寻、有据可查。
(三)手机短信送达的运行效果
1.送达效率大幅提升。短信送达依托信息网络、“大数据”等现代科技,以一键送达方式实现了除裁判文书以外的法律文书的即发即送即收,操作方式便捷,大大减轻了审书人员的事务性负担,有效缓解了法院“案多人少”矛盾,送达质效大幅提升。书记员表示:“原来手写邮寄凭单,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有时要写上个把小时,现在使用短信送达,只要在法院信息管理系统中输入当事人手机号码,即可自动生成送达文书即时发送,从发送到形成送达报告,用时不过三五分钟,工作效率大大提高。大多受送达人会回电确认,减轻了送达的确认成本。”从案件类型来看,适用电子送达后,银行信用卡纠纷案件应诉率提升明显,电子送达以前很难找到当事人,公告送达不仅耗时长,而且当事人到庭率低;适用手机短信送达后,不仅缩短了庭审周期,降低了诉讼成本,当事人到庭应诉的情况明显好转。
2.“找人”难题基本缓解。为从根本上解决送达难题,电子送达运行以来,通过与公安部门的联动和信息资源共享,送达平台牢牢扭住“找人难”这个牛鼻子,实现了历史性突破,有效制约了部分当事人恶意拒收、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等行为。比如,无锡中院在一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已经长期下落不明,原有电话早已关机,邮寄给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文书均以原址查无此人而退回。启用电子送达平台后,系统根据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查到被执行人在移动、联通、电信三大电讯运营商共有四个电话号码,后通过手机短信成功送达,执行僵局得以打破并顺利执结。从整体数据看,自3月份全面推开至7月底,两级法院使用手机短信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案件超过48000件,占同期民商事收案总数70%以上,送达成功率超过85%。其中,通过查号找人方式完成送达8000余件,送达成功率超过67%,“找人难”问题得到初步缓解。随着电子送达方式的逐步普及,成功送达的数据还在不断更新。
3.诉讼成本明显压降。以EMS邮寄送达为例,本市范围内每封快递20至25元,本省范围30至35元,全国范围内根据距离远近虽有不同但整体价格更高。使用手机短信电子送达,经济成本大幅降低,目前直接短信送达每条仅0.1元,使用查号短信送达的,费用与EMS邮寄送达接近,最多不超过30元,而且两种送达方式均只在送达成功的情况下才付费。以本市范围内的民事二审案件为例,如果向两方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则至少需要40元,而适用短信送达成本则只要0.2元,即使均适用查号送达,经济成本也并不比邮寄送达高。
三、电子送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应对
现行法律对电子送达所作的规定比较原则,不能为电子送达提供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标准,其作为新兴事物,还不可避免地留下稚嫩的烙印,不管是运行模式还是运行规则都需要不断完善。
(一)“受送达人同意”的理解与适用
1.“受送达人同意”的立法考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据此可知,“受送达人同意”是人民法院适用电子送达的前提条件,也是该送达方式区别于其他送达方式的主要标志。之所以为电子送达设置相对严格的适用条件,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首先,电子送达必须以法院已经掌握受送达人可供接收诉讼文书的电子载体为前提,不管是电子邮件还是传真抑或其他电子媒介都属于私人化信息,其他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一般无法向法院提供。为获取受送达人接收电子送达信息的载体,不得不征得受送达人的配合,在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情况下,由其主动提供送达所需要的电子邮件、传真、移动通信号码等信息。其次,在实施电子送达之前通过与受送达人就同意与否进行沟通,可以起到提醒之功能,即在受送达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后,其自应注意查收相关邮件、传真、手机信息等,以防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被有意或无意的忽略,造成“送而不达”现象。
2.“受送达人同意”在电子送达中的适用。有观点认为,电子送达要求受送达人签署电子送达同意书,一旦受送达人拒绝签署,则电子送达就排除适用。笔者认为,该观点严重压缩了电子送达适用的空间,无法发挥电子送达的优势。如前所述,当下最大的送达难题是如何向被告送达,而被告往往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法院连被告准确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都无法掌握,又如何取得其同意呢!为了充分发挥电子送达的优势,我们认为应对“受送达人同意”作扩大解释,即在电子送达中,受送达人既可以通过明示也可以通过默示的方式表达同意的意愿。就默示同意而言,电子送达成功后,受送达人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或提出其他送达方式要求的,可以推定其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受送达人明确拒绝电子送达的,应另行提供明确的送达地址和送达信息,如拒绝提供其他送达地址和送达信息的,人民法院仍可推定其同意电子送达。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应逐步建立明确的电子送达推定制度。这样既能保障受送达人知情权、参与权,又能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电子送达适用的范围及限度
1.电子送达适用的程序范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电子送达最早发端于海事特别诉讼程序和民事简易程序,但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电子送达在所有民事程序中的应用已经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可以贯穿于诉前调解、一审、二审、审判监督及执行等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民事审判程序和审判环节都应该毫无区别的同等适用电子送达,比如适用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因其审理事项和审理程序具有特殊性,电子送达适用的空间有限,适用电子送达的迫切性也不明显。另外,值得讨论的是电子送达在行政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适用问题。就行政诉讼而言,因行政诉讼中的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当然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参照适用电子送达;就刑事诉讼本身而言,因刑事诉讼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刑事诉讼程序相对严格,送达工作应该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方式进行,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主体,亦可以根据审理需要决定是否适用电子送达。从实践效果来看,电子送达作为新型送达方式,主要应用领域还是民事审判执行程序。
2.电子送达中的限度意识。尽管电子送达效率优势明显,但其运行效果受制于技术条件和受送达人主客观情况,运行成熟度远不如传统送达方式,在适用过程中对具体问题还要做具体分析。首先,从当事人角度看,电子送达依赖于电子技术和电子设备,对于没有配备手机或不能正常使用相关电子设备的人员,则不便于开展电子送达,除非相关人员委托了诉讼代理人,而代理人能够接收电子信息。其次,就案件类型而言,电子送达应该综合考虑案件性质而不是机械地应用于所有普通民事案件,尤其是在送达效果上不能作等量齐观,不加区别的适用缺席判决。一般认为网络纠纷案件最适合电子送达,家事纠纷适用性较差。以婚姻家庭纠纷为例,原则上案件当事人都要到场,对于电子送达成功而当事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宜直接缺席审理,最好辅以其他送达方式另行通知,在确保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否则可能导致当事人身份关系遭受不当变更。
(三)电子送达中的留置送达问题
1.留置送达的生效机理。所谓留置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送达时,在受送达人或其他代收人无理拒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送达人依照法定程序将诉讼文书放置于受送达人的住所并产生送达法律效力的送达方式。留置送达是直接送达不能时的辅助措施或救济措施,与直接送达具有紧密联系或共生关系。根据留置送达的法理,留置送达本质是基于受送达人与其成年家属之间基于亲情和共同生活的事实,必然存在信息交流,而且家庭成员之间互负家事协助义务,当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诉讼文书时适用留置送达,该成年家属一般会向受送达人告知情况、转交诉讼文书。从概率上讲,留置送达的效果并不亚于直接送达。即使受送达人对留置的诉讼文书置之不理,或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违背家事协助义务,没有告知、转交诉讼文书,由受送达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也不违背法理和常情。
2.电子送达中的留置送达。在电子送达中能否及如何适用留置送达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在特定情况下电子送达也可以参照留置送达的规定适用。当受送达人送达地址不确定时,向受送达人发送手机短信,基于对手机的依赖受送达人一般会查看相关信息;向受送达人的成年近亲属发送电子信息后,同样出于亲情或其他因素考虑,实际接收者一般会也将相关信息告知受送达人,达到送达的目的。在具体操作中,电子送达中的留置送达对象不限于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也不以其成年家属拒收为条件,只要能够确定实际接收者系受送达人的近亲属或成年家属即可。如在“余某与陆某借贷纠纷”一案中,陆某向余某借款1万元,到期后陆某不但没有还款反而躲了起来,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向陆某名下手机号码进行短信送达,而事实上该号码是陆某父母使用。陆某父母接到短信后匆匆来到法院向法院说明情况,并自愿代陆某还款。该案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短信留置送达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当然,为确保电子留置送达的效果,法院在发送电子送达信息后,可以通过电话或其他形式联系信息接收者,督促其将有关诉讼文书告知受送达人,对于受送达人家属客观无法联系到受送达人或拒不配合的,再辅以其他送达方式完成送达。
3.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电子留置送达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0条规定了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留置送达问题,那么电子留置送达有无必要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呢?我们认为应当缓行。电子送达主要解决的是查找当事人问题,而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都有注册登记信息,送达完全可以按图索骥,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依法送达;其次,就电子送达的对象而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以代表相关组织成为受送达对象,如果无法查找到企业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径行向法人、其他组织的其他管理人员、负有收发信件职责的人员发送电子送达信息的效力和后果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实际效果也难以预估。况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信息中一般不会记载法人或负责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另行查找相关电子送达信息的成本过高,并不符合电子送达的效率原则。
(四)电子送达的确认及生效规则
1.电子送达确认的技术保障。使用传统送达方式,送达成功与否有送达回证或受送达人签收的邮寄凭证予以直观反映,电子送达将由具体的人来完成的行为转化为信息传输行为,受送达人不再签署书面送达回证,也没有其他直观的书面凭证作为送达成功的佐证,主要依赖电子信息传输系统的自动反馈。所以电子送达成功的标准认定问题,主要与送达平台运行技术有关。在电子送达运行初期,有时候书记员在发起电子送达后会进一步联系受送达人,确认信息的收悉情况,从而确保电子送达的成功率。今后,人民法院应当定期汇总电子送达中运行平台反馈信息差错现象,不断与电讯运营商沟通,使其逐步完善送达运行平台,提高系统反馈信息的准确率,减少反馈信息的差错,最终以送达系统自动反馈的送达信息作为送达成功与否的认定标准,而无需再进行人工跟进。
2.电子送达的生效规则。电子诉讼文书成功送达给受送达人后,受送达人没有在合理期间阅读相关信息的,能否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在这个问题上则存在到达主义和阅读主义的分野。前者认为只要诉讼文书到达受送达人控制的领域即可推定其知悉,不问其有无实际阅读,而阅读主义则主张只有受送达人实际阅读了电子诉讼文书的才产生送达的效力。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5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了到达主义模式,受送达人在接收送达信息后不管有无实际阅读,均推定其已经知悉送达信息的内容,产生送达的效力。如此规定,可以有效发挥电子送达的便利性。
四、结语
社会经济及文化的发展会在宏观及微观层面上推进司法制度的革新。在宏观层面,社会发展的程度会改变司法的整体结构;在微观层面,则表现为具体制度的重新设计或调整。可以说,现代民事司法的改革也是现代技术融入司法的过程。传统送达方式主要以“人的行为”完成送达,随着案件数量的增长,送达任务越来越重,由法院进行的直接送达已被邮寄送达所取代,而邮寄送达只是替换了“法院人”,仍未彻底摆脱对人的依赖,从技术融入司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它终将为更高效的送达方式所取代。电子送达作为一种依靠信息传输技术发展起来的新型送达方式,在摆脱对人的依赖性方面迈出了革命性步伐,在信息技术蓬勃发展的当下,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仍将持续,电子送达也终将成为诸多送达方式中的主力军。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