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着合作经营餐饮公司的幌子,但是既不实际参与经营,也不承担任何亏损风险,只等坐享40%的年回报率,这样的合同该如何认定?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经营合作协议纠纷案依法判决,本案中法律关系名为合作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年回报率40%过高,应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法定利率标准予以调整,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2年9月,孙某想在苏州高新区开设一家专营海鲜的酒店,无奈手头资金差了一些,经朋友介绍,有一位“赵姐”很有背景,也有闲钱,但是对方要求以合作的形式参与。为解燃眉之急,孙某很快与赵姐取得联系,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孙某注册成立的大春公司、大春海鲜酒店作为甲方,与赵姐(乙方)共同出资设立大春海鲜酒店,酒店经营登记为甲方,总投资1500万元,甲方出资1200万元,占总股份80%,乙方出资300万元、占总股份20%。
协议明确,双方共同指定甲方为代表,由甲方全权负责酒店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等事项,乙方不参与酒店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乙方投资入股的300万元,甲方按40%计算每年的固定回报,即每年由甲方向乙方支付120万元的固定收益,每季度30万元。此外,协议还约定,因市场因素造成的酒店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则固定收益回报自动终止,且收益超过投资款300万元的,则甲方不再返还投资款。
2012年10月,赵姐转账支付孙某300万元后,酒店于12月开始营业。直到2015年12月,因本来租用的场地无法继续使用,大春酒店停止经营并注销。
“海鲜酒店开张之后,第一期三个月的投资回报就开始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2年12月至2017年2月,孙某均按每季度30万元按期足额支付投资回报,但2017年3月之后就停止了。“合作合同约定好的,酒店发生经营亏损,我不承担亏损风险。”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支付2017年3月份、6月份、9月份合计三个季度90万元的投资回报。
法院认为,大春公司、大春海鲜酒店和原告赵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但是赵某既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亏损风险,该法律关系名为合作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原告赵某实际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合同约定的年回报率40%过高,应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法定利率标准予以调整,因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被告自2012年12月份开始,至2017年2月按照每季度30万元支付,所以大春公司、大春海鲜酒店已按照法定借款利率支付完毕借款本息。
另外,原、被告的合同中约定,因市场因素造成的酒店无法继续经营下去,则固定收益回报自动终止,该约定系对借款本金归还和利息支付终止条件的约定,大春公司、大春海鲜酒店支付赵某的款项远超过300万元,且大春酒店已经停止营业并被注销,所以不应再承担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