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宿制学校对在校学生是否有监护责任
2019-08-19 16:20: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高忠明
 

  【案情】

  李小某是某县寄宿制中学的初一学生。2017年10月16日晚上11点,在宿舍已经关灯休息的情况下,李小某因寝室闷热打开宿舍阳台隔门,爬到阳台护栏墙上纳凉,在纳凉时不慎从三楼坠落摔伤。李小某以学校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其受伤为由,要求学校赔偿各项费用15余万元。

  【分歧】

  针对学校是否对李小某存在监护职责的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小某就读的是寄宿制学校,平时学习、生活均在校园内,家长对其无法监护,学校是其暂时的监护人,在校园内发生事故受伤,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是教育部门,主要职责是教育和管理,学校依其职责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这种职责范围仅限于其教育、管理方面,相对于监护的职责范围要小得多。在学校无过错的情况下,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主要是这两条法规,不管是普通走读式学校还是寄宿制学校,学校都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不会因学生在校期间未与父母在一起而将监护人转变为学校。但寄宿制学校的管理保护责任要明显高于普通走读式学校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只有在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学校老师按照规定到宿舍巡查,确认学生在宿舍就寝后才离开,宿舍阳台的护栏墙高度也符合国家规定,学校履行了教育、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小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满13周岁,又受过多年教育,有了相当的识别与判断能力,对深夜爬上阳台护栏墙有可能造成坠楼的后果应明知,其坠楼又是在没有任何外力作用下发生,故其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学校并不是李小某的监护人,不应承担监护责任,李小某的损害应由其自己负责。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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