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从南昌市乘坐大巴车前往黎川县,在大巴行驶的过程中,无人上下车,也没有在服务区停留,刘某发现其右边座位上有一个咖啡色钱包(该钱包系本车乘务员的),刘某将该钱包放入自己携带的挎包内,并将挎包放在自己座位的行李架上,在半小时内,乘务员发现自己钱包不见之后,多次询问车里的乘客有没有人捡到钱包,均无人承认,随后,乘务员提出报警,也无人承认,在大巴开到黎川县高速收费站时,公安干警到来之后,在刘某的挎包内找到了乘务员的钱包,刘某承认是自己“捡”了钱包放在自己的挎包里,钱包内有现金3500余元。
【分歧】
对刘某在大巴车上“捡”到钱包的行为,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钱包是女乘务员掉下的,是遗忘物,刘某捡得之后拒不返还,符合侵占罪的特征,应定性为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钱包不是遗忘物、遗弃物,女乘务员仍合法占有钱包,刘某趁女乘务员不注意之机“捡”走钱包,符合盗窃的特征,应定性为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窃取方式破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变占有为所有,将合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移转为自己所有,或者将遗忘物、埋藏物、漂流物等非基于原占有人意愿而脱离的物品占为己有。
其次,钱包不是遗忘物。遗忘物是所有人遗忘之物,是指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的本意,偶然丧失其占有的动产。本案中,乘务员钱包丢失在大巴车座位上,钱包仍在其支配、控制范围之内,根据通常的社会观念,乘务员仍占有该钱包,且发现钱包不见后立即找寻,也未离开过大巴车,如果钱包不是被刘某“捡”走,低头即可发现,以上可以看出钱包并不是遗忘物,而是乘务员占有之物。
再次,刘某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刘某发现邻座的钱包后,趁女乘务员不注意之机偷偷将钱包窃走并放在自己挎包内,具有秘密窃取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刘某在大巴车上“捡”钱包的行为构成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