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叶某与王某系大学室友,因发生口角,叶某一时兴起将王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叶某的好友刘某知道后,极力劝说叶某将笔记本电脑毁掉,一来泄愤二来以免后患。但是叶某并没有听从刘某的劝告,而是将偷来的笔记本电脑藏好自己私下使用。
【分歧】
对于刘某的行为定性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和帮助毁灭证据罪(未遂)。理由是教唆叶某毁掉偷来的笔记本电脑,但叶某并没有听从刘某的教唆,故刘某教唆叶某毁掉笔记本电脑的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未遂)。刘某同时也构成帮助叶某毁灭证据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无罪。理由是刘某的行为属于理论上的教唆未遂,刘某可能触犯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一般都不处罚未遂。故刘某的行为应按照无罪来处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应该按照无罪来处理。理由如下:
刘某教唆叶某毁掉笔记本电脑当然是教唆他人故意毁坏财物,如果叶某接受了刘某的教唆,则刘某、叶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犯而且是既遂的。但是叶某并没有接受刘某的教唆。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在理论上称为理论上的教唆未遂。对于教唆犯单独处罚要有前提,其前提必须是所教唆之最有处罚未遂犯的规定,若所教唆之罪没有处罚未遂犯的规定,那么对于理论上的教唆未遂就不能予以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处理,故意毁坏财物罪基本上是个数额犯。如果毁坏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此时即便是未遂也是具有可罚性的。但是本案中,一台普通的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也就是几千元至上万元,这种情况下并不是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一般情况下不处罚未遂。所以对于刘某这个理论上的教唆犯就没有处罚的依据,故刘某教唆叶某故意毁坏笔记本电脑的行为应该按无罪来处理。
刘某教唆叶某毁掉笔记本电脑不仅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教唆问题也有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教唆问题。刘某教唆叶某故意毁掉笔记本电脑以免后患同时有构成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嫌疑。如何理解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帮助”呢?是否该帮助仅限于物理上的帮助?其实不然。帮助实际上有两种意思,一是物理上的帮助,二是精神上的支持。对于帮助犯而言本身就包含了物理上的帮助犯和精神上的帮助犯,精神上的帮助犯当然也包含唆使行为。但是本案中的叶某并没有听从刘某的唆使,所以刘某同样属于理论上的教唆未遂。由于我国《刑法》一般也不处罚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未遂,所以对于刘某的行为处罚无从依据,故刘某帮助叶某毁灭证据的行为也应按无罪来处理。
综上,因刘某的教唆行为并没有产生结果,且其有可能触犯的两罪在一般情况下都不处罚未遂,故刘某的行为应按无罪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