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陈方圆 木木) 近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污染环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单位原树公司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成立于2005年的原树公司,主要从事印花布的生产和销售。公司生产过程中有废气产生,按照流程,需要经废气处理设施过滤并收集油水后排放。公司的机械设备主要由李某负责安装、维修。
2017年11月5日,李某在调试公司新安装的一台废气处理设施时,发现有油水混合物从设备底部一个加盖小洞渗出滴落,污染了地板。由于觉得调试时间不会很长、滴落的油水不会很多,李某并未按照正常流程操作,而是“顺便”用一根塑料管将设备的小洞处和雨水下水管道相连。为了掩饰这一违规行为,他还将管子伸入雨水窨井的位置用木板进行遮挡。
抱着侥幸心理实施的违规排污行为,很快就败露了。次日上午,环保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了原树公司的这一违法行为,立即组织人员将雨水窨井内的约6公斤油水混合物抽出。经鉴定,偷排的油水混合物属于危险废物。
法院审理后认为,通过软管将油水混合物排放至雨水井的行为,属于“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被告人李某在机械维修安装过程中,涉及污染物的处理属于其职责范围,其作为原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原树公司及李某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存在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预交罚金、排污的时间较短等法定从轻、减轻、酌情从轻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
“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的定罪量刑需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一要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即不论是否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只要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就应定污染环境罪,这大大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如皋法院分管环境资源审判的副院长顾雪红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法官提醒,广大企业经营管理者应当吸取深刻教训,教育和引导每一名员工树立绿色生产的环境保护意识,从每一个细节做起,抓好每一个环节的污染防治工作,避免污染环境事件的偶然、突然发生,确保企业合法经营和健康长久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