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工作应当进一步依法突出强制性
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行为专业委员会副会长 雷运龙 北京市法学会不动产法研究会理事 王利群
2019-08-15 10:31:4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在历史性宣告执行难基本解决、稳步迈向切实解决执行难征程中,无论存量还是增量,仍有大量胜诉债权需要通过强制执行得以实现。为达使命,执行工作应当进一步贯彻“一性两化”思路,特别是依法突出强制性。

  一、强制性乃执行工作天然属性

  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以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制度及行为。执行过程中,从查冻扣到评拍变,从罚款到拘留,从限制消费、限制出境到纳入失信,直至追究拒执刑责,无不体现了强制性。即便最终表现出来是“主动履行”,也是在高压和威慑的强制性“场”内实现的。

  依法突出强制性的直接目标是树立执行权威。司法权威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石,而“老赖”对生效裁判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甚至采取欺骗、暴力等手段逃避、抗拒执行,是对司法权威的极大挑战和肆意破坏。人民法院如果对此束手无策、无所作为,将使履职能力受到严重质疑、公信力严重受损。因此,在执行工作中突出强制性,依法、及时、智慧地运用各项法定强制手段,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由之路。

  依法突出强制性的间接目标是不战而胜。强制性本身只是手段,敦促乃至逼迫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才是目的。强制手段仅仅停留在法律文本上是达不到目的的,强制手段的生命在于运用。只有依法充分运用强制手段,才能迫使被执行人因无法承受相应代价而受到心理威慑,从而不敢逃避执行,甚至转而配合执行。

  依法突出强制性的终极目标是重塑执行生态。当前,执行权威依然不足,执行威慑力依然不够,执行人员疲于奔命,一些被执行人却逍遥自在,这种不正常的局面亟须根本转变。而通过依法加大强制手段的运用频率和力度,形成长久而持续的高压态势,使被执行人付出一定的代价,最终选择主动履行义务,这才是应有的执行生态。

  二、用足用好“硬强制”

  执行工作的强制手段可以分为“硬强制”与“软强制”。直接对被执行人人身、财产予以控制、处置的措施,可以称为“硬强制”,比如查冻扣、评拍变、罚款、拘留、追究拒执刑责,等等。反之,不直接对被执行人人身、财产进行控制、处置,而是通过对被执行人心理形成压力,迫使其主动履行的措施,可以称为“软强制”,比如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硬强制”与“软强制”在激烈程度、对抗性等方面都具有明显区别,应当根据案件需要,艺术化地“配比使用”。首先,作为传统手段的“硬强制”,具有激烈程度较高、对抗性较强、效果比较直接等特点,应当在执行实践中用足用好。

  查冻扣、评拍变措施应当用足用尽。在查人找物问题基本得到解决之后,接下来需要重点解决的是财产控制和处置中的难题,尤其需要警惕和防范这些环节中存在的不作为。财产控制方面的不作为,主要表现在:发现了财产而不去查封、冻结、扣押(以下统称查封),因财产上面有抵押权或者在先查封而自行判定本院查封为“无益查封”遂不予查封,以申请执行人同意不查封为由不去查封,等等。第一种情形是明显不作为,第二种情形属于杜撰概念而回避履行法定职责,第三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不能构成执行不作为的理由。当前,财产处置工作占到金钱债权执行案件百分之八九十的工作量。可以说,财产处置的好坏,直接决定了整个执行工作的基本面。基层法院查封的财产主要是房产和车辆,中级人民法院主要是房产和股权。财产处置难问题,主要是因房子腾退难而不处置房产,因评估资料不易获取、没有评估价格而不处置股权。这些问题是完全有办法破解的:房产不能因为难以腾退而不处置,有的法院通过加大拒执罪打击力度等办法有效破解了腾房难问题;股权评估可以通过“四步曲”来寻求解决,即责令被执行人提交相关资料,责令目标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应当提交而拒不提交的可以予以拘留、罚款),法院通过搜查等强制提取相关资料,到工商局、税务局提取“财务三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供评估公司出具咨询价格。

  罚款、拘留措施应当会用善用。实践中,有的法院半年乃至全年都无一例拘留、罚款。究其原因,主要是怕麻烦,不愿用、不会用。罚款措施需学会善用,对于金钱债权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来就可能缺乏履行能力,罚款发挥的威慑作用有限;但对于行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一般难以承受因行为义务的违反而导致较大的金钱损失,罚款的效果可能立竿见影。拘留措施的适用,可以通过健全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实行“专人送拘”等办法,解决“送拘难”问题。拘留措施的运用应当讲究策略。

  追究拒执刑责应当“公自并举”。拒执刑责的追究因程序繁琐、障碍较多,总体上运用不足,一些地方尚未实现零的突破。从实际出发,追究拒执刑责亦不宜提出“应追尽追”的要求,但实现从零到一的突破还是具有重要意义的。这对于形成巨大的执行威慑是不可替代的。在公诉程序中,公、检、法之间关于拒执罪的立案标准、证据标准等可能有不同认识,拒执罪办理存在立案难、周期长、效率低等问题,需要通过加强公检法、立审执之间的沟通协调予以解决。同时,对法律规定的自诉程序亦需善加利用。

  三、用足用好“软强制”

  限制消费措施应当“应限尽限”。近年来,限制消费措施逐渐得到广泛而熟练的运用,但也有一些法院限制消费措施数量严重不足,适用比例过低;有的法院仅是将限制消费措施作为符合终本条件的一项形式要件,直到终本报结前才采取,使这项措施没有发挥促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应有作用。做到“应限尽限”,一是在数量上提高适用比例,二是在适用时间上尽量趁早。

  限制出境措施(边控)应当“应控尽控”。与限制消费措施的相对广泛运用形成鲜明对比,限制出境措施总体上用得较少。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城乡居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出国(境)旅游、商务、求学等需求日益普遍,限制出境往往能够击中被执行人的“软肋”。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即可对其采取边控措施。实践中影响该措施充分运用的主要障碍,一是有些执行人员认为限制出境措施必须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二是有的地区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可能人手不足、手工录入效率较低而影响该措施的充分使用。第一种情形属于认识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限制出境措施可以依申请采取,也可依职权采取,当事人不申请时,法院可以释明其有权申请;确有必要时,可依职权直接采取。对于第二种情形,可以通过敦请公安机关增加人员力量投入、实行信息化录入等方式予以改进,确保法定措施不因人员力量和技术原因而落不了地。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应当“应纳尽纳”。从实践情况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适用应当避免两种倾向:一是滥用。被纳入失信名单意味着被执行人的信用人格被否定,故应当严格限定使用条件,不可随意扩大适用。二是不用。表现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纳入数量太少、比例过低。不用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难以证明,导致有的执行人员一概不用。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消费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等情形,是明确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相对而言,这几种情形识别和证明难度都不大,应当做到应纳尽纳。

  四、突出强制性需要避免不作为与乱作为两个极端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工作“一性两化”思路,正是基于对执行工作强制性这一天然属性和灵魂的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一性”是核心,“两化”(规范化、信息化)归根结底是为“一性”服务的。依法突出强制性,需要避免不作为与乱作为两个极端。这里的不作为,即对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手段应使用而不使用,包括对于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应查封而不查封,对查封财产应评估而不评估、应拍卖而不拍卖;对符合条件的限制消费措施应限而不限,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应纳而不纳,等等。同时,需要避免另一个极端——乱作为,即对法律没有规定甚至禁止作为的而违法作为。突出强制性必须符合“依法”这个前提,如果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乱作为,必将侵害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最终也会反噬执行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当前,执行工作的主要矛盾还是表现在强制性明显不足这一面。在避免两个极端的前提下,执行工作着力点应当是突出强制性,软硬并施打好强制手段组合拳,真正将法定强制手段用足用好;持之以恒,必将有效提高执行权威,铸就执行工作正义之魂法治之魄,从根本上转变执行生态,促进“执行难”切实解决。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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