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孩攀越围墙坠落身亡 父母向物业公司索赔被驳回
2019-07-10 14:24:26
中国法院网讯 (张国宝 袁颖) 近日,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认定被告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没有过错,且男孩死亡与物业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刘某要求被告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一定责任的赔偿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刘某夫妇于2006年1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某,父亲李某外出务工,母亲刘某陪儿子李某某读书在安义县县城租赁房屋居住生活。2018年9月,李某某在安义二中就读初中二年级。2018年11月20日晚上,李某某因与母亲刘某发生口角离家出走一夜未归。2018年11月21日8时许,李某某独自一人骑自行车进入安义县某小区,后从该小区某栋顶楼(整个楼高为17楼)摔至一楼地面死亡。同日9时许,安义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称安义县某小区某栋楼下有一男孩死亡。经民警调查发现,小孩李某某之死符合高坠死亡特征,不排除意外坠落死亡。
另查明,安义县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根据该物业公司提供的安义县某小区某栋楼屋面梁平面配筋图显示,屋面围墙高度为1.5米。
2019年4月22日,小孩父母李某、刘某将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在小区高楼平台上未标明禁止攀爬,对小区来往人员未进行管理登记,在小区管理上存在严重不作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两原告婚生子李某某的死亡应负次要责任,要求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717914元中的30%计215374.2元。
被告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辩称,原告李某、刘某的儿子李某某之死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屋面围墙高度达1.5米,正常行走不可能从屋面摔下坠落。因此,李某某从屋面坠落,应当是其故意攀爬行为所致,故依法应驳回原告李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孩李某某之死是否有过错以及被告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行为与小孩李某某之死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物业管理法规规定,物业管理的职责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未对进出小区人员进行登记,也未在楼顶设立禁止攀爬标志,属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小孩之死承担一定责任。对此认为,小孩与母亲发生口角一夜未归后自行进入安义县某小区,自己上电梯至17楼楼顶屋面,攀爬1.5米高围墙导致摔下死亡,属于其自身行为所致。被告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没有过错;被告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未对来往人员予以登记的行为,也并不会必然导致他人从17楼楼顶屋面攀爬1.5米高围墙摔下死亡,因此,被告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行为与李某某之死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另外,本案事故发生时,男孩李某某已年满12周岁,且就读初中二年级,属于未成年人,原告李某、刘某是法定监护人,负有教育、管理等监护职责。故对于原告李某、刘某要求被告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刘某夫妇于2006年1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某,父亲李某外出务工,母亲刘某陪儿子李某某读书在安义县县城租赁房屋居住生活。2018年9月,李某某在安义二中就读初中二年级。2018年11月20日晚上,李某某因与母亲刘某发生口角离家出走一夜未归。2018年11月21日8时许,李某某独自一人骑自行车进入安义县某小区,后从该小区某栋顶楼(整个楼高为17楼)摔至一楼地面死亡。同日9时许,安义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称安义县某小区某栋楼下有一男孩死亡。经民警调查发现,小孩李某某之死符合高坠死亡特征,不排除意外坠落死亡。
另查明,安义县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根据该物业公司提供的安义县某小区某栋楼屋面梁平面配筋图显示,屋面围墙高度为1.5米。
2019年4月22日,小孩父母李某、刘某将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在小区高楼平台上未标明禁止攀爬,对小区来往人员未进行管理登记,在小区管理上存在严重不作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两原告婚生子李某某的死亡应负次要责任,要求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717914元中的30%计215374.2元。
被告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辩称,原告李某、刘某的儿子李某某之死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屋面围墙高度达1.5米,正常行走不可能从屋面摔下坠落。因此,李某某从屋面坠落,应当是其故意攀爬行为所致,故依法应驳回原告李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孩李某某之死是否有过错以及被告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行为与小孩李某某之死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物业管理法规规定,物业管理的职责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未对进出小区人员进行登记,也未在楼顶设立禁止攀爬标志,属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小孩之死承担一定责任。对此认为,小孩与母亲发生口角一夜未归后自行进入安义县某小区,自己上电梯至17楼楼顶屋面,攀爬1.5米高围墙导致摔下死亡,属于其自身行为所致。被告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没有过错;被告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未对来往人员予以登记的行为,也并不会必然导致他人从17楼楼顶屋面攀爬1.5米高围墙摔下死亡,因此,被告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行为与李某某之死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另外,本案事故发生时,男孩李某某已年满12周岁,且就读初中二年级,属于未成年人,原告李某、刘某是法定监护人,负有教育、管理等监护职责。故对于原告李某、刘某要求被告安义某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没有上诉,判决已生效。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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