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几经波折 石屏法院法官辩法析理完美收官
2019-06-27 08:51:25
     中国法院网讯 (赵永庆 罗茂娇)  4年前,卢某与彭某某之间因为转让一块杨梅地结下了梁子。4年内,双方因为其中一部分杨梅树的归属问题,先后在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历经了民事一审、二审、行政诉讼、再次起诉4个回合的诉讼。

  是什么原因,让他们一直徘徊于诉讼之中,又是什么原因,让这场纠纷尘埃落定,请跟随笔者来一探究竟。

  2010年5月,卢某向彭某某承包杨梅地一块,双方签订《林地转包、木材转让合同书》,并于2012年2月在当地乡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到该县林业局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杨梅地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变更为卢某,林权证中载明林地四至界线,面积为38亩。

  2015年5月,彭某某之女带人到该片杨梅地采摘杨梅,双方产生纠纷。同年6月7日,彭某某强行用铁丝网将该片杨梅地隔出12行杨梅树自行管理,理由是该部分不属于转让范围。后经多方调解无效,卢某于2015年7月向石屏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审理,判决被告彭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将其侵占的用铁丝网围起的12行杨梅地归还原告卢某经营管理。

  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上诉人彭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前归还被上诉人卢某用铁丝网围起的争议地上的全部杨梅树,并由被上诉人卢某每年端午节前给付上诉人彭某某杨梅200市斤(包括混合果、有机果,不得有烂果、落地果、有蛆果)。

  调解书生效后,经执行,彭某某已归还卢某经营的杨梅地。但在执行给付200斤杨梅过程中,因杨梅属于生鲜水果,容易腐烂,卢某交付的杨梅是否属有机果无法证明,彭某某一直未收杨梅,连续三年执行无进展。其间,彭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卢某办理的《林权证》,经石屏法院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8年7月卢某外出,彭某某再次将卢某的杨梅地用铁丝网隔出20行杨梅地自行管理。现卢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彭某某归还该争议杨梅树。

  承办法官在收到该案后,考虑到案件曾历经多次诉讼,双方当事人矛盾积怨较深,便第一时间着手案件调查,反复查阅前几次案件诉讼卷宗,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调查了解情况,结合该案总结出双方争议焦点和纠纷不断的源头。

  在历经庭前调查、开庭审理后,查明了一个关键事实,2018年底,坝心镇人民政府曾分别与卢某、彭某某签订《休耕协议》,协议中注明卢某、彭某某休耕的林地面积分别为38亩、4.84亩,且双方依据《休耕协议》应得的退耕还林补贴政府已如期兑现。

  根据这一事实,承办法官确定了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原告卢某的林地面积并未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卢某的起诉,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予以驳回,故裁定驳回卢某的起诉,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至此,一场纠缠4年之久的纠纷总算得以平息。

  看到这里,部分读者可能会萌生疑问,先后几次诉讼,争议的标的都是一样,为何前后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带着大家的疑问,承办法官借此机会给大家好好普普法。

  前面两次民事诉讼和本次民事诉讼,虽争议的都是同一片杨梅地,但其法律关系却有着本质的区别,前两次民事诉讼,根据当时的现有证据,是普通的合同纠纷,系法院的受案范围。而本次民事诉讼,《休耕协议》作为新证据出现,证明了林权证记载的林地面积少于争议杨梅地的实际面积,这在农村是较为普遍的一种现象,正是这面积差异问题,对本案的定性起到了颠覆性的决定作用。纠纷发生后,因卢某的实际林地面积并未减少,双方的纠纷已从林地转包合同纠纷转化为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纠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本案因林地面积这一证据事实在第四次诉讼中发生了变化,案件的法律关系也相应随着发生变化,故作出的裁判应以新的证据事实为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该案最后裁定驳回起诉。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法明理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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