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支付诚意金开发商不退还 诉至法院判返还
2019-06-12 14:39:59
中国法院网讯 (秦双双) 程某与谢某经人朋友介绍购房,分别与开发商签订《某楼盘认筹协议书》并支付5万元诚意金,嗣后,俩人迟迟不见开发商开盘售房,项目也处于停工状态,遂多次要求退还诚意金未果,诉至法院维权。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结这两起案件,判决开发商全额退还诚意金,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程某、谢某分别签订《某楼盘认筹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缴纳诚意金人民币伍万元办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会员卡,如原告该楼盘,此诚意金将自动充抵该套物业的房价款,如未购房成功,则一次性退还诚意金”。某房地产公司口头承诺该项目将于同年10月开盘。协议签订当日,程某与谢某分别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诚意金伍万元,该公司分别向程某、谢某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0月,程某与谢某一直未接到开盘通知,一同前往项目所在地查看,发现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嗣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某房地产公司要求退还诚意金均被推脱。
一审法院认为,在商品房买卖中,由于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尚未成熟,交易双方往往通过签订认筹协议书、认购意向书等方式对将来房屋买卖进行预先约定,该认筹协议书属预约合同,合同双方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就购买商品房事宜磋商达成共识,以期顺利订立本约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某楼盘认筹协议书》是当事人在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所签订的意向性文书,原告支付50000元诚意金后,即可拥有对商品房的认购权利,并享受购房优惠,该认筹协议书的签订是建立在将来商品房买卖合同基础上的,故该认筹协议书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预约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楼盘认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对于原告要求退还伍万元诚意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提出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股东吴某和扈某在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时,应履行在其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诉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程某、谢某分别签订《某楼盘认筹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缴纳诚意金人民币伍万元办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会员卡,如原告该楼盘,此诚意金将自动充抵该套物业的房价款,如未购房成功,则一次性退还诚意金”。某房地产公司口头承诺该项目将于同年10月开盘。协议签订当日,程某与谢某分别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诚意金伍万元,该公司分别向程某、谢某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10月,程某与谢某一直未接到开盘通知,一同前往项目所在地查看,发现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嗣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某房地产公司要求退还诚意金均被推脱。
一审法院认为,在商品房买卖中,由于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尚未成熟,交易双方往往通过签订认筹协议书、认购意向书等方式对将来房屋买卖进行预先约定,该认筹协议书属预约合同,合同双方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就购买商品房事宜磋商达成共识,以期顺利订立本约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某楼盘认筹协议书》是当事人在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所签订的意向性文书,原告支付50000元诚意金后,即可拥有对商品房的认购权利,并享受购房优惠,该认筹协议书的签订是建立在将来商品房买卖合同基础上的,故该认筹协议书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预约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楼盘认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对于原告要求退还伍万元诚意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提出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股东吴某和扈某在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时,应履行在其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诉判决。
责任编辑: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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