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交换扣押制度
2019-04-19 09:45:5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史小峰
德国没有专门民事强制执行的单行立法,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主要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中。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有百年历史,经历过诸多时代变迁,一些规则制度也与时俱进更新。纵观整个民事执行体系,德国关于民事强制执行的许多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较大影响,比如其中的财产申报制度、债务人名册制度等,都仍在发挥作用和产生影响。
交换扣押的源起——免除扣押旨在保障债务人正当权益,然而又可能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侵害。
正如上文所述,德国民事诉讼法制订已有百年历史,其中不少制度条文随着审判实践而不断更新。民事强制执行的价值取向,既为了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同时也注重当事人基本人权的保护,特别是对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所需的保护,避免因强制公权力介入而使被执行人陷入生活极度困难。
为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1条规定了许多不得扣押之物,如供债务人个人或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物品:衣物、厨房用品等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物品,还有诸如维持基本生活的食物、燃料、照明等。简言之,对维持债务人基本生活之需的物品,或者为其谋生工作的工具等,属于可豁免执行的财产,免受强制执行。
然而,随着时代发展,现实中出现有的债务人为了逃避执行,故意用价格高昂的物品充作第811条中的禁止扣押物品,以避免扣押。在这种情况下,若一味以第811条规定而免除扣押,则又将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
一个不自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却凭借着“基本生活所需用品”借口,可能过着远好于债权人的生活。且债务人所称的“基本生活所需用品”,其中不乏有价值高昂的物品。故此时,这种执行方式与民事执行制度追求的价值又相冲突,反而成为部分债务人逃避执行的借口。
交换扣押的发展——对权利行使作限制,建立交换扣押来制衡免除扣押。
德国著名学者卡尔·拉伦次在论述德国民法发展历程时表示,审判实践创立了禁止任何形式的“滥用”权利的学说,在民事领域更加注重“均衡与公平原则”,尤其是对德国民法第242条“诚实与信用”原则的贯彻,要求大家要像一个正直的人那样做事。
尽管根据第242条字面意思,这个原则只涉及到根据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义务的履行,但是,根据今天一致的观点,它同样适用于所有合法的特定的当事人间应遵守的关系,以及在此范围内形成的义务关系并对权利行使作了限制。为此,德国又设立交换扣押制度来应对此问题。
所谓交换扣押,即用与第811条所列禁止扣押物有相同“使用价值”的物来代替禁止扣押物,从而将原价值高昂的禁止扣押物品扣押,使债权人得到满足。
具体在第811条之a款,该款规定,根据第811条中第1、5、6条免除扣押的物品的规定,尽管在被免除的条件下,如果在被扣押之前,债权人提供替代品以达到和免除扣押相同的目的,或者给予债务人相应的金钱去取得替代品,禁止扣押物依然有可能被扣押;如果债权人无法及时地取得相应的替代品,或者债权人根本不能被合理地期望取得替代品,那么禁止扣押物被扣押的前提,要将从扣押物执行所得收益中,给予债务人所需的一定金钱去取得相应的替代品(附带替代品的扣押物)。
通过这样的制度,可以有效应对一些以免除扣押为法律借口而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从而既可以实现对价值较大但又属原免除扣押范围物的执行,又通过替代物来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存需要,从而实现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利益的目的。
交换扣押的规制——严格交换扣押适用范围与条件,以达到平衡保护债权人又保护债务人的目的。
这其实也是对执行法院审查提出更高的要求。见第811条之a款第(二)项规定,执行法院在债权人提出相应的请求后,将通过法院指令决定是否接受替代品的扣押物。法院只有在合理情况下,尤其是当估计的执行所得收益远高于替代品价值的情况下,从而接受有替代品的扣押物。
法院将自行评估由债权人提供的替代品的价值或者取得替代品所需的金钱。在替代品的扣押物是债权人提供替代品的情况下,最终将从执行所得中扣留相应款项退还给债权人。根据第811条之a款第(三)项规定,对提交给债务人的款项,不得扣押。即对交换扣押后应提交给债务人的款项(用于债务人购置替代物的款项),不能再被扣押。根据第811条之a款第(四)项规定,在给予债务人相应金额去取得替代品的情况下,扣押物只有在执行法院审核确定的情况下,才会被扣押。
交换扣押的源起——免除扣押旨在保障债务人正当权益,然而又可能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侵害。
正如上文所述,德国民事诉讼法制订已有百年历史,其中不少制度条文随着审判实践而不断更新。民事强制执行的价值取向,既为了实现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同时也注重当事人基本人权的保护,特别是对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所需的保护,避免因强制公权力介入而使被执行人陷入生活极度困难。
为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11条规定了许多不得扣押之物,如供债务人个人或其家庭基本生活所需物品:衣物、厨房用品等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物品,还有诸如维持基本生活的食物、燃料、照明等。简言之,对维持债务人基本生活之需的物品,或者为其谋生工作的工具等,属于可豁免执行的财产,免受强制执行。
然而,随着时代发展,现实中出现有的债务人为了逃避执行,故意用价格高昂的物品充作第811条中的禁止扣押物品,以避免扣押。在这种情况下,若一味以第811条规定而免除扣押,则又将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
一个不自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却凭借着“基本生活所需用品”借口,可能过着远好于债权人的生活。且债务人所称的“基本生活所需用品”,其中不乏有价值高昂的物品。故此时,这种执行方式与民事执行制度追求的价值又相冲突,反而成为部分债务人逃避执行的借口。
交换扣押的发展——对权利行使作限制,建立交换扣押来制衡免除扣押。
德国著名学者卡尔·拉伦次在论述德国民法发展历程时表示,审判实践创立了禁止任何形式的“滥用”权利的学说,在民事领域更加注重“均衡与公平原则”,尤其是对德国民法第242条“诚实与信用”原则的贯彻,要求大家要像一个正直的人那样做事。
尽管根据第242条字面意思,这个原则只涉及到根据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义务的履行,但是,根据今天一致的观点,它同样适用于所有合法的特定的当事人间应遵守的关系,以及在此范围内形成的义务关系并对权利行使作了限制。为此,德国又设立交换扣押制度来应对此问题。
所谓交换扣押,即用与第811条所列禁止扣押物有相同“使用价值”的物来代替禁止扣押物,从而将原价值高昂的禁止扣押物品扣押,使债权人得到满足。
具体在第811条之a款,该款规定,根据第811条中第1、5、6条免除扣押的物品的规定,尽管在被免除的条件下,如果在被扣押之前,债权人提供替代品以达到和免除扣押相同的目的,或者给予债务人相应的金钱去取得替代品,禁止扣押物依然有可能被扣押;如果债权人无法及时地取得相应的替代品,或者债权人根本不能被合理地期望取得替代品,那么禁止扣押物被扣押的前提,要将从扣押物执行所得收益中,给予债务人所需的一定金钱去取得相应的替代品(附带替代品的扣押物)。
通过这样的制度,可以有效应对一些以免除扣押为法律借口而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从而既可以实现对价值较大但又属原免除扣押范围物的执行,又通过替代物来保障债务人的基本生存需要,从而实现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利益的目的。
交换扣押的规制——严格交换扣押适用范围与条件,以达到平衡保护债权人又保护债务人的目的。
这其实也是对执行法院审查提出更高的要求。见第811条之a款第(二)项规定,执行法院在债权人提出相应的请求后,将通过法院指令决定是否接受替代品的扣押物。法院只有在合理情况下,尤其是当估计的执行所得收益远高于替代品价值的情况下,从而接受有替代品的扣押物。
法院将自行评估由债权人提供的替代品的价值或者取得替代品所需的金钱。在替代品的扣押物是债权人提供替代品的情况下,最终将从执行所得中扣留相应款项退还给债权人。根据第811条之a款第(三)项规定,对提交给债务人的款项,不得扣押。即对交换扣押后应提交给债务人的款项(用于债务人购置替代物的款项),不能再被扣押。根据第811条之a款第(四)项规定,在给予债务人相应金额去取得替代品的情况下,扣押物只有在执行法院审核确定的情况下,才会被扣押。
责任编辑:孙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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