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刑事犯罪是中止审理还是驳回起诉?
2019-02-21 11:20:5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聂婷
【案情】
原告王某与他人合伙开办萍乡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及原告王某个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消防检查合格意见书等专营审批手续。2013年左右,原告王某在湘东区湘东镇新垅村自建柴油仓储油罐(装满40-50吨),用汽车运来后灌装在仓储罐,再以萍乡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分销。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开始帮原告一起分销柴油,2015年10至2016年9月,被告共向其购买柴油34次,合计124.65吨。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后,被告再行销售至其他客户,其中有多人拖欠被告柴油款合计47.5万元。2017年上半年,原告自行将湘东镇新垅村私建的柴油仓储油库关闭,停止销售至今。后双方因上述拖欠的柴油款偿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油款416590元。
【分歧】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柴油销售,次数较多、金额巨大,严重扰乱经济秩序,涉嫌非法经营罪。
第一种意见:应裁定中止诉讼,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诉讼。
第二种意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针对柴油的行政许可,在国务院《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目录中做出了明确规定,该决定为行政规章,原被告在柴油销售没有经过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前提下,擅自销售柴油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涉嫌非法经营罪。
第二,结合法院案例库检索,各地法院对此类柴油购销案件的判决结果均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依据也是上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由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当事人销售柴油,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范围,以此认定其柴油销售行为构成犯罪,且其销售金额已达立案标准。
第三,本案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已发现案件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属于民事纠纷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是继续审理、中止审理还是驳回起诉。本案中,销售柴油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导致了合同无效。由于双方的买卖行为产生的柴油款,或因犯罪行为的处理而认定为非法所得,故此,无法认定该纠纷属何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复存在,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恢复也无法作出效力的认定和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柴油为成品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原被告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经营、仓储柴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且非法交易次数较多、涉案金额巨大,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存在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该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属于民事纠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有关违法所得要待刑事程序结束后由法院判决是否没收。
原告王某与他人合伙开办萍乡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及原告王某个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消防检查合格意见书等专营审批手续。2013年左右,原告王某在湘东区湘东镇新垅村自建柴油仓储油罐(装满40-50吨),用汽车运来后灌装在仓储罐,再以萍乡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分销。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开始帮原告一起分销柴油,2015年10至2016年9月,被告共向其购买柴油34次,合计124.65吨。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后,被告再行销售至其他客户,其中有多人拖欠被告柴油款合计47.5万元。2017年上半年,原告自行将湘东镇新垅村私建的柴油仓储油库关闭,停止销售至今。后双方因上述拖欠的柴油款偿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油款416590元。
【分歧】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柴油销售,次数较多、金额巨大,严重扰乱经济秩序,涉嫌非法经营罪。
第一种意见:应裁定中止诉讼,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诉讼。
第二种意见: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针对柴油的行政许可,在国务院《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目录中做出了明确规定,该决定为行政规章,原被告在柴油销售没有经过行政审批设定行政许可的前提下,擅自销售柴油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涉嫌非法经营罪。
第二,结合法院案例库检索,各地法院对此类柴油购销案件的判决结果均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依据也是上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由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当事人销售柴油,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范围,以此认定其柴油销售行为构成犯罪,且其销售金额已达立案标准。
第三,本案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已发现案件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属于民事纠纷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是继续审理、中止审理还是驳回起诉。本案中,销售柴油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导致了合同无效。由于双方的买卖行为产生的柴油款,或因犯罪行为的处理而认定为非法所得,故此,无法认定该纠纷属何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复存在,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恢复也无法作出效力的认定和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柴油为成品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原被告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经营、仓储柴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且非法交易次数较多、涉案金额巨大,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存在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该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属于民事纠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有关违法所得要待刑事程序结束后由法院判决是否没收。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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